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相 對 人 黃正乾相 對 人 廖有璋上列當事人因102 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主張確認雙方間會員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亦業已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等就雙方間會員關係存在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各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容許相對人等行使及負擔依聲請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及義務,聲請人不得為任何否認相對人等會員資格與權利義務暨其他一切妨礙相對人等行使會員權利之行為,相對人據此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102司執全字第68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起訴,復經本院查詢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前段、第52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