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健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健龍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健龍於民國80年間,因花蓮地區之工作機會少,為扶養年幼之兒子,故向數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以開設餐廳,並申請信用卡作為生活費用之暫時性給付,然無從兼顧餐廳經營及家庭生活,造成經濟上之失敗。聲請人遂於95年間申辦無擔保債務一致性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核可方案,開始進行還款,然聲請人如期繳納一段時間後,因經濟環境之不景氣,面臨失業問題,且聲請人為輕度肢障人士,在尋找穩定之工作上面臨相當之困難,僅得以打零工為生,且須扶養共同居住之年僅20歲女兒及將近80歲母親,雖努力樽節,然仍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況,造成無力繳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務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8萬0,374 元,有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須給付8721元,有其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 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44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詳本院卷第16頁),其僅有80年間出廠之自用機車1 輛(廠牌為三陽)及86年間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部(廠牌為日產)。又聲請人雖於95年間至97年間有固定工作,然年收入僅分別為4萬3,200元、1萬0,800元、8 萬元,且其自98年間起迄今,均尋無穩定之工作,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本院卷第14至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5至39頁)等件在卷可查。且聲請人確實為輕度肢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可考(詳本院卷第20頁)。另聲請人尚須扶養將近80歲之母親魏月英,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1 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為輕度肢障人士,目前尋無固定之工作,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須扶養母親,而其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雖有固定工作收入,然金額甚少,造成其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維持其與家人之基本生活已有困難,遑論其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之事由,導致目前幾乎無收入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