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秀怡自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怡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102 年5月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銀行雖給予10
8 期、年利率2%、每月3,099元之還款方案,惟另有3筆債權之債權銀行已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經聲請人向各資產管理公司詢問債權金額,數目高達1,079,122 元,其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予每月繳納1,352 元方案,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聲請人每月須繳納8,021 元,然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8,903元後,僅餘5,
097 元,故上開還款金額顯已逾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為求取得能力上可支付之還款方案,又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惟資產管理公司只願比照金融機構之方案,不願延長清償期限,聲請人復向安泰銀行請求延長清償期限,然亦未獲答應,造成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67,143 元,有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詳本案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23號、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確認屬實。足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於102年6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分108期、年利率2%、每月給付3,09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23號裁定認可,然因尚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能納入協商,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將利息減免成數提高,其餘銀行也未能同意延長還款期數,造成本院以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試行之調解未成立,而聲請人亦有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2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理財試算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2至13頁、第68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23號、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至8月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新銀行存款資料所示,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出廠逾5 年之機車供代步用,存款僅112 元,又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至今均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平均每月收入約23,747元(計算式:22,605+24,392+24,243=71,240,71,240÷3=237
46.666,小數點後4捨5入,參本案卷第 7、24、26至27、29至30-1、31頁)。另觀諸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有房屋使用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407元、電費1,008元、瓦斯費1,560元、收視費580元、室內電話費414 元、行動電話費856元、交通費1,596元、強制險182元、個人清潔及家庭用品之雜支300元,暨扶養其父親林振源與母親陳錦雀之費用每月各1,500元(其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分擔),總計18,903元(計算式:3,000+6,000+407+1,008+1,560+580+414+856+1,596+182+300+1,500+1,500=18,903 ,參本案卷第10、16至18、38至64頁),且核上開支出項目與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並無過高之處,尚稱合理。職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4,844 元(計算式:23,747-18,903=4,844 ),雖可資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3,099 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資產管理公司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待清償,金額高達94萬餘元,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同意折讓以151,687 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並予聲請人108 期、每月1,405元之履行條件,惟另2間資產管理公司僅願以現有債權金額比照協商條件分期攤還,經計算後每月須另外繳交8,021 元(參本案卷第74頁)。可知聲請人之月收入若用於支付其與銀行原協商方案之債務金額,暨資產管理公司同意之還款金額後,顯然難以維持其與家人之基本生活,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