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李名裕被 告 林宏胤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吳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7日登記結婚,然當時係因被告父親於原定婚期前數日病逝,為圓被告父親心願,兩造乃於92年2月17日被告父親出殯日登記結婚,事後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法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不成立。
(二)兩造既無婚姻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且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依照當時稅法,與被告合併申報所得稅,所繳納稅款較個人申報所繳納稅款為多,倘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無須繳納多餘稅款,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於92年2月17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2. 請求判決除去兩造戶籍婚姻之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已於94年11月8日貴院離婚訴訟中(下稱前案)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筆錄在案,兩造既現無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於離婚後7年復提出本件訴訟,復未能表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難謂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所提戶籍登記之部分並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原告復稱所得稅申報部分,均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得申請退稅之年限,故均難因本件訴訟而有所變更,無法認定有何私法上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再者,兩造結婚前已訂有婚約,惟於原定婚期前,被告父親即病逝,故兩造依習俗行百日婚,當日被告及男方家屬共2車人員前往原告住處迎娶,迎娶時並未拉下鐵門,足堪使不特定人得以獲知屋內正行女方拜別儀式,隨後原告即由被告迎娶至被告家中,原告並按習俗身穿紅衣、頭戴紅巾參與家祭、公祭,並隨出殯隊伍前往火化場,司儀亦於家祭時公開介紹原告為當日迎娶之媳婦,原告於公祭時亦以上開百日婚之穿著,以媳婦身分答禮,顯已依習俗行公開結婚之儀式,具有合於民法之結婚要件,婚姻關係自已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2年2月17日結婚,被告嗣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婚字第21號調解成立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目前並無婚姻關係,則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否既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兩造間自92年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至94年11月1日調解離婚並登記之期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原告主張戶籍登記上仍有兩造婚姻之登記,及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因與被告合併申報所得稅,所繳納稅款較個人申報所繳納稅款為多,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然戶政登記及稅收部分均屬公法上之範疇,並非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