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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天壽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徐逸承

徐緯曄共同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74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之生母徐采瑛離婚,約定相對人二人之監護權由徐采瑛行使,離婚後聲請人即獨自生活。聲請人年邁,與聲請人胞姐吳麗珠及其子女徐偉卿同住,依靠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敬老津貼及吳麗珠、徐偉卿之資助始以維生,惟聲請人現已達82歲高齡,目前無其他收入,而徐偉卿亦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再提供聲請人生活上資助,相對人二人亦不願意扶養聲請人,經徐偉卿向花蓮縣政府通報聲請人為老人保護案件後,聲請人始被安置於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並經該機構照護迄今。聲請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宜以入住老人機構接受照護為佳,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為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任職消防局,每月收入應有5、6萬元以上,渠等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及111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以聲請人目前所安置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每月1萬8,600元之支出費用為依據,請求相對人二人支付扶養費與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300元與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惟聲請人與渠等之生母徐采瑛離婚後,相對人二人均由徐采瑛監護並獨立扶養渠等長大成人,聲請人始終未予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丙○○原姓吳,因聲請人長期未對之負扶養義務,曾向鈞院聲請改姓,經鈞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同意相對人丙○○之姓氏由「吳」變更為生母之姓氏「徐」,顯見聲請人前並未盡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乙○○、丙○○二人為聲請人之子,且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離婚後從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而調閱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99號及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卷宗無誤,並有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與相對人二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的母親就再婚,且相對人乙○○姓「徐」不姓「吳」,而相對人丙○○之後也被他人收養,伊自離婚後就再也沒見過相對人二人及渠等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對相對人二人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從而,相對人二人主張聲請人自離婚後即離家,長期未對相對人二人聞問,無正當理由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自堪可採。

(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7條對扶養義務部分固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等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定。雙方就聲請人於離婚後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係相對人二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查相對人乙○○為00年00月生,相對人丙○○為00年0月生,於聲請人與渠等母親74年4月離婚時分別為7歲及3歲,而相對人丙○○雖曾被他人收養,然亦於82年即相對人丙○○約11歲時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離婚時或相對人丙○○遭終止收養時,均尚年幼,距離成年之日猶稱漫長,聲請人卻於離婚後,即未再與渠等有所見面或聯繫,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成長過程及生活所需不曾聞問,亦未給與任何關懷或探視,相對人二人則由渠等之母獨立帶大,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有何正當理由可無需扶養相對人二人。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乙○○、丙○○抗辯渠等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二人既得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