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朱國華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之正當原因外,即不得任意予以停止,必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審理。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褚丹明竟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有非聲請人親自書寫、署押之委託書、撥款通知書、借據暨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加以行使。因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聲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如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該執行程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47號偵查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明字第15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朱國華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取償,目前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主張上情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當事人涉及犯罪,縱在刑事偵查中而尚未終結,亦非屬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況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褚丹明提起刑事告訴,而非相對人,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花簡字第
235 號判決駁回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所提該訴非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係以本院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19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不合法,且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