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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李子春相 對 人 蔡孫鳳英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依職權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孫鳳英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家抗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後,按上揭標準,併參酌程序監理人曾參與開庭、閱卷、數次至該案關係人蔡桂東及抗告人蔡桂平等人家中為晤談、觀察、安排相對人與家人間之外出活動,並提出2 份建議報告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該案關係人蔡桂東之意見,認聲請人報酬定為36,000元,尚屬合理,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蔡桂東、花蓮縣政府就關於上述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孫鳳英之財產為給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