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浴美訴訟代理人 潘俊宏被 上訴 人 崔紀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小字第1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產生,係因訴外人劉瑜祥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即被告崔紀鎮發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自98年10月20日起自101年8月19日止),訴外人劉瑜祥即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0年8月1日花蓮高分檢以劉瑜祥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實施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減刑條例第6條應予減刑之規定,向花蓮高分院聲請減刑,經該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劉瑜祥並於同日獲釋出監。然劉瑜祥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以100年8月2日經裁定減刑後之刑期計算,其刑期終結日為100年3月19日,再經依法縮短刑期128日,其刑期終結日應為99年11月11日。是劉瑜祥自99年11月12日至100年8月2日止,非依法律而受執行264日,業經原告以100年度賠字第5號決定書准予補償新台幣(下同)792,000元,並於100年11月25日支付補償金。而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花蓮高分檢及花蓮地檢均未就應否提起非常上訴,促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復未為受刑人聲請減刑而逕發交地檢署執行,致受刑人受非法執行。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執
行案件注意要點(以下簡稱執行案件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雖將系爭刑事案件之執行發交由花蓮地檢檢察官執行,惟被上訴人仍應於收受卷宗時加以審查,不因將該執行案件發交下級機關執行,即異其原應負之審查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6點第2款規定,就應減刑之罪,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本件被上訴人為聲請減刑義務人,自應於收受系爭刑事案件時,即審核是否應聲請減刑,不因是否將該案件發交花蓮地檢檢察官執行而有異,更不能不為審查即予發交,僅被動待下級機關促其聲請減刑。且本件因花蓮地檢檢察官亦未注意加以審查,致受刑人受逾期非法執行,被上訴人及花蓮地檢檢察官均難謂無重大過失,且彼等之重大過失亦與受刑人受逾期非法執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原審僅據花蓮高分檢函復認被上訴人非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且被上訴人未主動簽分執行案或逕行辦理聲請減刑,而直接轉交地檢署辦理執行之作法,未違反其處理上可自行裁量處置之決定空間,查無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並欠缺因果關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發交執行而未分執行案件,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執行檢察官,自不負高檢署所頒刑罰執行手冊之審查責任,上訴意旨置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第458條、執行案件注意要點、刑罰執行手冊於不顧,顯有未當。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僅係聲請裁定之審級與聲請定執行刑之法理相同,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及書記官依刑罰執行手冊規定詳為審查後,始再行行政程序,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不能倒果為因,以因有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反推依檢察一體原則及上揭法令,而認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負實質審查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⑴查本件刑事補
償事件之產生,係因訴外人劉瑜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即被告發交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自98年10月20日起自101年8月19日止),訴外人劉瑜祥即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0年8月1日花蓮高分檢以劉瑜祥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在減刑條例實施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減刑條例第6條應予減刑之規定,向花蓮高分院聲請減刑,經該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劉瑜祥並於同日獲釋出監。然劉瑜祥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以100年8月2日經裁定減刑後之刑期計算,其刑期終結日為100年3月19日,再經依法縮短刑期128日,其刑期終結日應為99年11月11日。是劉瑜祥自99年11月12日至100年8月2日止,非依法律而受執行264日,業經原告以100年度賠字第5號決定書准予補償792,000元,並於100年11月25日支付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之事實。⑵而本件原判決以訴外人劉瑜祥係在減刑條例實施日之後,始判決確定及發監執行,尚無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至第4點規定規定之適用;且依執行案件注意要點規定,本件係由被告發交花蓮地檢執行,即應由花蓮地檢本檢察官審核有無減刑之事由,故並非本件執行檢察官,且本件被告既將案件依規定轉花蓮地檢執行,既屬有據,即屬被告合法之裁量空間,並無法定義務作為之違反,即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並與損害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本件原審綜合執行案件注意要點、刑罰執行手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8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高分檢102年9月4日花分檢良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認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當時訴外人劉瑜祥尚非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尚無受逾期非法執行之急迫性,而被上訴人依前各規定,直接將該確定案件函轉花蓮地檢執行,應可期待訴外人劉瑜祥之減刑得由花蓮地檢於分案執行時依規定辦理,亦無於刑之執行尚未開始前有何非法逾期執行之立即危險,是被上訴人未主動簽分執行案或逕行辦理聲請減刑,而直接轉交地檢署辦理執行之做法,未違反處理上可自行裁量之決定空間,難認有法定義務違反,因而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經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本件被上訴人為聲請減刑義務人,即有審核是否應聲請減刑之義務,不因是否將該案件發交花蓮地檢檢察官執行而有異,更不能不為審查即予發交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