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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茂林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正清,嗣變更為呂茂林,此有花蓮縣政府民國103年7月14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呂茂林,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核,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乙節導致停工,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48,904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賠償金額為1,434,777元(安全圍籬租用費227,275.54元、工程告示牌租用費26,350.67元、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及已付、應付款項205,925 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178,055.99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356,105.14元、包商利潤372,741.88元、包商稅捐68,322.71元)。復於103 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2,801,903 元(安全圍籬租用費226,433.9元、工程告示牌租用費26,254.69元、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及已付、應付款項205,925元、工地主任薪資520,000元、勞安人員薪資630,000元、品管人員薪資630,000元、專任工程人員至花蓮縣政府報備登錄之出差費及規費7,272元、合約印花稅5,468元、晒圖費用1,888元、包商稅捐133,423.97元)。又於103年8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478,903元(安全圍籬租用費226,433.9元、工程告示牌租用費26,254.69 元、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及已付、應付款項205,925 元、包商利潤415,237.85元、工地主任郭俊明薪資520,000 元、專任工程人員至花蓮縣政府報備登錄之出差費及規費7,272元、合約印花稅5,468元、晒圖費用1,888元、包商稅捐70,423.9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100年6月間得標而承攬被告之「卓溪部落聚會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為履行契約,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開工興建前置作業時,發現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故原告於100 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先申請建築執照,並依合約第7 條申請停工,惟被告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須依合約進度執行,有關申請建築執照乙事,由被告處理,原告遂依合約及被告指示進行興建工程,詎被告竟於100年9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停工。

(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 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嗣因被告逾6 個月均未發文通知原告復工,原告遂於101年7月16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召開會議同意,停工天數共計539日。

(三)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事先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及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00 年9月7日及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停工,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自得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之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60條或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所謂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乃指該契約如未解除原本可獲得利益之損害,以及因該契約解除所致生之損害,故因本工程未能依約履行,所致生之損害,均應包括在內。

(四)有關原告所受之損害明細,茲予列計如下:

1.安全圍籬租金:226,433.9元工程採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壹.一.2 項,明確標示安全圍籬為租用,以合約工期60天計算,安全圍籬每一天租金為42

0.10元(合約安全圍籬金額÷合約工期,即25,206.16 ÷60=420.10元),故請求賠償226,433.9 元(安全圍籬日租金×停工總天數,即420.10×539=226,433.9)。

2.工程告示牌租金:26,254.69元工程採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壹.一.4 項明確標示工程告示牌為租用,以合約工期60天計算,工程告示牌每一天租金為

48.71 元(合約的工程告示牌金額÷合約工期,即2,922.44÷60=48.71),故請求賠償金額為26,254.69元(工程告示牌日租金×停工總天數,即48.71×539=26,254.69)。

3.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已付款項及應付款項:205,925 元因被告通知停工之故,故原告須與下游廠商明進水電行就到期之未付款項進行調解(高雄市○○區00000000 00000000號調解書),且系爭工程因被告通知停工超過2年,導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亦無理由向明進水電行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定金,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明進水電行的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已付款項及應付款項205,925元(70,000+50,000元+85,925=205,925)。

4.包商利潤:415,237.85元以合約金額×101 年營造事業同業利潤標準8%-結算包商利潤金額=請求之利潤(5,468,000×8%-22,202.15=415,23

7.85)。

5.工地主任薪資:520,000元原告自100年6月得標系爭工程後,即聘請郭俊明擔任工地主任,每月支薪40,000元,工地主任依約有投標準備、得標準備、材料準備及停工待命之義務,直至101年6月離職,共計13個月,損失金額計52萬元(100年6月至101年6月,共13個月,每月40,000元,即40,000×13=520,000)。

6.專任工程人員到花蓮縣政府報備登錄之出差費及規費:7,272元。

7.合約印花稅:5,468元。

8.晒圖費用:1,888元。

9.包商稅捐:70,423.97元因合約所有工程項目皆為未稅價,所以標單總表最末項才有「包商稅捐」的項目,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也是依合約未稅價格計算,當然應該開立發票給被告,因此有5%營業稅的支出,故請求上述1至8項賠償金額之稅捐金額為70,423.97 元(1,408,479.44×5%=70,423.97)。

(五)職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1,478,903 元(小數點後4捨5入),惟經原告多次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之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60條或第2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903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因花蓮縣政府之指示,故被告迫不得已於100年9月7日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停工,而被告之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23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通知被告停工,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業於102年5月27日完成驗收,結算總金額為627,922 元,原告並無任何保留或認可歸責於被告之意見,今起訴被告應賠償因被告無法取得建照而停工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安全圍籬租金226,433.9元及工程告示牌租金26,25

4.69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租金之單據(統一發票等)以實其說,且前述安全圍籬及告示牌均為原告所有,並未向他人租用,自無任何租金損害可言。原告雖抗辯其未能移往其他工地使用以賺取工程款,然就此損害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原告請求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及款項205,925 元,然原告於陳報狀所載之水電設備等計算公式,竟把未付款項85,925元算入請求賠償金額之內,實有錯誤,且其餘款項70,000元、50,000元部分,原告亦須證明業已支付明進水電行。原告亦應證明與被告應負之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原告雖主張其支付明進水電行定金係為「慣例」,然依據被告所屬人員對於工程實務之認知,並不知有此先行支付定金之慣例,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退步言之,縱原告與明進水電行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不能證明原告支付金額與系爭工程有關,更不能證明原告確已支付明進水電行全部款項。

3.原告請求之包商利潤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共利益者,甲(即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上述契約條文內容,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即包商利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工地主任薪資52萬元部分,其所提出乃自行製作之薪資支付憑單,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5.原告請求專任人員到花蓮縣政府報備出差費及規費7,272 元及晒圖費用1,888 元部分,已由被告於驗收結算時給付原告,當不容原告再行請求。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並無原告所述出差費及規費、晒圖費用等項目,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6.合約印花稅5,468 元部分,已由被告於驗收結算時支付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並無原告所述印花稅項目支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7.原告請求5%之包商稅捐,然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部分既未施工,並解除契約,當未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向被告請求5%之稅金,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任,亦即未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6月16日訂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由原告承攬卓溪部落聚會所工程,而被告應支付報酬。

2.被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原告於100年9月6日全部停工。

3.花蓮縣政府於100年9月23日發函原告全部停工。

4.兩造於102年5月27日就完工之部分驗收結算,被告支付原告627,922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發生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約定之情事?

2.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3.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定作人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參照)。亦即,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為履行債務所需成本等所受損害,抑或另失訂約機會等所失利益),然不得主張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例因履行契約所得之利潤等)。

(二)被告有發生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約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 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而被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全部停工,迄至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且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原告解約函止,停工期間累計顯逾6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頁8至28)、被告100年9月7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頁7)、原告101 年7月16日卓溪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頁160)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收受辦理函文紀錄(見本院卷二頁56)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全部(停工)之期間,累計逾6個月,從而,被告確實有發生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約定之情事。

(三)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全部停工之原因,乃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造成系爭工程之建物成為違章建築,故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此有原告所提出花蓮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勒令停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二頁17、18)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全部系爭工程之期間逾6 個月乙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於驗收時無任何保留或意見,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非承攬人遲延,故無民法第504 條有關定作人受領工作不為保留即不得請求遲延損害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答辯,洵屬無據。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造成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全部系爭工程(停工)之期間,累計逾6 個月,從而,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 之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有理由。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之約定,未若民法第507條有承攬人應先定期催告之規定,故應解為兩造已約定免除定期催告之先行行為。另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業經驗收、結算之手續,被告並已支付原告627,922 元,此有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頁118至121)附卷可核,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原告上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應係就未完工之部分為之,併予敘明。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764,904 元:

1.安全圍籬費用135,240 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安全圍籬總費用為25,206.16 元,而工期為60天,則安全圍籬每日之費用為420 元(25,206.16元÷60=42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壹.一.2 項記載(見本院卷一頁 30)、工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頁8 至28)為證。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9月6日停工,嗣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原告之解約函,業如上述,則停工期間應為322 日。可知,原告所受安全圍籬費用之損害應為135,240元(420x322=135,240)。原告雖主張停工期間為539 日乙節,然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原告之解約函,斯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即無繼續履行債務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停工日數,難認可採。至被告雖答辯安全圍籬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無法舉證得移往其他工地使用,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安全圍籬費用確實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需之成本,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造成該成本付之一炬,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應無理由。

2.工程告示牌費用15,778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總費用為2,922.44元,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壹.一.4 項記載(見本院卷一頁30)足證,而工期為60天,則工程告示牌每日之費用為49元(2,922.44÷60=4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為322 日,故原告所受工程告示牌費用之損害應為15,778 元(49x322=15,778)。另被告雖亦答辯工程告示牌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無法舉證得移往其他工地使用云云,然工程告示牌費用確實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需之成本,故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其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3.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已付款項及應付款項205,925 元: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故與下游廠商明進水電行締約,由明進水電行負責水電設備、材料,且原告應支付報酬,然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其已支付明進水電行之定金70,000元,無從請求返還,且經調解後,已支付報酬50,000元予明進水電行,另應支付報酬85,925元,故原告受有損害205,925元(70,000+50,000元+85,925=205,925)等情,業據證人即明進水電行實際負責人彭永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頁44至45),亦有原告與明進水電行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頁61至79)、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頁101)、工程支付憑單(見本院卷一頁102)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水電設備、材料之定金、已付款項及應付款項205,925 元,應為可採。至被告雖答辯原告尚未支付85,925元予明進水電行,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與明進水電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約定原告尚應支付明進水電行85,925元,亦即原告在法律上確定負有債務85,925元,即不得謂非其損害,又該損害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與明進水電行締約,然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4.包商利潤: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 之記載,顯係就民法第507 條有關定作人協力行為規定所落實之約定,尤其關於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約定,完全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內容相同,則該約定之解釋即應參照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雖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然不得主張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則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 之約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當初締約之真意。有關原告主張之包商利潤415,237.85元乙節,核屬因履行契約可得之利益,亦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然申請建造執照僅為被告之協力行為,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則被告雖未申請建造執照,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造成停工及契約解除,然其並不因此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至原告雖提出兩則最高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包商利潤等語,然細究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或兩造特別約定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時,應賠償承攬人全部損害,抑或兩造約定有意排除民法第507 條「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規定,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5.工地主任薪資393,333元: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工程,特別聘請郭俊明擔任工地主任,每月支薪40,000元,直至101年6月郭俊明始離職乙情,業據證人郭俊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頁45至47),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頁89)、薪資支付憑單(見本院卷一頁191至197)附卷可稽。又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6日停工,嗣原告於101 年7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原告之解約函,業如上述。職故,自100 年9月6日停工起,迄至101年6月郭俊明離職止(斯時契約尚未解除),合計為9 月25日。由上可知,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債務而支出之人事成本為393,333元【40,000x9+40,000x(25/30)=39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支付予郭俊明之100年9月5 日前之薪資損害,然該部分為已完工之範圍,兩造亦已驗收、結算,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6.專任工程人員至花蓮縣政府報備登錄之出差費及規費 7,272元: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債務,指派專任工程人員至花蓮縣政府報備登錄,因此支付出差費及規費合計 7,272元(4,272+3,000=7,272)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頁220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專任工程人員至花蓮縣政府報備登錄之出差費及規費7,272 元,此部分係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成本,故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並無該項目,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故無關明細表項目,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7.合約印花稅5,468元:原告主張其為締結系爭工程之合約,支付印花稅5,468 元乙節,業據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頁221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印花稅既為訂約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468 元,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無該項目,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8.晒圖費用1,888元: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債務,支付晒圖費用1,888元乙節,業據提出工程支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頁222),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成本損害,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無該項目,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請求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9.包商稅捐:本件訴訟中,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亦即訂約費用、為履行債務所需成本等項目、金額,而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則原告另請求營業稅的支出,即難認可採。

10.由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64,904 元(135,240+15,778+205,925+393,333+7,272+5,468+1,888=764,90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㈩3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4,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頁4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