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賴漢松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後,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7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訴字第65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明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3715號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而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已就兩造間有關租賃權之爭執,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即本院102年訴字第65 號),該案聲請人雖敗訴,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二、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收回系爭租賃物後,擬將之公開招租,已有訴外人長鯨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國際遊艇有限公司所提租賃月租金分別為8萬元及6萬元,與原告月租金36,750元相差甚多,有本院102年訴字第65 號判決書可按。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每月租金8 萬元之不能收取,兩造間有關租賃權之爭執可上訴至第三審,預估至該案判決確定尚有4年,故本件擔保金應定為384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