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蘇惠民被 告 陳美燕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復於100年3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又原告雖於102年9月23日提起本訴,然原告前於102年6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第124號裁定駁回,應依法視為中斷時效,本件未罹於時效。又原告離婚時名下積極財產僅有合作金庫內帳戶新台幣(下同)12,730元,且有債務即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45,950元,而被告離婚時名下有積極財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0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浩,依時價登錄之記載,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4,730,000元,又被告並無消極財產,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4,763,220元,原告應得請求剩餘財產2,382,610元等語。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61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100年6月29日判決離婚確定,又原告雖曾於102年6月2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該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2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總計為6,535,633元,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102年6月20日起訴狀及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裁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據、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然兩造業已於100年6月29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雖於102年6月20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經該院於同年7月19日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補繳,該院遂於同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裁定訴之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該次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婚時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兩造離婚前之共同戶籍地,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61號離婚卷內戶籍謄本可查,是原告應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100年6月29日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又原告102年6月20日之起訴既因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