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安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筆遺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阿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對象固為「陳阿林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非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惟兩造關於「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乃兩造間將來關於受遺贈權利法律關係存否爭執之基礎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代筆遺囑有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受遺贈權利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阿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9月12日病故,其生前於93年2月20日,與代筆人張以立、見證人李仁山與余先佑一同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前立有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主要為於陳阿林死亡後,其遺款全數遺贈予原告,做為照顧殘弱貧困住民之用。陳阿林死亡後,被告召開治喪會議,原告於會議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並表示願意接受贈與,當時見證人李仁山與余先佑都在場,被告詢問渠等時,渠等亦表示無意見,然被告嗣後卻通知原告,表示系爭代筆遺囑中見證人余先佑之簽名,依肉眼辨識與其在101年12月5日信函中之簽名不同,研判系爭代筆遺囑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故系爭代筆遺囑違反見證人應親自簽名之要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二)然系爭代筆遺囑係在民間公證人前製作而成,立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均在民間公證人監督下當場簽名,除有反證外應推定為真正,而見證人於治喪會議經被告詢問,均表示無意見,顯見見證人確實在遺囑製作時當場簽名;再者,系爭遺囑製作至今已逾9年,見證人也年近90歲,其中見證人余先佑身染重病,其字跡與93年當時大不相同,如何苛求其現今之簽名與93年之簽名相同?被告僅憑肉眼辨識,並無採取訪視或收集其他證據做為佐證,即遽認定見證人在遺囑上之簽名非真正,實為有誤,據此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陳阿林於93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陳阿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陳阿林死亡後,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被告向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李仁山與余先佑查證遺囑製作情形,渠等於101年12月5日回函,並親自於信末簽名,然見證人余先佑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字體,依肉眼辨識與其在101年12月5日信函中之簽名不同,調閱被告保存具余先佑簽名字跡之資料,比對字體結構、書寫習慣及字型外觀,判斷系爭代筆遺囑中余先佑之簽名並非余先佑所親簽,縱該遺囑係在民間公證人前做成,然依法系爭代筆遺囑違反見證人親自簽名之要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陳阿林、代筆人及見證人在民間公證人前親簽,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有效;被告對於陳阿林、代筆人張以立與見證人李仁山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見證人余先佑於代筆遺囑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律要件,應為無效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余先佑欄上之簽名,是否確為余先佑所親簽。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中證人余先佑欄之簽名為余先佑親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之系爭代筆遺囑、余先佑、馬河南、游寬隆之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9-10、63-68頁),觀諸上開代筆遺囑均係93年2月製作,該些遺囑中關於余先佑之簽名,其筆順、形跡均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復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86年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擔任公證人,嗣於90年擔任民間公證人,96年前往臺北執業,從事業務包括代筆遺囑之認證,辦理該業務時通常會請當事人自己找3位證人,其中1位當代筆人,最好是在伊面前書寫遺囑,伊確認立遺囑人意思後,再請所有人簽名,縱當事人事前已經簽過名,伊也會請其在伊面前再親簽一次,本件陳阿林代筆遺囑,伊印象中是在過年後前往原告之安養中心,由代筆人當場寫,伊在旁邊看,並確認立遺囑人意思後,由所有人在伊面前簽名,伊記得當時伊曾告知原告職員不要讓當事人事先簽名,伊到場之後要看他們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亦證稱系爭代筆遺囑確為所有人於其面前親自簽名。
2.被告雖提出彭禮德於民間公證人許正次前製作之代筆遺囑,及余先佑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辯稱上開文件上關於余先佑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余先佑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不同,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上余先佑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云云,惟常人之筆跡常因身心狀況、情緒、使用工具、習慣、時間等有所變化,而上開彭禮德之代筆遺囑製作期間為94年11月11日,榮民親屬關係表製作日期為95年2月10日,距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日有近2年之久,該段期間造成筆跡有所差異亦屬可能,被告僅憑肉眼辨識該2份文件與系爭文件上簽名有差異,即遽認系爭文件上余先佑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尚屬率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上余先佑欄之簽名為其親簽之主張為實。
四、綜上,陳阿林前開代筆遺囑上余先佑之簽名為其親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遺囑經立遺囑人認可,載有年月日,並經3位見證人簽名,並無違反代筆遺囑其他要件之處,則原告主張該代筆遺囑為有效,為有理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