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金龍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相 對 人 蘇秀義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蘇子平相 對 人 蘇秀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蘇仁妹於民國47年4 月20日結婚,後於59年6 月24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男即相對人蘇秀義(00年00月0 日生)、次男蘇秀健(00年
0 月00日生)、長女蘇子平(00年00月00日生,原名蘇秀美)。離婚時雙方約定相對人之監護權均由相對人母親蘇仁妹任之,而聲請人現已78歲,身體微恙,顯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2 年
7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5,499 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從相對人等5 歲開始,就沒有扶養過相對人,聲請人與蘇仁妹於59年6 月24日離婚後,相對人等均跟母親蘇仁妹住,完全沒有跟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主張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等於本件調解時提出所得資料,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堪認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則聲請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年79歲(00年00月0 日生),無工作能力,現以低收入戶之身分住於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均為其成年子女,自得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32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7年度至10
1 年度所得資料,查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自59年6 月24日起即相對人等約5 歲時與相對人之母親蘇仁妹離婚,相對人等均由母親蘇仁妹照顧,期間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未盡扶養義務,且未曾前往探視過相對人等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
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在相對人等年幼時,長期不盡扶養義務,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可不予扶養相對人等,讓相對人等自小在單親家庭中成長,長期缺乏父愛,顯已對相對人等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