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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張美麗被 告 梁依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美麗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梁依清則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於同年8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定居於花蓮地區,然約半年後被告即無故離家不與原告聯繫,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遭遣返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內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前提須為兩造之婚姻有效成立為前提。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至20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查被告來臺後於偵查中供稱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利用假結婚讓被告以來臺探親為由以入境臺灣地區,兩造之婚姻其實係假結婚,被告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徵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被告又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強制出境,而於97年2 月4 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9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2 月2 日移署專二坪縣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為真結婚,然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即非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顯係惡意串通,應係違背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該署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縱兩造有辦婚宴邀請親友參加,並在大陸地區同居數月之事實,然被告既已承認並無結婚之真意,業如前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兩造間之結婚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即兩造間自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