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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美惠自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6萬6,533元,前曾向本院申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74,496元,第一商業銀行94,072 元,華南商業銀行44,95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533元,花旗(台灣)銀行76,28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27,770元,陽信商業銀行74,130 元及日盛商業銀行125,726元,業據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10頁、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84頁),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認債額屬實(卷第18-2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而聲請人所列舉之生活支出等費用如每月房租3,000 元、子女教育扶養費6,000元、家用開銷2,000元、交通費1,550元、伙食4,000元、話費900 元等,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必要,則聲請人於調解時主張每月僅餘約3,000元至3,500元可清償債務,即屬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