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香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香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1年12月7 日裁定自101年12月1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堪予認定。
㈡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每月只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
700元收入乙節,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卷第58、64頁),並有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2、16、26-29頁及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45頁)。本院經審酌債務人年屆58歲且有中度肢體障礙,債務人現無工作,要非無因。而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約5,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卷第44頁),從而,債務人每月領有之固定身障補助4,700 已無餘額,足堪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譯本件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3-35、37-38、41-49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9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核與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
㈣另國泰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曾以該行之信用卡繳納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95年9 月份之保費,似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情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表示:債務人向該公司投保4 張保單,惟分別於95、96及98年間解約,保單解約金均為0 元,且均未變更要保人等,有該公司102年8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無涉。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