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林玉女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劭璞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鄭麗珠劉秀貞劉振名林燕珠被 告 王濟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濟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5,76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2月11日具狀追加王濟生為被告,並擴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02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506,020元,及自 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未礙被告花蓮客運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復經被告花蓮客運公司對追加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朋友共 6人於100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搭乘被告花蓮
客運公司1122車次公車(車牌號碼不詳),自花蓮火車站上車,欲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當時該公車上乘客不多。嗣該公車行經花蓮市○○路某站時,原告因見一位老先生雙手提許多東西上車而搖搖晃晃,本能上前攙扶並讓座。詎原告尚未找到座位坐定時,駕駛員即被告王濟生已立即啟動公車往前開進,致原告向後跌坐於地,頭部撞到駕駛座旁之鐵柱,受有頭部 6公分挫傷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此發生在距離被告王濟生不到 1公尺的距離,然被告王濟生卻未立即停車做緊急救護或送原告到醫院,完全不理會原告摔倒在地,繼續前進,經原告友人呼救才停車,並要求原告自行下車就醫。嗣原告由其友人協助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㈡被告花蓮客運公司係僱用人,被告王濟生為其受僱人,均負有
維護乘客安全之義務,於執行業務時,被告王濟生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或靠站停車時之乘客上下車安全,並應特別注意車內有無年邁、上下車行動速度較遲緩之乘客,避免其因駕駛行為不當而導致受傷,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王濟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過失未為之,造成原告受傷。而被告花蓮客運公司為專業客運公司,對於僱用之駕駛員於駕駛時不得在乘客未坐、站定位前啟動車輛前進,且為防止車上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等節,本應加強教育宣導,但被告王濟生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顯見被告花蓮客運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與被告王濟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花蓮客運公司係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
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提供運送之服務,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本件事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所聘僱之駕駛員即被告王濟生漠視乘客的安全,在原告未坐好、站定位前即啟動車輛前進,致其跌倒受傷,有關危險責任之違反與原告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花蓮客運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
再者,原告在距離被告王濟生不到 1公尺處跌坐在地,發出重大聲響後,被告王濟生仍不予理睬,且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造成原告更嚴重之傷害,顯然被告花蓮客運公司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停止其服務之規定。況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所僱駕駛員對原告受傷過程充耳不聞,顯見系爭公車所能提供的安全性並未相對的提高。又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應於車門附近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應在行車之中確保乘客坐定或站穩,並加裝安全措施,惟被告花蓮客運公司過失未為,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致生安全上之危險,造成原告受傷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據此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定性屬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法條,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本屬不同,應可併存。
㈣被告王濟生抗辯:「上車後我才關門並啟動車子,剛起步我正
前方有一部小客車突然左轉,我就緊急煞車,當時就聽到後面有砰的一聲,我以為是乘客帶的東西打翻,我當時不以為意,就把車子繼續開到中正站即舊酒廠」等語,上開說法顯然是被告王濟生臨訟卸責之片面之詞,原告鄭重否認之,謹請被告王濟生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抗辯:「當日是二層式公車,司機王濟生坐在第一層,無法注意第二層車上的乘客狀況」等語,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且證人林英嬌於103年7月 8日證稱:「司機看都沒有看,我看得到司機,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有人跌倒了,司機都不理」、「(被告花蓮客運公司複代理人問:車子是一層還是二層?)一層」、「(被告花蓮客運公司複代理人問:請再次確認司機座位與乘客座位是較高低還是一樣?)我記得是同高度」云云,顯然被告所辯非屬真實。又所有的公車上均有廣角式的後照鏡,以供駕駛員注意車內乘客狀況之用。況被告王濟生亦陳稱原告跌倒當時已發現車內有「異狀」產生,卻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㈤本件事故經原告之子向花蓮縣政府縣長電子民意信箱陳情及與
被告花蓮客運公司多次調解未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20元,有收據共12件可證,並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顯非輕微,且在事故後,智力大減、無安全感,已無能力獨立搭乘公車,更不敢搭乘公車,常常頭暈,嚴響日常生活甚鉅,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93、195、188條、第65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6,0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 50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王濟生則以:當時是有 6個人從花蓮新站上車,車行到中
華路與大禹街口時,有另外 8名乘客陸續上車,上車後被告王濟生才關門並啟動車子,剛起步時因正前方有一部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王濟生就緊急煞車,當時就聽到後面有砰的一聲,其以為是乘客帶的東西打翻,並不以為意,就把車子繼續開到中正站即舊酒廠,其當時就聽到被告的那群人講說叫救護車,原告當時就說沒有關係,他們後來一群人下車後叫了計程車,然後等原告一個人上了計程車,他的那些朋友才繼續上車,之後就沒有什麼事情發生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花蓮客運公司則以:
⒈依證人何蘭香之敘述,原告原已坐下,後因攙扶上車之老乘
客而離開座位,至老乘客坐下後,原告仍為站姿,可知當時被告王濟生已經停車許久等乘客坐下,始發動汽車,已盡其等乘客坐下始發動之注意義務。且依證人何蘭香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當時原告所在位置,非屬被告王濟生視線所及,故被告王濟生即便注意,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經坐下,就此部分,實難認定被告王濟生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證人林英如亦證述:被告王濟生起動汽車當時「沒有開很快」,顯見其並無猛加速之情形,與原告所述不符,亦難認定被告王濟生駕駛時有過失。
⒉依被告王濟生所述,依其記憶,當時應係前方有車輛突然左
轉,而緊急煞車導致原告跌倒,並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公車車體重量極高,若不慎車禍,將導致重大財產損害及傷亡,故緊急煞車即便會使車上站立乘客摔倒,亦係避免車禍而有人傷亡之必要行為,按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證人何蘭香、林英嬌之敘述,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係因原告自行離開座位活動,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便被告王濟生有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賠償義務。
⒊原告主張其頭部受撕裂傷 6公分,然參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自8時53分至急診室,於11點7分就離院,前後在醫院時間只有 2小時左右,不論是基於醫療費用或醫療所用之時間而言,均見受傷情節輕微。詎對於上揭受傷情節輕微之傷害,原告竟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至於原告主張因而智力大減及無能力也不敢獨立搭乘公車、常常頭暈,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等,均沒有任何資料可參,顯然只是空口描述,無非只是坐實請求慰撫金之藉口,其請求精神慰金顯不應准許。
⒋原告尚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揭原告對於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發生未為具體舉證前,認此部分尚無答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搭乘被告花蓮客運公司1122
車次由被告王濟生所駕駛之公車,自花蓮火車站上車,欲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泡溫泉。該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大禹街口時,原告在車上跌倒,受有頭部 6公分挫傷等傷害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花蓮客運公司時刻表、員工報到單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何蘭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與原告一同搭乘上開
公車前往瑞穗,當時車子是在停車上客的地方,原告原來應該是坐在伊後面,後來是要讓座給另一個老先生,所以才到前面去,結果該老先生已坐定,原告還沒坐好,車子就開始啟動,原告就在乘客上車的階梯附近有一個手扶的欄杆處跌倒撞到頭,那個地方司機看不到,因為司機座位在下方,當時沒有人跟司機說,司機也沒有回應;證人林英如證稱:原告當時坐在伊前面,伊知道原告有因為跌倒受傷,但為何會跌倒伊沒有看到,是朋友說的等語;證人林英嬌證稱:伊曾經與原告一起坐車去瑞穗溫泉,因為開車啟動時,原告因為當時原告覺得身體不舒服,所以離開位置,走到走道走動。站著還沒有坐好,所以就跌倒受傷,原告當時說要下車時,司機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人跟司機說原告受傷了。原告是撞到公車司機的座位後面有壹個鐵圍欄,然後就流血等語。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王濟生所駕駛之上揭公車,在靠站後啟步之際,致原告跌倒受傷,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濟生既係駕駛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大客車之駕駛人,理應注意車輛啟動時依慣性可能產生之頓挫極易導致乘客受傷,及依本件當時乘客不多之情形,未注意使所有乘客坐定再行啟動,且啟動結果並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其已有過失,已足認定。至被告王濟生雖抗辯,起步時係因正前方有一部小客車突然左轉,所以才緊急煞車等語,顯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未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花蓮客運公司雖抗辯被告王濟生已經停車許久等乘客坐下,始發動汽車,已盡其等乘客坐下始發動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原告所在位置,非屬被告王濟生視線所及,故被告王濟生即便注意,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經坐下等語,固提出本件公車內部照片為證,惟由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駕駛座位雖略低於乘客座位,惟並未全然隔絕,並無全然無法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就此抗辯被告王濟生並無過失,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1
93、195、188條、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有理由。至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自行離開座位活動,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便被告王濟生有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賠償義務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在系爭車輛停車時起身,已據上揭證人證述無訛,況系爭車輛亦未禁止乘客搭乘時站立,難認原告起身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抗辯,亦無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6,020元,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就其中2,880元部分(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1頁),為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係因本件受傷急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參本院卷第14頁),是此部分,自堪憑信。原告嗣又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5紙(參本院卷第 98頁至第100頁)證明尚有後續醫療支出,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5紙收據,就醫時間分別為101年 9月3日、101年9月10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10日、 102年1月30日,均距本件事故已近9月以上,而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係與本件事故有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就本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在 2,880元範圍,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王濟生之過失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當遭受一定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告有所得 3筆共13,47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1筆、投資 5筆,財產總額3,508,930元;被告王濟生有所得2筆共415,346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
另被告花蓮客運公司資本額為 150,000,000元,且原告國小畢業,有 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高中畢業,為被告花蓮客運公司駕駛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範圍內,要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880元。
㈣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被告花蓮客運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花蓮客運公司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被告花蓮客運公司未確保其僱用之司機提供車輛啟動時安全,造成原告受傷,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花蓮客運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2,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旅客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88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花蓮客運公司給付52,88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王濟生部分及依被告花蓮客運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