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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5號

102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董事長、臨時常務董事及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榮文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任期自本裁定確之日起至屆滿六個月止。

選任施火秋、梁繼中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常務董事,代行常務董事職權,任期自本裁定確之日起至屆滿六個月止。

選任陳玉秋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任期自本裁定確之日起至屆滿六個月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94年8月31日屆滿,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董監事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董事長及董監事召開董監事會議辦理選舉事宜,惟第七屆董事長羅玉雨並未依章程規定合法召開董監事會議,已違反當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96年5月30日廢止)第16條、第19條第1項及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7條等規定,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院於97年12月19日裁定解除羅玉雨董事長職務確定(97年度法字第4號、97年度抗字第16號),另第七屆常務董事陳春宗則已往生。後來聲請人曾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及董事各一人,俾便辦理第八屆董監事改選事宜,而由本院以99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簡燦賢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吳吉成為臨時常務董事代行常務董事職務。惟上開2人經選任至今仍未依裁定本旨辦理第八屆董監事改選事宜,並於102年2月6日分別辭去臨時董事長及臨時常務董事職務,經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第七屆董事及監事等,亦由本院以102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駁回。現又有董事王春華辭世,另常務董事李滄漢因重病呈植物人狀態而不能視事,致連續三次以上未席會議已按章喪失董事資格,現章定15名董事名額僅剩11名,因此為進行召開董監事會以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以進動相對人之財團法人事務,乃檢具推薦人選名單,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1人、臨時常務董事2人及臨時董事1人,代行其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項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99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2年2月日日臨時董事長簡燦賢及臨時常務董事吳吉成之辭職書、本院102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為據,堪認真實。茲由本院前次於99年11月間選任簡燦賢等代行董事職務至今,相對人仍未能召開會議進行第八屆理監事之選舉,足認上述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因故空缺不能行使職或怠行職權,確有影響相對人依章程選舉第八屆董監事之情形,致其財團法人事務運作之推展有所妨害,有依法由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

四、相對人按其章程所定宗旨係屬宗教及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雖其設立及運作乃由聲請人花蓮縣政府依法審核及監督,以維護其轄區之宗教或公益活動符合該縣內人民之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主管機關地位。聲請人建議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選為賴榮文、代行臨時常務董事或臨時董事之人選為施火秋、夏貴勇、陳建榮、陳玉秋及梁繼中等,有名冊及年籍資料及願任同意書在卷,並經本院調查詢問上開聲請人建議人員之學經歷及出任意願後,認資料與法或相對人章程,並無不合。雖本院另將上項建議函知其他相對人現任董事及徵詢其意見,而有董事彭明龍、呂永順推薦陳啟參、林秋綢、徐玉蘭、許俊達、潘瑞明、藍明慶、呂政隆及陳俊誌等人為選任臨時董事之人選,並表示應選任較熟悉相對人日常活動事務之人為宜。然經審酌本次聲請本旨在於選任臨時董事以召集會議進行第八屆董監事之選舉,故受選任臨時董事之任務,乃在召開會議及補足章程所定開會選舉人數,除此之外,應不宜實質參與其他相對人業務運作之事項,以免造成過度介入,損及應由相對人依捐助章程就其內部事務自治之法旨。又一旦選任之臨時董事完成召開會議選出第八屆理監事並辦理交接後,其任務即告解除,日後仍由依章程所選出之新任理監事來執行相對人之事務,對相對人業務運作之影響不大。再者,由於相對人第七屆以後理監事會議內部意見紛歧,乃第八屆理監事遲遲不能選出之主要因素,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推薦之臨時董事人選與現任之董監事間較無利害衝突,立場較為客觀,有助於召開會議以選舉第八屆理監事之進行,爰經考量一切情況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相對人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之召開必須由董事長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召開,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目的,在於依章程召開會議以選舉第八屆理監事,已如前述,故應直接依聲請人意旨指派臨時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代行其職務,俾便於召開董監事會議及依章程第6條規定就第八屆董監事候選人為資格審查及遴選。又本院所選任如主文所示之臨時董事長、臨時常務董事、臨時董事等,其任務均限於召開董監事會議辦理新任董監事改選,不應涉及其他事務決定或章程修改事宜,故上項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長、臨時常務董事、臨時董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召開會議成新任董監事人選之資格審查及選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舊任董監事之交接。因此特裁定其任期為六個月,如於屆期前辦理舉選及交接完成,則自動解任,若屆期不能完成上述召開會議以舉選新任董監事之任務,亦立即終止其臨時職務,如主文所示,希請注意遵照本說明辦理。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