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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玉英被上訴人 吳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小字第291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上訴人均按月支付租金,並無違約。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另一方,因此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1日前通知上訴人約滿不再出租,惟被上訴人直至101年6月27日始通知上訴人,於法不符。又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租,上訴人亦無異議,惟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三日搬遷另覓住處,意圖令上訴人陷於違約及取得違約金至為明顯。而上訴人無故意違約之意圖,水、電費於租期屆滿後仍按期交由上訴人委請繳納,但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繳納,導致上訴人被斷水斷電,被上訴人欲向台電公司繳納積欠的電費時,被上訴人更當場加以阻撓。鈞院於 101年10月中因另案至系爭房屋勘驗時,亦曾規勸雙方息事調解,被上訴人好事興訟,意圖以個人私利持公器向上訴人謀取不法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未搬遷,直至101年12月才遷出(參原審卷頁26),而請求7、8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及自 101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約滿不予續租,且委請被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亦未按期繳納,導致上訴人遭到斷水斷電等語,惟參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071號公證書,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租期屆滿,本契約當然消滅,出租人無須另行通知。承租人如需續租者,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甲方同意並另訂新租賃契約方為有效。」,另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未及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參原審卷頁28、30),顯見本件租賃契約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即不存在,除非兩造間有延長租約之合意或另訂新約,否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既不否認於租期屆滿後仍居住於該處,僅稱被上訴人給予搬遷時間過短,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已違反租約,原審於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指曾委請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用乙節縱使為真,亦無妨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引用民法第

453 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三日始通知不予續租,有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該條所定先期通知,乃指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前,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比照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通知他方,與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已屆滿之情形相異,不可比附援引,故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上訴人復未能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