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鄭彩仙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陳桐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2月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95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復兩造於98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並領有結婚證,原告並於98年12月3日入境。然被告以兩造係「假結婚」為由,拒絕與原告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甚至基於重婚之故意,再於101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女子吳偉武登記結婚,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以「我國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但兩造未有宴客等結婚儀式,僅辦理登記,又當初兩造雖有結婚的意思,但背後動機係因原告喪子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使原告能在臺灣接受治療,始在大陸登記結婚,故應為「假結婚」,且兩造自98年結婚以來,因雙方文化背景、思想價值觀念差異甚鉅,倘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恐有更多爭執,始拒絕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為由,拒絕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再於101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女子吳偉武登記結婚,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以「被告之行為地非我國,且其所涉之重婚罪嫌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我國法院對其所為並無審判權」為由處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職權調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兩造既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結婚,有結婚證書、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2009)浙杭證民字第13862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8)核字第121226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結婚之要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
(三)復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係採「登記婚主義」,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之「儀式婚」以公開儀式、兩名以上證人為婚姻成立要件,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僅需男女雙方至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者,婚姻關係既已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領有結婚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結婚證書、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2009)浙杭證民字第13862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8)核字第121226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可知該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含當事人雙方結婚意思之合致,亦即當事人間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被告雖辯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背後動機係為協助原告能來台接受治療,故雙方應為「假結婚」云云,惟按兩造結婚時縱然有協助原告來台就醫之考量,亦不當然認定兩造無結婚之主觀意思。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當初確實有結婚,亦有結婚之意思;自98年結婚後,我們就一直同居至今,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之房租、水電均由被告支出等語(本院卷第70、144-145頁),被告復於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妨害婚姻等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現在跟鄭(即原告鄭彩仙)還住在一起,還是用夫妻關係生活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結婚後既以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與原告同居,甚至為被告支付房租水電費等雙方共同生活之生活費用,堪認兩造結婚時均有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並非虛偽結婚,被告辯稱雙方為假結婚云云,要難採信。
(五)從而,兩造既已於98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且雙方結婚時亦有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是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8條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成立、生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