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許灼梅訴訟代理人 許惠彬被 告 洪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灼梅與被告洪國寶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感情不和,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於上開規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訴,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而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原告在91年5月24日結婚之登記,然嗣後被告遭查獲與原告為假結婚,經偵查後被告坦承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54、2530、4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婚姻並於100年5月6日遭戶政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機關查詢結果、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兩造之婚姻關自始即不存在,則原告聲請裁判離婚即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