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鈞翊訴訟代理人 張質毅
高逸軒律師林政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訴訟代理人 潘慧芯
方政雄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民國102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財團法人博愛居安廬老人安養中心整修工程,契約價金總計為1,1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770萬元工程款,尚餘尾款330 萬元未付。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2 年2月8日,惟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完工,經兩造再於102年3月19日簽立公證協議書,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展延至102年4月15日,若原告於該期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即無須依系爭合約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否則原告仍應自102 年2月8日至系爭工程完成施作之日止,按系爭合約第39條約定以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應另賠償被告10萬元;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3日完工,原告已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完工驗收,並於102 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故原告逾期天數為104 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按逾期日數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144,000元。
(二)原告業已於102年5月23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嗣後並已取得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在案,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30 萬元。另被告於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之外尚有追加其他施作項目,追加金額合計為2,425,840 元,原告均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工,自得向被告併同請求上開追加金額。惟因原告前就其中關於施作清潔衛浴工程25萬元及窗簾安裝工程778,457 元之債權,已分別讓與協力廠商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及集成室內裝潢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餘款應扣除上開兩筆金額。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53,383元【計算式:工程餘款3,300,000+追加工程款2,425,840-違約金 1,144,000-扣除款項250,000-778,457 】,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或申報完工後之驗收期間,經被告要求或指示,追加施作原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如附表),因此增加工程款2,425,840 元部分,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若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除附表上項目1之「床位圍簾(全區)」及項目5之「窗簾工程(全區)」為系爭合約估價單預估工程之項目外,其餘皆非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及工程圖說所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而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或申報完工後之驗收期間,被告要求或指示原告為其施作之內容,應屬工程追加項目無疑。
2.依兩造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卷第94頁)之預估工程項目中,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於複價欄中均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內」。因被告建物內原已有窗廉及床位圍簾,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未確定是否需將全區窗簾及床位圍簾均予以更換新品,而請原告暫以全區更換新品方式預估施作之工程價額,供被告日後決定是否施作之參考,故雙方乃約定此二項工程款未加總於工程總金額內。
3.另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要求或指示而增加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因而須增加施作天數約90天,若以原告原本計算之施工逾期共104 天,倘扣除追加工程所增加之施工天數後,原告實已幾無施工逾期之情形,益見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公證書、裝修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花蓮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債權轉讓協議書、原告 102年5月23日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花縣師室(竣)字第17號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核合格通知、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追加單等件影本暨追加各項目施作完成之現場照片為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應自102年2月8日計算至同年7月25日,共計1,837,000 元云云,核非有據:被告所指102年7月25日,係本件工程完成驗收程序之日期,而非原告完成工程施作之日期,被告所舉系爭合約第34條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係屬關於工程驗收程序如何進行之約定,而非認定原告是否完工之依據,況依被告102 年8月20日函文載明「本工程於102年6月4日申報竣工後,經四次驗收後業已於102年7月25日改善完竣…」等語,可證系爭工程既於102 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報竣工,則原告完成施作之時間為102年5月23日,應堪認定;至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工程歷經四次驗收程序,原告始將相關缺失改善完畢云云,亦僅涉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問題,當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事無關,否則原告是否施工逾期及逾期違約金應計算之何時為止,豈非取決於被告是否願意辦理驗收或驗收是否合格,被告上開抗辯除與一般工程實務常情不符,亦非公允。
2.被告主張應自主張金額中扣除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兩造於102年3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定原告應另賠償被告1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當時向原告宣稱因本件工程延宕導致評鑑未過而遭評鑑機關罰款之金額,惟經原告向評鑑機關查詢後得知罰款金額僅為6 萬元,且系爭工程並非應評鑑之項目,被告受罰原因既與系爭工程延宕無關,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延宕受有損害,原告自無賠償被告10萬元之義務。
3.被告稱其代原告繳納空污費33,400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本中心辦理事項:俟廠商函送空污費用收據(含繳費收據)後,向本中心申請繳費」,系爭工程之空污費用應由業主即被告繳納,故被告稱其為原告代墊空污費,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況被告亦未提出繳納空污費用之收據或憑證,被告是否確有繳納尚待確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4.系爭合約第38條第1、2項雖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繳交總工程款5%具名現金票予被告,保固期1 年期滿可向被告申請退還;保固期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由原告保固1 年,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25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算至103年7月25日已屆滿1年,被告本應退還預定扣除之保固金550,000元,故被告抗辯得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保固金顯然無據。
5.102年3月19日之公證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雙方協議,博愛居安廬之裝修工程改以附件圖面為工程竣工圖(另含二、三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完工驗收日期:民國102年4月15日。雙方不得任意修改施工圖面。(含二、三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尚可使用之設備甲方仍需繼續延用,不足之設備乙方補足,以上指床廉、窗簾)」,兩造此項約定係因原告系爭工程發生逾期延宕之情事,雙方乃約定原告應完工之期限改為102年4月15日,完工之範圍以該協議書附件之變更後平面配置圖為準等事項,與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項目乙事無關,亦無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之施作後不得向被告請款之約定,故被告據此抗辯並無追加款項之情事云云,顯然曲解上開約定之意旨。況上開協議已明確約定「尚可使用之設備甲方仍需繼續延用,不足之設備乙方補足,以上指床廉、窗簾」,並無約定原告必須無償將不足之床簾及窗簾予以補足,原告自得按施作之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嗣後將原有堪用之床簾及窗簾全數清除丟棄,並指示原告將全區之床簾及窗簾予以更換新品,原告施作後自得依系爭合約原訂之預估價額(即床位圍簾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
且上開二項工程金額合計已達778,465 元,原告豈有無償奉送之理,足徵被告抗辯此二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等語,應不足採。再依證人何叔孋到庭證述之內容,益證兩造間就「床位圍簾」、「窗簾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項目並無任何原告須無償施作之約定甚明,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係免費贈送云云,顯非有據。
三、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雖於102年5月23日發文向被告申報竣工申請完工驗收,惟該函檢附之三聯式發票、工程竣工圖說、消防竣工圖說、室內裝修審查圖說、材料出廠證明文件等並非屬實,且系爭合約內之施工項目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經被告以102年5月28日博愛安養字第0000000 號文回覆不予同意辦理竣工驗收;原告縱於102 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工會申請竣工查驗而有法規上之依據,惟花蓮縣建築師工會非被告承辦人員及主管,況且系爭工程於102 年6月4日為第一次勘驗尚有17項缺失,就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及部分設備未搬遷就位應待完成再行檢查,故102年5月23日非為竣工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9日裝設消防逃生救助袋、被告於102年7月2至4日因用水量壓力不足向原告反映,原告才於頂樓增設加壓馬達作為改善,另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始施作緊急急救鈴,並將被告一樓浴室敲壞之磁磚修復,皆可證原告於102年5月23日確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計四次驗收,由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承辦人共同勘驗,迄102年7月25日,原告仍有部分機具尚未撤出,且尚未檢送相關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即依契約第34條第3 項及第35條規定辦理初驗驗收及複驗等備文通知程序,惟其餘項目大致已完成,被告乃認定102年7月25日為完工日並於102 年8月20日以博愛安養字第0000000函通知原告辦理完工結算事宜,嗣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函覆要求被告同意不符合雙方約定事項之條件才願辦理結算,被告自難同意,而以102 年8月25日登建字第0000000號文函覆原告。依上所述,原告逾期完工之罰款,應自102年2月8日起計算至102年7 月25日止,共計167天,逾期違約金計為1,837,000元。
(二)另被告已代繳之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因包含於系爭合約內,而應由原告繳納,故應自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中扣除;再依系爭合約第38條約定原告應繳交總工程款5%即 550,000元作為保固金,亦應一併扣除。此外,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原告應備齊出廠品質證明文件,惟原告就床位圍廉(全新更換品)443,977元及窗廉工程(全新更換新品)334,480元,並未備齊出廠品質證明文件,前兩項合計之778,457 元亦應暫予保留,且原告主張之床簾與窗簾工程於系爭合約預估金額雖為778,457 元,然上開工程原為預估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金內;蓋因系爭工程工期嚴重落後,故雙方於102年3月19日再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議方案「雙方協議本件裝修工程改以附件圖面為工程竣工圖(另含二、三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完工驗收日期:民國102 年4月15日。雙方不得任意修改施工圖面。」、第2條第2項「原告若如於前項約定驗收期日(民國102年4月15日)完成施作,原告不須依原裝修工程合約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原告因工期延宕,而與被告協議增加施作二、三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工程作為延長工期,並協議若於102年4月15日前完工,則不須賠償違約金為交換條件,因此原告於102年3月19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權,又該協議書內亦約定原告如未能於約定驗收期日完成工程施作,應另賠償被告損害賠償金10萬元,承前所述,原告完工日期為102年7月25日已逾約定驗收期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須一併扣除賠償金10萬元。
(三)另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皆屬系爭合約之工項及102年3月1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所指應完成工項,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僅有逾期違約,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所施作工程亦有甚多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僅尚欠1,143元未付【計算式:工程尾款3,300,000元-逾期違約金1,837,000元-空污費用33,400元-賠償金100,000元-工程保固金550,000元-已捨棄之請求金額778,457元】,準此,原告起訴請求於超過1,143 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22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花蓮縣○○鄉○○○街○○○ 巷○○號(地上1至4層)非供公眾使用安養中心之裝修工程,契約總價1,100 萬元,採總價承包,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2月8日,被告已給付原告770萬元,尚餘尾款330萬元未付,其中上項合約書第一項「預估工程」中,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443,977 元及窗簾工程334,480 元,於複價欄中均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內」。原告承攬上項系爭工程有遲延情形,兩造於102 年
3 月19日另簽立公證協議書,約定裝修工程改以該協議書附件圖面為工程竣工圖(另含二、三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15日,逾期應自102年2月
8 日起算依原契約約定賠償違約金及1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完工驗收,並於102年6月
4 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而於同年月24日查核合格,於同年月27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同年7月1日被告安養中心建物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證書、裝修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花蓮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等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原契約工程未付之餘款330 萬元,扣除遲延違約金1,144,000 元後,仍有原契約漏列未計算之工項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合計2,425,840 元,扣除原告已讓與債權予協力廠商之250,000元及778,457元部分不於本訴請求外,應由被告給付3,553,383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抗辯原告之完工日期應為102年7月20日故應扣工程逾期違約金1,837,000 元及約定損害賠償金10萬元,且應扣除代繳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及床簾、窗簾部分保留款778,457元,只需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143元等語。因此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1.原告工程遲延之日數為何?(以何時為完工之時點)
2.床簾與窗簾部分之工程費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443,977 元及334,480 元?原告有無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3.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內容如何?)?其金額是否為2,425,840 元?
(三)經查,系爭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性質,係屬於將原本已存在之被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由原告施工予以重新裝修,使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成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安養中心,並符合被告使用上具體指定之需求。原告主張其完工日期為其向被告申請完工驗收之日即102年5月23日,無非自認其於上開日期前尚未完成約定之工作。惟所謂完工,應指工程施工進行已達合於預期目的之使用或可即刻使用的機能程度,即工作已依契約約定充分地完成,使定作人可以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之情形。故於工作物存有爭議之瑕疵時,該瑕疵是否影響契約主要目的之達成,亦即工作物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契約目的受減損的程度及已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使用或收益情形等,均應納為判斷是否已完工之認定標準,非一經定作人提出瑕疵之爭議即謂承攬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乃裝修性質,其項目多且細,若要一次做到毫無修改必要之滿意程度,本屬不易,故是否得認原告提出之工作客觀上已達實質完工之標準,亦即縱使一部分驗收時認為有瑕疵,但仍得認其所提出之工作物符合契約所預定目的之堪用程度,應依上述標準來審視之,非專以定作人即被告之主觀感受為準,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2年5月28日博愛安養字第0000000 號函所提出之附件及說明內容,係屬細部之缺失而可於日後輕易改善或補正者,不影響工作交付予被告使用,再由原告於同年6月4日即報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而獲通過(卷一第84頁),上開公會查核過程中並無要求改進或補正之情形,且一直至縣政府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之過程中也沒有被檢討有何違失,即足認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提出之工作物已具備符合被告可以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之質量,應認已實質完工。至於被告驗收時所指出之缺失,係屬原告應依瑕疵擔保責任修改之部分,從數量及瑕疵之程度上皆非重大,應不影響整體工作完成之認定。原告遲延至102年5月23日完工,除應負賠償被告上開期間遲延違約金1,144,000 元外,仍應給付依兩造102年3月19日所簽立公證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所約定以10萬元為損害預定額之損害賠償,合計 1,244,000元。
(四)次查系爭工程中關於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二項,於兩造 101年10月22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內,確實載明「未加總於總金額內」,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計價之範圍,應另行計價,尚與一般裝修工程就此類窗簾工程單獨另計價金之做法並無違背,且符合其他二項「衛浴工程」及「空調工程」未計入系爭工程總價之情形,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2年3月19日簽立公證協議書時,由原告以免費施作上述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二項,換取延長工期至102年4月15日前完工等語,但經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既然於原契約係採另行計價之方式,即不包含在原契約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內,兩造嗣後於民間公證人處102年3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要求原告除依附件之竣工圖完成施作外,應一併完成此二項之施作,係屬一種追加工項之約定,而將之納入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然倘原告有以免費替被告施作此二項以換取工程延期之意,雙方既已用書面協議及公證,自可予詳加記載在內,表明原告應無償或免費替被告為上二項之施作,但上開協議書沒有為此約定,其所載「不足之設備乙方補足,以上指床簾、窗簾」等語,亦未表明為免費或無償補足,復依證人即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到庭結證表示,兩造簽立上項協議書時,被告只有表示希望原告能將工程做完,被告願意將工期延後到4 月15日,雙方並沒有約定費用的問題,亦即未有關於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二項被告得不付費之約定或討論,依承攬契約以有償為原則之事實推定,如不付費應有特約,然被告無法證明有此特約存在,則被告上述所辯即非有據。至於上二項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兩造既未約定價額,且屬事後補做性質,自不宜依原告片面之估價為實作金額,而應參酌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台灣室內設計公會)所為鑑定估算之348,000元及144,260元價額,並加計5%之營業稅後合計為516,873 元,認定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實作金額。
(五)另查附表除編號1、5部分已認定如上、編號3 及14部分兩造合意不予計價外,其餘是否屬於被告事後追加之工程,兩造既有爭執而其理由各如附表所示,按承攬為諾成契約,裝修工程中遇有嗣後增加之工作項目而非原契約內所預定,非不許定作人以口頭指示之方式為追加或變更,然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屬於原契約所應給付者,抑或為定作人事後追加者,則應就契約內容及其發生之原委予以認定,至於因追加所生之工件報酬,由於未有合議,應依當時合理市價及實作數量計算之。茲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2 之「二、三樓護理站系統櫥櫃」:此部分非原契約內容而屬追加者,乃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係由原告無償施作,但由兩造102年3月19日協議書中並無約定原告應無償施作,故應認被告應按合理市價給付原告施作報酬。經鑑定人台灣室內設計公會現勘丈量後鑑價為單價201,800 元,高出原告報價之153,700 元,兩造於鑑定時合意以單價15萬元計價,本次施作2 組,合計金額為30萬元,被告應就此追加工程款負給付義務。
2.附表編號4 之「二、三樓護理站原有櫃子翻修」:此部分原告有施作,且屬事後追加之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
185 頁),僅爭執當初沒有約定價錢。兩造於鑑定時合意以單價45,000元計價,原告共施作2組,合計金額為9萬元,被告應就此追加工程款負給付義務。
3.附表編號6 之「頂樓安全門門檻(泥做)」:此部分原告有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卷一第185 頁背面)。被告抗辯這是防水工程之部分,不是追加工程云云,但原告主張原本就有門檻,只是不符合無障礙之要求,於是被告要求拆除原門檻,才又第二次施工等語,被告承認有敲除原門檻而改作一個坡度,但因會滲水,要求改善等語,即說明此部分乃原契約成立時所未預見之工項,而其發生乃係由被告要求施作無障礙設施之坡度始造成,應屬被告要求追加之工項,自應由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26,650元給付原告報酬。
4.附表編號7 之「全區走道及護理站扶手(不銹鋼)」:此部分被告抗辯其原本已有扶手存在,原告主張係因原有扶手之規格與法規不符,且房屋隔局有變更,其拆除後長短與現況不符,有重作之必要等語,經核對系爭契約之估價單,確實於締約時有漏估之情形,而此部分既屬有益於被告之增加項目,而原告因漏估而增加工作,亦造成工期受到被處罰違約金之不利益,且拆除上開全區扶手為重大之變更,若未經被告許可,原告應無從施作,又如果拆除後之舊扶手仍能安裝使用,被告亦會制止原告重新製作新扶手,故原告為被告施作此項工項之價額經鑑定人計算為910,800 元,係屬兩造事後默示合意追加之工項,被告應負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5.附表編號8 之「屋頂安全門維修」:此部分非原契約內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卷一第202 頁),被告抗辯此部分追加事先原告未為報價及簽書面契約,但未否認施作,故應認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其施作報酬價額應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16,000元計算,由被告負給付義務。
6.附表編號9 之「冷氣孔封玻璃」:此部分工作乃因冷氣由窗型改為分離式而產生,應非可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預見,係屬追加之工項。其報酬依鑑定報告係5,400 元,被告應就此部分負給付義務。
7.附表編號10之「頂樓安全門焊接維修」;此部分於鑑定時因未能發現焊接點,難認原告有施作,故原告應無報酬給付請求權。
8.附表編號11之「辦公室弱電遷移/復原配線」:此部分係因系爭工程因辦公室施作油漆工程及輕鋼架,必須遷移及復原,經核此部分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可以預見,而此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合約工程之假設工程價金內,並非追加工程,原告應無另外之報酬給付請求權。
9.附表編號12之「清理倉庫櫥櫃搬運丟棄」及編號13之「倉庫垃圾清運」:因此部分非屬工程廢棄物之清運,而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處理之過期食品、瓶罐及衣櫥、衣櫃等物品,應不含於原契約之工作內容,係屬追加工項。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單價及數量,經鑑定人表示符合行情,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49,500元之報酬。
10.附表編號15之「1F後門檻」:此部分乃為符合無障礙之要求所增加之施作工項,應認係追加工程,被告雖主張應由原告無償施作,但無證明之,故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合理報酬給付原告9,000元。
11.附表編號16之「3F加強排水配管」:此部分被告固辯稱係屬驗收時要求原告改善之工項,然因本件原告係為被告已現存之舊建物進行裝修,就建築體本身並非營造者,而原告為被告施作屋項防水工程後,屋頂有積水問題,此乃原告應負責排除者,故原告增加女兒牆穿孔配管以排除積水問題,應屬其事先可預見之屋頂防水工程之問題,應由原告負責依原契約履行,不可另行向被告請求報酬。
12.附表編號17之「給水加裝加壓馬達配線及配管」:此項非原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且水壓不足應非原告須負責之事項,應屬事後被告同意追加之工項,應由被告依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6,000元給付原告。
13.附表編號18之「電扇安裝」:此部分應可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預見其施作之必要性,應認原告已估算於其總價承包之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另為報酬給付之請求。
14.附表編號19之「1 號1F圍籬鐵門」及編號20之「15號1F雙開式鋁門維修」:兩造於矮牆打除及復原經合意變更,應認原告同意以花台、圍籬及鐵門之施作為交換,故不應另向被告請求報酬。至於鋁門維修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原本即損壞而係由被告要求修復,則應不得認此部分係被告追加之工項,原告不得另請求給付報酬。
15.附表編號21之「1F廁所二次施工打除」:此部分係屬二次施作性質,屬追加工項,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給付原告64,000元。
16.附表編號21之「頂樓加壓馬達」:此部分係因水壓太小而增加之項目,應非原契約成立時所預見者,非為原契約工作之項目,係屬追加工項,應由被告依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給付原告27,000元。
17.故附表中除編號1、5外,其餘追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1,513,350元。(計算式:300,000+90,000+26,650+910,800+16,000+5,400 +9,000+49,500+9,000+6,000+64,000+27,000=1,513,350)
(六)至於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未經原告否認,應准被告自工程款項中扣抵之。另本件工程既經被告驗收,自無主張保留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款項之理由,且迄今已逾保固期間,亦無保留保固款之問題。又被告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提出瑕疵扣款之主張,應屬逾時提出,且其瑕疵責任存否或歸屬均不明,被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遲滯訴訟之虞,應受失權效之拘束,不許其於本件中予以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工程尾款3,300,000 元,加上附表編號1、5部分之516,873元及其餘追加工程部分之1,513,350元,扣除工程遲延違約金1,144,000元、約定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及代墊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後,再扣除原告讓與債權之778,457元及25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24,366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
┌──┬──────┬────────┬────────┐│項目│工程追加項目│ 原告之主張 │ 被告之陳述 │├──┼──────┼────────┼────────┤│1. │床位圍簾 │102年3月19日協議│原告因工期延宕故││ │(全區) │書第2條第1項之內│與被告協議增加施││ │ │容,實無被告所稱│作二、三樓護理站││ │ │原告應無償施作窗│、床簾、窗簾及陽││ │ │簾及床簾工程並以│台墊高工程作為延││ │ │此作為被告不計罰│長工期至102年4月││ │ │原告逾期違約金之│15日完工,作為既││ │ │交換條件之意旨。│往逾期罰款不須賠││ │ │此項係系爭合約內│償之條件交換。 ││ │ │未加總於工程總價│ ││ │ │金之工程。 │ │├──┼──────┼────────┼────────┤│2. │二、三樓護理│此非系爭合約所訂│原告於簽訂協議書││ │站系統櫥櫃 │之工程項目,因被│時,雙方達成共識││ │ │告有置物收納需求│贈送被告,故材質││ │ │,要求原告增設。│、樣式、顏色非被││ │ │ │告選訂,原告施作││ │ │ │前並無報價,亦無││ │ │ │簽訂任何施作合約││ │ │ │,於本工程完工後││ │ │ │才向被告提出此為││ │ │ │追加工程,被告難││ │ │ │以接受。 │├──┼──────┼────────┼────────┤│3. │9號3F&15號3F│未計價。 │無意見。 ││ │防水二次施工│ │ │├──┼──────┼────────┼────────┤│4. │二、三樓護理│非系爭合約所訂之│原告提供照片並無││ │站原有櫃子翻│工程項目,因被告│明顯指出就原有櫃││ │修 │系爭建物內二、三│子翻修,施工中及││ │ │樓護理站原有檔案│前後,原告無提供││ │ │櫃已老舊失修,於│被告簽認證維修項││ │ │系爭工程期間,被│目,被告難以查證││ │ │告要求原告為其翻│。 ││ │ │修,因而追加木工│ ││ │ │施作之工程款。 │ │├──┼──────┼────────┼────────┤│5. │窗簾工程 │同床位圍簾之說明│同床位圍簾之說明││ │(全區) │。 │。且為被告舊有窗││ │ │ │簾延用,含於系爭││ │ │ │合約價金內,不得││ │ │ │重複計價。 │├──┼──────┼────────┼────────┤│6. │頂樓安全門門│(1)非系爭合約所 │此工程為系爭合約││ │檻(泥做) │訂工程項目,因被│內頂樓防水工程,││ │ │告建物原為無障礙│因原告施作頂樓防││ │ │空間,頂樓安全門│水工程尚有滲水,││ │ │未設置門檻,常有│為施工缺失,原告││ │ │下雨後雨水滲進屋│提出此方案作為改││ │ │內之問題,故要求│善方式,施作完成││ │ │原告於頂樓安全門│後,原告將此工程││ │ │處施作門檻。 │視為追加工程,實││ │ │(2)系爭合約頂樓 │有不妥。 ││ │ │防水工程係指原告│ ││ │ │於頂樓樓板層,以│ ││ │ │防水漆施作PU防水│ ││ │ │,並不包含安全門│ ││ │ │檻,且原告上述防│ ││ │ │水施作後亦未發生│ ││ │ │滲水情形。 │ │├──┼──────┼────────┼────────┤│7. │全區走道及護│原契約圖說及估價│(1)此工程17M為合││ │理站扶手(不│單「拾、其他工程│約內無障礙扶手工││ │銹鋼) │」所設計之無障礙│程項目,原告重複││ │ │扶手,僅係針對樓│向索取費用。 ││ │ │梯間之設置,故其│(2)被告二、三樓 ││ │ │長度僅有17公尺,│走道及護理站施工││ │ │惟因被告於系爭工│前原有之不銹鋼扶││ │ │程期間要求原告追│手並無更新,故未││ │ │加全區走道均設置│有追加。 ││ │ │無障礙扶手,故增│ ││ │ │加254.3公尺之扶 │ ││ │ │手長度,依系爭合│ ││ │ │約原訂單價每公尺│ ││ │ │3,600元計算,增 │ ││ │ │加工程款為 │ ││ │ │915,588元。 │ │├──┼──────┼────────┼────────┤│8. │屋頂安全門維│非系爭合約所訂工│被告屋頂安全門並││ │修 │程項目,因被告建│無故障報修,若為││ │ │物頂樓原有之安全│原告施工造成損壞││ │ │門8片年久失修, │,應當恢復原狀,││ │ │無法開啟關閉並密│並非追加工程。 ││ │ │合,遂要求原告一│ ││ │ │併為其修復,因而│ ││ │ │增加更換門扇蝴蝶│ ││ │ │葉及加裝安全鎖之│ ││ │ │費用(含五金材料│ ││ │ │及拆裝費用)。 │ │├──┼──────┼────────┼────────┤│9. │冷氣孔封玻璃│非系爭合約所訂工│冷氣工程非原告所││ │ │程項目,因被告建│應施工項目,原告││ │ │物內原安裝之冷氣│無須將冷氣孔封孔││ │ │為窗型冷氣,被告│,此項並非追加工││ │ │欲更改為分離式冷│程。 ││ │ │氣,故要求原告將│ ││ │ │原有窗型冷氣口以│ ││ │ │玻璃封住,因而增│ ││ │ │加費用6,000元。 │ │├──┼──────┼────────┼────────┤│10. │頂樓安全門焊│非系爭合約所訂工│被告屋頂安全門並││ │接維修 │程項目,因被告建│無故障報修,若為││ │ │物頂樓原有之安全│原告施工造成損壞││ │ │門門鎖損壞,遂要│,應當恢復原狀,││ │ │求原告一併為其修│並非追加工程。 ││ │ │復,原告以焊接方│ ││ │ │式為其修復,因此│ ││ │ │增加施工費用 │ ││ │ │21,000元。 │ │├──┼──────┼────────┼────────┤│11. │辦公室弱電遷│(1)系爭工程施工 │系爭工程因辦公室││ │移/復原配線│期間因被告原有辦│施作油漆工程及輕││ │ │公室須遷移至臨時│鋼架,必須遷移及││ │ │辦公室使用,故請│復原,此費用已內││ │ │原告將相關辦公設│含於系爭合約工程││ │ │備及電話、電腦等│價金內,並非追加││ │ │管線遷移設置所增│工程。 ││ │ │加之費用,完工後│ ││ │ │遷回時亦同。 │ ││ │ │(2)系爭合約估價 │ ││ │ │單備註約定「施工│ ││ │ │期間搬遷之人工費│ ││ │ │用不計價」,惟此│ ││ │ │項目係指辦公室搬│ ││ │ │遷及復原所需相關│ ││ │ │電器設備配線材料│ ││ │ │及施工費用,與上│ ││ │ │開約定費用不同。│ │├──┼──────┼────────┼────────┤│12. │清理倉庫櫥櫃│(1)非系爭合約所 │倉庫櫥櫃回收搬運││ │搬運丟棄 │訂之工程項目,被│丟棄之回收變賣盈││ │ │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餘原告並無繳回被││ │ │要求原告為其清運│告,當時搬運工人││ │ │非系爭合約所訂之│回覆被告承辦人員││ │ │倉庫內櫥櫃等廢棄│,丟棄費用及回收││ │ │物,因而增加三台│變賣盈餘相抵,並││ │ │車之清運費用 │未增加任何費用。││ │ │9,000元。 │ ││ │ │(2)被告既不否認 │ ││ │ │原告有清理事實,│ ││ │ │僅抗辯搬運工人同│ ││ │ │意以回收變賣盈餘│ ││ │ │相抵,自應由被告│ ││ │ │舉證以實其說。 │ │├──┼──────┼────────┼────────┤│13. │倉庫垃圾清運│非系爭合約所訂之│系爭合約內明訂廢││ │ │工程項目,被告於│棄物清運之費用已││ │ │系爭工程期間要求│內含於工程價金,││ │ │原告為其清運非系│不得重複請求。 ││ │ │爭合約所訂之倉庫│ ││ │ │內須分類之垃圾廢│ ││ │ │棄物,因而增加清│ ││ │ │運費用49,500元。│ ││ │ │且被告倉庫內之廢│ ││ │ │棄物並非系爭工程│ ││ │ │施工所生之工程廢│ ││ │ │棄物。 │ │├──┼──────┼────────┼────────┤│14. │圍籬花台 │未計價。 │無意見。 │├──┼──────┼────────┼────────┤│15. │1F後門檻 │同項目6之說明。 │此項目為被告另外││ │ │原告並未同意贈送│配合而贈送予被告││ │ │被告。 │,非原告所稱追加││ │ │ │工程。 │├──┼──────┼────────┼────────┤│16. │3F加強排水配│非系爭合約所訂之│此項目為系爭合約││ │管 │工程項目,因被告│水電排水施作工程││ │ │建物頂樓原有排水│之施工工項,為驗││ │ │不良之問題,導致│收改善工程,並非││ │ │頂樓時常積水,被│追加工程。 ││ │ │告於系爭工程期間│ ││ │ │要求原告於女兒牆│ ││ │ │上洗洞並施作明管│ ││ │ │排水,因而增加工│ ││ │ │程費用45,000元。│ │├──┼──────┼────────┼────────┤│17. │給水加裝加壓│非系爭合約所訂之│此項目為系爭合約││ │馬達配線及配│工程項目。 │水電排水施作工程││ │管 │ │之施工工項,並非││ │ │ │追加工程。 │├──┼──────┼────────┼────────┤│18. │電扇安裝 │非系爭合約所訂之│電扇安裝為原有電││ │ │工程項目,因被告│扇,因施工必要拆││ │ │建物內原有隔間均│卸,其復原並非追││ │ │須打除,再重新設│加工程。 ││ │ │置隔間,故原告打│ ││ │ │除前需將原有之電│ ││ │ │扇拆卸,被告要求│ ││ │ │原告為其重新配置│ ││ │ │及安裝電扇所生之│ ││ │ │費用,已非系爭合│ ││ │ │約原訂施作範圍。│ │├──┼──────┼────────┼────────┤│19. │1號1F圍籬鐵 │非系爭合約所訂之│系爭合約訂有矮牆││ │門 │工程項目,建物(│打除及復原項目,││ │ │1號)門口原有鐵 │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 │門已毀損,被告要│矮牆打除及復原施││ │ │求原告為其安裝新│工不易,故與被告││ │ │鐵門,因而增加費│協議施作圍籬花台││ │ │用12,000元。被告│及圍籬鐵門,作為││ │ │主張項目為14項,│條件交換,不得另││ │ │故原告未予計價。│行請求。 │├──┼──────┼────────┼────────┤│20. │15號1F雙開式│非系爭合約所訂之│被告雙開式鋁門並││ │鋁門維修 │工程項目,系爭建│無故障報修,若為││ │ │物(15號)門口原│原告施工造成損壞││ │ │有鋁門無法開啟,│應當恢復原狀,並││ │ │被告要求原告為其│非追加工程。 ││ │ │維修,因而增加維│ ││ │ │修費用4,500元。 │ │├──┼──────┼────────┼────────┤│21. │1F廁所二次施│非系爭合約所訂之│此項目按圖施工需││ │工打除 │工程項目,因建物│將舊有廁所打除,││ │ │一樓廁所牆面與一│費用已含於系爭工││ │ │、二樓間樓梯係一│程總價金內,並非││ │ │體灌漿而成,被告│追加工程。 ││ │ │嗣後又要求原告將│ ││ │ │其全數拆除,再施│ ││ │ │作隔板,因而增加│ ││ │ │費用80,000元。 │ │├──┼──────┼────────┼────────┤│22. │頂樓加壓馬達│此為項目17之馬達│此項目為系爭合約││ │(材料費) │材料費,非系爭合│水電排水施作工程││ │ │約所訂工程項目。│之施工工項,並非││ │ │ │追加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