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高德勝相 對 人 高陌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因案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長子,自聲請人入監7年來,從未關心過聲請人,聲請人曾寫給相對人上百封信,請相對人前來面會或匯款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聲請人生活費用(養老金、撫養費)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46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既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依法由監所按法令規定處理,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猶以遭相對人遺棄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云云,洵屬無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