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李子春相 對 人 彭杜淑清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杜淑清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依職權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杜淑清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後,按上揭標準,併參酌程序監理人曾參與開庭、閱卷、至醫院訪視會晤該案相對人、醫師、社工師及生活佐理人員等人,並提出詳細建議報告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等情,認聲請人報酬定為14,000元,尚屬合理。又該案聲請人邢銀茹當庭表示願意支付程序監理人費用並已預納5千元,是應於15日內向本院再預納9千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