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安妤即朱秋花即朱艾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
張啟新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張順榮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光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安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 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400元,按清償年限6年計算可清償總額316,800 元,經向債權人送達並進行書面可決,惟未獲全體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件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達91萬元,依清算保障價值原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僅316,800 元,顯低於上開數額,經司法事務官告知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清償金額,亦未據重行提出更生方案,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61條所定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裁定債務人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參酌該土地鑑價報告及前次流標之底價後訂定低於公告現值之底價,先後於102年1月3日及1月30日為變賣仍無法拍定,顯見該筆土地變賣不易,而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故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均未獲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 號更生事件、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之執行事件、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據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權人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曾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法商佳狄福人壽、中國人壽保費,可資證明債務人名下有上開三家保單。債務人雖於102年3月22日調查庭自承已好幾年未繳保費,故目前無保單價值,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467元,且本案普通債權人未曾依清算程序受償,顯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略以:因本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任何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支配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故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4,400 元之更生還款方案,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應有4,400 元,惟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其所提更生還款方案未能獲全體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能清償之總額顯低於不動產之價值,債務人又無法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遂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自應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起(即100 年9月8日)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以及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債務人於100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頁49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則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陳報每月薪資約為20,000 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需及3名子女扶養費用22,600元後(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800元+油費800元+餐費4,00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3名=22,600元,參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頁173至17
4 ),顯無剩餘;況據債務人所陳,其因二女兒罹患紅斑性狼瘡,還要照顧母親,所以只能打零工幫人賣水果賺錢,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每月薪資6、7仟元等語(參本案卷頁38反面、頁39),更不足支付前開必要費用。另依債務人所提
98、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8年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陪你走社會關懷協會及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98年度所得為59,700元;99年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陪你走社會關懷協會,99年度所得總計191,500 元(參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頁80至81),則以債務人98、99年度月平均所得為4,975元(59,700÷12=4,975)及15,958元(191,500÷12=15,958.33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已不足支應其當時每月生活必需及扶養費用(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800元+油費800元+餐費4,80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3 名=23,400元,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頁9),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債務人曾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法商家迪福人壽、中國人壽保費,可知債務人名下有上開三家保單,債務人雖自承已好幾年未繳保費,故目前無保單價值,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請求本院調查上開保單現存價值為何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為憑(參本案卷頁17至18)。查債務人於向本院為更生聲請與更生之執行時,其填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就曾投保保險乙節為記載(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頁8、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頁173至174);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之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曾就上開事項對債務人為詢問,惟債務人答稱:「國泰人壽保單及法商家迪福人壽保單之前確屬我的保單,但是已經好幾年都沒有繳保險費,保單應該都停效,而且均無保單價值,我曾向保險公司請求提供保單資料,但是因為已好幾年沒有繳款,保險公司不願提供資料給我。所以目前名下確實已無保單,也沒有其他的財產。」等語(參該案卷頁205) ,復於本件庭訊時陳稱上開三家人壽保單已停效,不復存在等語(參本案卷頁38)。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函覆,債務人於88年9 月20日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並無保單借款紀錄,且於98年7 月辦理減額繳清後即不需再繳交保險費,該保單截至102年5月15日止之解約金金額為32,529元(參本案卷頁42),實與債務人所述其投保之保險均無保單價值乙節即有不符,聲請人對於債權人疑問事項本有查證及說明之義務,其卻捨此不為,可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
134 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本院爰審酌債務人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情事,以及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上開債權人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揆諸首揭法條,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