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金線代 理 人 陳柚屹
許正次律師高玉玲律師相 對 人 陳月梅相 對 人 陳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扶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金線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陳玉玲、陳月梅及訴外人陳柚屹,聲請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前夫陳清池(原名陳清添)離婚,離婚後相對人2人與陳柚屹為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約定以扶養費之給付做為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渠等並與聲請人於93年5月間,在家庭聚會中定有扶養費給付協議,協議內容為:在相對人二人與陳柚屹具固定工作收入穩定之前提下,相對人陳月梅、陳玉玲及陳柚屹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
達成協議後,相對人二人或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給付方式將扶養費交與聲請人。然渠等自98年3月起至今均未依協議內容按月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生活拮据。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柚屹間之扶養費協議雖無書面,但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未就扶養協議訂立書面亦符情理,且相對人二人於98年2月前均有匯款與聲請人之紀錄,甚於97年4月至98年2月間,相對人二人均同時匯款固定金額與聲請人,陳柚屹亦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與聲請人,益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扶養費之協議,相對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相對人自98年3月至101年10月30日聲請之日止,共43個月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亦請求相對人履行。
(三)退步言之,縱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不存在扶養協議,然聲請人為渠等直系血親,依法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不識字,無任何工作,身體患有疾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陳月梅擔任教育人員、相對人陳玉玲擔任公務人員,收入分別為7萬餘元、5萬餘元,渠等收入遠高平均消費額,故渠等揭應具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能力,且依渠等先前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扶養費數額亦為合理,而相對人自98年3月至101年10月30日聲請之日止,共43個月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亦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段期間之扶養費。
(四)綜上,不論依雙方扶養協議契約內容,或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二人均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陳月梅應給付聲請人64萬5,000元,並自101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相對人陳玉玲應給付聲請人43萬元,並自101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相對人陳月梅、陳玉玲答辯意旨略以:93年5月聲請人離婚,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任何扶養協議,聲請人即於離婚當日自高雄飛往花蓮與相對人陳月梅同住,且聲請人因離婚獲有陳清池所給之贍養費現金500萬元(嗣於高雄市購買房子,借予小阿姨60萬,其餘則存入郵局定存)、高雄大學土地1筆(售得1,000餘萬元,並於97年間於花蓮幫陳柚屹購買房子)。嗣於97年2月間,聲請人突然不告而別,相對人二人打電話與聲請人,聲請人均不接,事後得知聲請人搬去與陳柚屹夫妻同住,同時間陳柚屹先後前往相對人二人工作場所,咆哮稱相對人二人是不孝女,要相對人二人回去磕頭向聲請人道歉,聲請人才會原諒,致相對人二人遭同事有不友善之眼光與言語,至101年9月聲請人再次出現,竟是促使弟弟陳柚屹請律師寫律師函向相對人二人要錢。相對人二人先前給予聲請人金錢,是因聲請人擔任家管,相對人二人在有能力時就會匯錢與聲請人做為家用,且此係在聲請人離婚前就如此行,相對人二人有能力時就會給,沒有能力時就不會給,直至98年2月相對人二人經濟問題出現狀況,就未再匯款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於歷年來交易明細均有大筆金額進出,且於本件訴訟期間竟將定存解約後提領553萬餘元,並有錢請律師提告,佐證聲請人並無生活堪憂需他人扶養之問題,相對人二人現經濟拮据,如聲請人仍欲相對人二人扶養,相對人二人仍願意邀請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同吃同住,以盡對聲請人扶養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扶養協議給付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柚屹、相對人二人於93年5月間於家庭聚會時,就以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做為扶養方式,及扶養費之金額等事項為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表、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陳柚屹與前妻康騰芳於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阿姨林春如談話譯文及錄音光碟、陳柚屹前妻康騰芳與陳柚屹民事訴訟中,康騰芳之答辯內容等為證。
2.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為陳柚屹所製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並經相對人二人當庭表示:該匯款紀錄表上備註欄之說明,均係聲請人看數字說故事,且部分匯款金額被拿掉了,並非真實,相對人陳玉玲實際上係在95年7月離職,然備註上卻記載96年4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匯款記錄表上所載內容致使本院為可信之心證,則該文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縱該匯款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匯款者及匯款金額為實,然相對人陳月梅並非每月匯款與聲請人,且匯款金額少為4,000元,多則10萬元,甚有匯款6,500元、1萬3,800元、1萬4,400元不等之金額;而相對人陳玉玲每次匯款金額亦從4,000元至3萬元不等,且非每月匯款與聲請人,甚於96年12月1日匯款6,000元後,中斷近一年,始再匯款3萬元與聲請人;陳柚屹更於97年2月16日匯款1萬6,000元、97年4月2日及4月3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與聲請人,均與聲請人主張協議中相對人陳月梅、陳玉玲與陳柚屹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之內容不符,更難認雙方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協議,相對人二人抗辯渠等有經濟能力時就會給聲請人錢,經濟能力不許時則不給等語,尚非無據。至聲請人所提出自97年11月28日起交易明細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8-260頁),相對人二人自97年11月29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各4,000元至98年2月28日止,亦僅能證明該段期間相對人二人曾匯款與聲請人,尚難證明有聲請人所稱之扶養費協議存在。
3.聲請人雖復以相對人所提出「陳月梅於民國91年7月~98年2月薪資給付於林金線、陳玉玲、陳柚屹明細」、「陳玉玲於民國85年7月~98年2月薪資給付於林金線明細」為據,主張依上開明細可知相對人二人確有定期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情事,且相對人二人就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並未爭執,加上相對人二人自97年4月至98年2月間,每月同時匯款固定金額給聲請人,可證相對人二人係依扶養協議給付聲請人費用等語,然相對人二人自始即表示渠等匯款與聲請人,係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且於聲請人離婚前即如此行,復依「陳月梅於民國91年7月~98年2月薪資給付於林金線、陳玉玲、陳柚屹明細」、「陳玉玲於民國85年7月~98年2月薪資給付於林金線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81-182頁),相對人陳月梅、陳玉玲於聲請人離婚前,亦曾定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與聲請人,匯款部分復有相對人陳月梅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可查,此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二人辯稱渠等於聲請人離婚前就給予聲請人金錢,係因渠等在有經濟能力時就會交付金錢予聲請人做為家用,於聲請離婚後亦如此行,並非因為協議而為等語,尚非無據,而難僅此遽認雙方於聲請人離婚時定有扶養方式及扶養費之協議。
4.聲請人固復提出陳柚屹與前妻康騰芳於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阿姨林春如談話譯文及錄音光碟、陳柚屹前妻康騰芳與陳柚屹民事訴訟中,康騰芳之答辯內容,表示康騰芳及林春如均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確有扶養費給付之協議,然聲請人所提康騰芳傳給陳柚屹之LINE簡訊,內容為:「他們離婚時孩子答應付的」、「你姐以前有傳算錢的簡訊,裡面有提到她付了多少,提到這協議」、「說:弟,離婚時有協議」、「陳月梅有細算她付了多少!剛開始都給3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經相對人陳月梅否認有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陳月梅傳與康騰芳之簡訊內容為何,且康騰芳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協議內容為何及應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甚至提及相對人陳月梅每月支付3萬元,顯與聲請人稱相對人陳月梅依協議每月應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不同,難認康騰芳所稱相對人陳月梅表示雙方有協議等語為真實;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康騰芳於另案之答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頁),康騰芳提及「陳先生(即陳柚屹)96年1月開始工作後的薪水約3萬6,000元,每月付其母親2萬元,家中開銷支出應不成比例(每月花費約4萬5,000元),偶後付其母親每月1萬元約1年光景」等語,亦與聲請人主張協議中陳柚屹每月僅需支付1萬元之內容不合;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阿姨林春如之對話內容譯文與光碟,既無對話之時間、地點,且觀其譯文內容為:「(聲請人)三個孩子那時考慮清楚,她(陳月梅)1萬5,她(陳玉玲)1萬及柚屹1萬元,他們協議好的,結果她們(陳月梅、陳玉玲)跟她們父親住在一起後,她們父親跟康騰芳說我比有上班賺錢的人還好,孩子們一個月總共給3萬5,我那這些錢,不是我林金線自己要用而已」、「(林春如)她(陳月梅)有說,我媽媽跟我們孩子總共拿3萬5」、「(聲請人)有啊,他(陳柚屹)就當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於對話中僅提到「他」、「她」等用語,該些「他」、「她」實指何人並不明確,譯文中括號所稱(陳月梅)、(陳玉玲)、(陳柚屹)均為聲請人自己所加,甚於林春如僅提到「『她』有說,我媽媽跟我們孩子總共拿3萬5」,並未提及『她』(亦可能為『他』)是何人,實難僅憑聲請人於譯文中自行臆測,而認林春如所提的『她』係指相對人陳月梅;且譯文中林春如僅稱有人提過聲請人向3名子女拿3萬5仟元,並未提到該3萬5仟元之分配方式及依據為何,更不知相對人二人是否對聲請人之要求為同意。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協議當時僅有聲請人、陳柚屹與相對人二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顯見康騰芳、林春如並未親見親聞協議過程,渠等縱曾自相對人陳月梅處接獲上開簡訊或言論,然依上開簡訊或言論,亦不足認雙方已就扶養方式及扶養費金額為協議。
5.綜上,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二人及陳柚屹間有扶養方式及扶養費協議,然既未提出書面契約,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雙方確有就聲請人扶養方式及扶養費為口頭協議。據此,聲請人以雙方具有扶養費協議,請求相對人陳月梅、陳玉玲應依協議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1萬元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部分:
1.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1號、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於當事人間就扶養方式不能達成協議時,自應依法先由親屬會議定之,然於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該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始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聲請法院處理之。另當事人間若就扶養之方法已達成協議而無爭執時,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或就有無扶養權利及應否減免扶養義務相爭執時,自毋庸經協議或召集親屬會議,而逕依法向管轄法院請求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
2.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柚屹及相對人二人間曾就扶養方式及扶養費用之金額為協議,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二人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二人則強烈主張願意迎養聲請人同住同吃(見本院卷一第203、227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足見相對人二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意願,雙方僅對於扶養之方式究由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或由相對人二人迎養而各執一詞,因意見未達一致而不能達成協議,依法應先由親屬會議定扶養之方法,如遇有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有上開規定認於達成協議後發生相爭執之情事時,始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既未先依上開規定協議扶養方法,竟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與法尚有未合,自不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雙方確有就以扶養費支付之方式做為扶養方式,及扶養費金額為協議,是其依扶養協議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又雙方既無扶養方式之協議,現雙方就扶養方式產生爭議,聲請人未依民法規定先召開親屬會議協議,而逕向本院請求相對人二人支付扶養費,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雙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核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