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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事及監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花蓮港天宮)之第七屆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屆滿,依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董監事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董事長及董監事召開董監事會議辦理選舉事宜。惟第七屆董事長羅玉雨並未依捐助章程規定合法召開董監事會議,已違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港天宮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解除羅玉雨之董事長職務,並經鈞院於97年12月19日裁定解除羅玉雨董事長職務確定;另第七屆常務董事陳春宗則已過世。嗣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董事長及董事各一人,經鈞院以99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簡燦賢為花蓮港天宮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選任吳吉成為花蓮港天宮臨時常務董事,代行常務董事職務。惟代行董事長簡燦賢及代行常務董事吳吉成又於102 年2月6日提出辭職書,分別辭去派任代行之職務。從而,相對人花蓮港天宮目前又陷於董事會無法運作之狀況,嚴重影響相對人花蓮港天宮會務之進行,足以危害公益及法人之利益。

(二)又相對人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於94年8 月31日任期屆滿後,多年來內部董監事間紛擾不斷,會務無法順利運作,訴訟事件不斷,此可調閱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28 號宣告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改選暨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行為無效)、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彭明龍主張確認被告羅玉雨與港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宣告被告羅玉雨等10人於97年5 月25日所召集之港天宮第七屆97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暨選舉第八屆董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事之行為無效)等案卷查明。相對人花蓮港天宮之董事呂永順、彭明龍,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有甚多之論述,惟相對人花蓮港天宮目前已處於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況,乃屬不爭之事實,若令此一狀況繼續存在,不僅無從改選董監事,更令現有董監事成為永久職務,顯然危害公益及法人之利益。至於呂永順、彭明龍具狀所稱無法改選乃因主管機關對參選人資格之過度介入云云,則有誤會之處。蓋聲請人既為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花蓮港天宮本有監督之職責,而依法改選乃為相對人花蓮港天宮本身應完成之事項,相對人花蓮港天宮既長久未能改選,顯見其董事會已無法正常運作,殊不能反而指責聲請人。況聲請人聲請鈞院指派輔導小組,僅為過渡性作法,有關其任務等措施,已於102年5月14日所提陳報狀敘明,應無呂永順、彭明龍具狀所質疑之情事存在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解除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職務,除依據民法第33之規定,認其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外,亦係因認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依同法第62條規定,請求為必要之處分。蓋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早已任期屆滿,全體董監事早應卸任,竟因內部紛爭而成為萬年董監事,顯見其等行為乃屬集體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再者,依花蓮港天宮目前之捐助章程顯然無從解決此一違法狀態,可見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方法不具備,除將其等全體董監事予以解任再由鈞院指派輔導小組接管後,擬具適當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聲請鈞院裁定外,並無其他任何較為可行之道。

(四)又依上揭代行董事長簡燦賢及代行常務董事長吳吉成之辭職書,已詳述相對人花蓮港天宮受少數人把持,以及董監事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等情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花蓮港天宮之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請求法院解除其董監事職務。又為避免相對人花蓮港天宮之會務無從進行,爰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指派輔導小組代行相對人花蓮港天宮董監事職權,以為必要之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33條、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將相對人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事及監事均予解任,並准由聲請人指派輔導小組代行花蓮港天宮董事及監事職權。

二、相對人第七屆董事呂永順、彭明龍抗辯略以:

(一)聲請人雖以民法第33條、第62條規定請求法院將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事及監事均予解任,並由縣政府指派輔導小組代行董、監事職務,惟民法第33條是對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規定,第1 項規定對不遵監督命令及妨礙檢查者,處以輕度罰鍰;第2 項解除職務之重度處罰,僅限於董監事等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之行為時,方得解除其職務。然港天宮目前在職之董監事等,並無任何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貿然請求法院為解職之處罰,相對人等難以信服。又民法第62條是針對「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由法院對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通盤性、全面性之變更,而非得依本條針對個別董監事為解任之處分。

(二)主管機關監督財團法人之主要依據原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然該準則於96年5 月30日業已廢止,法務部為期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制定專法以作為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之共通性法律,使政府機關能有效管理,並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以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社會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此乃現行實務運作迫切所需,故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該草案中就財團法人之機關、監督方式有詳細之說明,雖立法尚未通過,然仍是目前最值得參考之版本。該草案將財團法人分為「公設財團法人」及「民間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使主管機關對此兩種樣態之財團法人採取不同密度監督,例如依該草案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財團法人之機關規定可知,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故主管機關對董事人選有決定權,董事長之人選年齡上固有限制,然仍非絕對禁止;而民間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資格不僅沒有任何年齡之限制,甚至連消極的限制亦未見規定,顯然在立法政策上對民間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資格採取開放之態度,以順應不同財團法人之需求,除非章程已有規定,否則主管機關根本不應插手參選人資格之評斷,例如台灣更生保護會之董監事如由曾經誤入歧途而改過遷善之人擔任,或許更能發揮功效。而宗教性團體涉及信仰,更無以歧視老人之觀點,用年齡過大為由,排除擔任董監事之資格。

(三)再由草案中主管機關監督方式視之,由草案中對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監督方式,除非董事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行為,得宣告其行為無效或解任外(此部分現行民法有相同規定)

,否則原則上應採取限令改善、或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務。而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之監督則較為嚴格,為免公設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明定得視事件性質於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設立政策之目的。換言之,立法趨勢是針對公設財團法人採取高密度之監督管理,而對民間財團法人採取低密度之監督,以順應不同本質財團法人之設立初衷。甚者,即使是針對高密度監督之公設財團法人,基於監督之必要,亦無得代行監事職務之規定,以落實制衡原則。承上所述,於現行法令下,花蓮港天宮之董事、監察人等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之行為,聲請人依據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解除全體董監事之職務,於法未符;再者,於財團法人法草案中,對於民間財團法人既採取低密度之監督,以有別公設財團法人之高密度監督,花蓮港天宮身為民間財團法人,聲請人採行高密度監督,請求解除花蓮港天宮全體董監事職務並代行董監事職務之主張,無異將花蓮港天宮視為公設財團法人,混淆公設、民間財團法人之概念,不符立法趨勢,亦破壞制衡原則。

(四)就事實論之,花蓮港天宮多年之紛擾看似多起,然究其原因係前董事長羅玉雨未依章程於期限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使然,如今羅玉雨已遭解職,此一困擾不復存在,且花蓮港天宮自羅玉雨遭解任,法院指派臨時董事長、臨時常務董事迄今,已無紛擾,諸事多有共識,此有臨時董事長簡燦賢之辭職書內容:「…迄今近三年期間,董監事間彼此不再有猜疑,彼此信任已近形成,港天宮自余等任職伊始,迄今沒有丁點負面消息見報。」可稽。而代行董事長迄今無法完成改選之主因乃主管機關對參選人資格之過度介入使然,並非董監事們怠於職務,花蓮港天宮董監事對法院所選任之臨時董事長、常務董事極為尊重,盼能在其領導下完成改選,此實為所有董監事之共同心願,所有董監事還共同連署請求代行董事長儘速完成改選事宜,而代行董事長對改選一事曾訂立多次日期,然均因故未完成改選,此可由歷次會議紀錄看出一斑。是從歷次會議記錄視之,在代行董事長之領導下,董監事間對進行第八屆董監事選舉、修改章程等議題均有共識,然或許因主管機關過度之關愛,現行參選之董監事人選未必符合期待,因此在推薦之社會賢達未進入參選名單前,不同意代行董事長進行選舉事宜,此方為無法舉辦第八屆董監事選舉之主因。董監事等人或許均能體諒主管機關之用心良苦,然民間財團法人畢竟並非公設財團法人,董監事之參選資格不宜由主管機關強力介入,以免落人口實,眾口難杜,反傷自身清譽。則從代行董事長辭職書所言重點有三:一、其認為第七屆董監事迄今無法改選之原因是各擁意見領袖;二、半數董監事年邁無法應付宮務;三、章程有所缺失。聲請人基於以上理由請求法院以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為由,另行指派代行之人;然「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並非民法第33條解任董監事之合法事由,已如前所述,不再贅言。

(五)在法院指派代行董事長後,第七屆董監事迄今無法完成改選之真正原因,已與派系無關,詳如前述說明。而單以年邁為由認為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未免偏頗,且有歧視年長者之虞,蓋花蓮港天宮為一宗教性廟宇與其他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同,目前在位之長者,多於港天宮之媽祖尚未安奉於現址前即參與宮務,該時信眾不多,經費不足,廟務之所以能延續,端賴此些長者挨家挨戶募款、長期義務服務方有現今榮景,彼等亦無任何違紀之處,港天宮今日基業之累積與長者之付出息息相關,若今以年邁為由解任開疆闢土之先驅,不僅於法無據,且失厚道,對耆老們更是莫大侮辱,且有違港天宮為一宗教團體之創立本旨。再者,章程之修正與改選一事相較,改選方為當務之急,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立場,於改選後,若能克盡監督之職,仍能引導港天宮宮務之改革。又聲請人所指港天宮之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及董事會無新血加人受少數人把持一事,該認知未必正確,因目前港天宮第八屆董監事雖尚未選出,然第六屆董監事聯席曾選舉第七屆董監事時,連任者10人而新任者11人,新人超過一半,何來無新血加入之擔憂?港天宮數年來董監事內部或有不同意見,然台灣乃民主法治國家,於各個團體中有不同意見實為常態,若淪為一言堂反而阻礙進步,然於不同聲音下,每年例行之重要活動如春節進香接待、媽祖出巡之繞境、媽祖誕辰之慶祝活動、中元普渡之法會獻祭、年底之安座慶典、與其它宮廟間之進香、接待等活動,未曾出過差池。於代行董事長正式辭任後, 102年4、5月間各個宮廟之朝拜進香接待,計有2,154人進香住宿,席開113桌,亦均順利進行,再者,在現任董事開源節流之努力下,港天宮之財務由負債1,000 餘萬元,到99年5月代行董事接管前已結餘2,300餘萬元(現職董監事之共同努力一來一回已撙節3,000餘萬元)到102年4月10日為止,尚結餘3,300餘萬元。花蓮港天宮宮務正常進行,財務有大幅之改善,此種累積之成果為明顯可見,何來「港天宮之董事無法行使職權」之說?承上,無論基於法律上之理由或事實上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解任港天宮所有董監事職務之主張,均無理由。

(六)末論,由花蓮縣政府指派7 人組成輔導小組代行董、監事職務亦不恰當,蓋小組成員多是縣政府內部之公務員,縣政府身兼地方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及該財團法人執行機關之雙重身分,無異於球員兼裁判之矛盾身分,毫無監督制衡之方法,此將使行政權毫無約制的深入財團法人之內部,實不可行。又花蓮港天宮為一宗教性財團法人,宮務之推展與活動之進行,有賴各董監事與其他宮廟及信徒間之交際,人情世故之參與頻繁,且對活動之進行需要積極參與而無上下班之分(例如前述之進香團涉及近兩千餘人之接待、席開百餘桌等事務,其交際、接待等事務頻繁,董監事均需有人參與),此些民間之交誼,公職人員根本不適合涉及。花蓮港天宮為東部最大之廟宇,信眾來自全台灣各地之媽祖信徒,解任董監事,不僅對董監事是種凌辱、處罰,亦傷害全台灣信眾內心之感情,且花蓮港天宮之財務在現職董監事之努力下方有大幅之改善,聲請人未在財務困頓之際來接管輔導,反而在此時聲請解任董監事並代行職務,難免引人非議,另做他想,有違聲請人輔導之良善用意。聲請人希望港天宮改革之用心,立意頗佳,董監事均能體諒,然民間財團法人畢竟有別於公設財團法人,除非有違法情事,否則應給予較大的自治空間,宗教性廟宇更有其特殊性,改革應循序漸進,不宜操之過急,以免折損宮譽,傷害民眾信仰之情感依歸。

(七)聲請人所述花蓮港天宮現有董監事因內部紛爭而成為萬年董監事,顯見其行為乃屬集體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惟現有之董監事並無一人不願進行改選,反而是因主管機關及相對人等對法令、章程認識不清而導致法院宣告第八屆董監事改選因主管機關無召集權而無效,而花蓮港天宮其餘相關之訴訟均肇於前任董事長羅玉雨未依期依法改選,亦與相對人即花蓮港天宮之所有董監事等無涉。是以,相對人等對宮務之推動、董監事之人選間確有不同意見,然並無集體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聲請人一再陳稱相對人等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然並未舉實證證之,其要求解任董事聲請,顯無理由。港天宮目前唯一之困境是「董事長出缺」,只要代行董事長願意召開會議舉辦選舉,現有的問題即可迎刃而解,而聲請人輔導之良法美意,可待第八屆選出後,就章程規定不足部分,以行政指導協助港天宮進行章程修正即可。聲請人求好心切、改革激進,一心希望先修改章程再進行改選,以達新陳代謝目的,此不僅耽誤港天宮之選舉,亦導致代行董事長之辭任,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協助港天宮儘速進行改選等語。

三、相對人第七屆董事邱萬安、李滄溪、黃建南、林蒼鈴、陳榮豐、陳春梅、盧桂英、王金桂、陳慶洲、張郁弘、王春華、謝亞述、監事張茂松、吳菊、李枝財、楊炳彰等人均未具狀,對本件聲請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花蓮港天宮之主管機關,於相對人董、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合於上揭規定時,固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董、監事職務;然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要件,厥為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且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度,須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查相對人花蓮港天宮乃本於虔誠供奉天上聖母湄洲大媽,並藉以倡行復興中華文化暨配合政府建設發展觀光事業等以宗教信仰為立基之民間財團法人(見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 條規定即明),是花蓮港天宮之董事及監察人相較於一般公設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更因人情與宗教信仰維繫,而有其特殊性,是法院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解除此類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應審酌其設立之目的性、特殊性,以及董事、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度,嚴其要件,俾免破壞立法者許可宗教性質團體成立財團法人制度之原意,防止可能動搖其內部之凝聚力、向心力,影響財團法人未來運作及發展。故相對人現任董監事縱未能於章程所定期間內或任期屆滿前選任下屆董、監事,亦非當然即可認定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而有解任之必要,自仍需依具體事實、證據加以判斷,並綜合一切情狀,審酌有無為解任處分之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第七屆董事長羅玉雨並未依捐助章程第6條第1 款規定,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合法召開董監事會議,已違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港天宮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羅玉雨之董事長職務,本院於97年12月19日裁定解除羅玉雨董事長職務確定,另第七屆常務董事陳春宗則已過世。嗣經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長及董事各一人,經本院以99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簡燦賢、吳吉成為花蓮港天宮臨時董事長及臨時常務董事,惟該二人又於102 年2月6日提出辭職書,分別辭去派任代行之職務,相對人目前又陷於董事會無法運作之狀況,嚴重影響相對人會務之進行,足以危害公益及法人之利益等語,主張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並准聲請人指派輔導小組代行相對人董監事職權。惟查,相對人迄今未能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之緣由,乃因第七屆董事長羅玉雨未依捐助章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期間內召開董事會改選新任董監事,嗣本件聲請人於94年11月2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相對人之董監事於94年11月10日召開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惟因聲請人並未具備召集董監事會議之權限,因此其以主管機關名義逕行召開董監事會議,違反章程之規定而不合法,故於該次會議中所為改選董監事之行為,屬違反章程而無效(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28 號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又羅玉雨因藉故遲誤召開董監事會議,違反章程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且對於花蓮港天宮財務管理不當而出現負值之行為,經本院裁定解除其董事職務(詳見本院97年度法字第4 號、97年度抗字第16號案卷)。是以相對人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雖於94年8 月31日任期即已屆滿,卻未能於章程所定屆滿前三個月內改選第八屆董監事,而與捐助章程之規定相違背,且使得花蓮港天宮財務狀況出現負值,損害法人之利益,乃第七屆董事羅玉雨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行事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其他董監事,自不能以此認定其他董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並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而解除渠等職務,應無庸疑。

(二)次查,聲請人於相對人第七屆董事長羅玉雨遭解任及常務董事陳春宗過世後,為促使董監事會議能正常舉行、會務運作順利,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及臨時常務董事各一名,經本院依99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選任簡燦賢為相對人花蓮港天宮之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選任吳吉成為臨時常務董事,代行常務董事職務。另從相對人所提100年4月17日至101年11月4日歷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知,臨時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上任之後,均有積極召開會議、推動宮務,財務狀況也恢復正常,更有結餘,許多董監事也表達希望儘速改選出第八屆董監事,會中甚至針對參選人資格、選舉日期等事項均有共識,然因主管機關即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現任董監事是否有選舉權、參選人資格與新血之引進等有不同意見,代行董事長因此停止選舉,並辭任臨時董事長職務。從而,相對人遲至今日無法改選出第八屆董監事,乃上開多重因素導致,相對人之現任董監事並無刻意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生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等情事。縱使相對人因臨時董事長及臨時常務董事辭任有所出缺,惟此非不得透過修改章程,或另行指派臨時董事長、常務董事等方式解決,又考量花蓮港天宮乃一深具宗教色彩之財團法人,有其特殊性,各董監事對於宮務的參與、付出及深厚情感亦應予以尊重,除非所有董監事行為對於法人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有礙法人之運作及發展,不予解任難以排除現況之情形外,解任全體之董監事恐非適當,於法亦屬無據;況且,聲請人請求指派輔導小組代行相對人董監事職務,惟觀其所列名單,該等人員對於花蓮港天宮宮務未必熟稔,又於聲請人機關內擔任要職,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代行處理相對人董監事改選、章程修改等事務之適當性,恐生疑義;又其等代行期間之久暫,暨代行期間相對人宮務要事應如何辦理等項亦未明確;甚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指派機關內部公務員全面代行相對人董監事職務,有無行政權拑制財團法人自治之疑慮,亦有可議。是綜上述,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能按章程選出第八屆董監事,目前又陷於董事會無法運作之狀況,嚴重影響相對人會務之進行,足以危害公益及法人之利益等語,尚屬無據,其所提處置亦非必要及適當,其主張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解散相對人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並准聲請人指派輔導小組代行相對人董監事職權,應不可採。

五、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蓋財團屬於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行使之。然而,該法條之管理監督事由,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與「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財團組織是否完全,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裁量之;至於「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例如財團內部之職員選舉、財產用途、資金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等,其重要與否,應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其標準,於適用上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客觀裁量之,其必要與否則應注意比例原則。經查:

(一)依花蓮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宮董監事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董事長及董監事就具備左列之資格經現任董監事會審查通過,選舉結果遴選為下屆董監事:1.平常熱心本宮之宮務、服務已達三年以上者。2.品行良好,無不良紀錄者。前項經董監事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為下屆董監事候選人。」、第7條規定「(第1項)本宮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將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候補董事五人。設監事五人,推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二人。董監事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2 項)本宮董監事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董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第11條規定「(第1 項)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所作決議案方有效。(第2 項)董事長未於三個月期間內召開董事會或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認為必要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而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董事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第12條規定「(第1 項)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議決事項與董事會議之議決具同等效力。董監事聯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董事長缺席時,由常務監事或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主席。(第2 項)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宮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上開捐助章程內容可知,僅規定相對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三個月選出下屆董監事,惟就逾期未選任完成應由何人繼任董監事、或董監事任期屆滿是否即當然解任等均無規範,故相對人第七屆董監事任期雖早已屆滿,然次屆董監事並未如期選出,自不能解釋成當然解任而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又相對人就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於章程內既無明文規定,亦無先前慣例可資依循,依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應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乙節,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論述綦詳。是衡量聲請人監督權責與相對人組織之特殊性與自律性,相對人現任之董監事未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渠等與花蓮港天宮間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且依前述,渠等既有儘速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之共識,若欲完成第八屆董監事選舉或針對修改章程規定闕漏之處等,今所缺者僅為選出董事長主持董監事聯席會議,並針對選務事宜及章程應修改事項進行討論議決,即可達此目的;縱因故未能自現任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職,亦可透過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職權,或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增訂、修改章程內容以完善解決此特殊情況,難認有解散相對人全體董監事之必要性存在。

(二)聲請人雖以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早已任期屆滿而應卸任,竟因內部紛爭而成為萬年董監事,顯見其等行為乃屬集體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且依花蓮港天宮目前之捐助章程顯然無從解決此一違法狀態,可認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方法不具備,除將其等全體董監事予以解任再由法院指派輔導小組接管後,擬具適當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聲請本院裁定外,並無其他任何較為可行之道云云。惟相對人第七屆董監事未能如期選出新任董監事以及卸任之主因,並非各董監事故意以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拖延卸任所致,已論述如前,況相對人董監事於聲請人選任之臨時董事長、臨時常務董事就任後對於宮務的處理、新任董監事選舉等會議討論都積極參與且有共識,堪認相對人之內部紛爭並非不能協調弭平,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遲未能選出新任董監事之違法狀態亦可透過修改章程、選任董事長,召開董監事會議完成新任董監事選舉等方式予以解決,實無解任全體全體董監事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乃以宗教為立基之財團法人,各董監事對於所供奉之神明與花蓮港天宮都有相當程度的情感與付出,渠等長期參與宮務運作,自較一般外人熟悉,聲請人所選派之輔導小組均為聲請人機關內部人員,對於花蓮港天宮之信仰依歸本較薄弱,就宮務之處理是否能夠令人誠服與勝任亦有未明;另聲請人立於主管機關角色,負有監督相對人之職責,若又指派機關內部人員接管宮務並重新擬具適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僅監督制衡機制易受人質疑,更可能沖淡或弱化宗教團體所應保有的特殊性與自律性,反使相對人受有更大損害。因此,相對人因有董事長缺任、捐助章程內未就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未選出下屆董監事時應如何處理為規定,而有章程規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惟此情既可透過增訂或修改章程、另行選任或指派臨時董事(長)等方式予以解決,聲請人請求解除相對人所有董事、監察人職務,核非屬必要之處置,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雖因章程規定不完備,以及尚有董事長與常務董事各一名缺額而未能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第八屆董事與監察人,然此情尚非不得透過內部選舉或由檢察官、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修改章程、指派臨時董事(長)等方式,並向本院聲請准為必要處分,於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後即得選任下一屆之董事、監察人,並按原有或修訂過後之章程規定而為董監事職權之行使,即無花蓮港天宮董事會不能運作、宮務不能推動、進行之情事甚明;聲請人復無法舉他證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或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已損及法人之利益與公益,必須透過解任全體董事始得解決。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花蓮港天宮因第七屆董監事間紛擾、爭訟不斷,宮務無法順利運作,致迄今無法選任第八屆董監事,業務無法推動為由,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第62條之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並准許聲請人指派輔導小組代行董監事職權,按諸前揭說明,已因有其他方式依憑解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