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柏維即黃奕翰即黃程宥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柏維即黃奕翰即黃程宥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萬7,148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成立。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亦因故未能達成協商,茲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月扣除房租6,000元、扶養父親費用2,582元、膳食費用5,000 元、手機通訊費用2,200元、交通費2,200元、業務支出2,500元後,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銀行存摺節本、保險費繳納收據、話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安泰銀行72萬2,970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38萬6,428元,國泰世華銀行15萬9千元,渣打銀行21萬5,7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萬594元及台新銀行53萬6,790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認債額屬實(卷第25-2
6 頁)。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