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潘春發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周王賢涓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沈志隆司法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養母朱烏吉(民國前0 年0 月0 日生)與訴外人潘武帶(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50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養母朱烏吉與其母親配偶潘音勿、潘武帶間收養關係成立訴訟,核其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原應以朱烏吉與潘武帶為被告,然渠等分別於民國77年8 月7 日、50年9月21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193 頁反面),則此時被告均已死亡,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理由為:
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堪認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補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潘春發為養母朱烏吉與養父潘阿爻收養之養子。緣朱烏吉生母潘音勿前與訴外人朱龜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姓名欄誤載為「朱龜老」)結婚,於婚姻存續中即明治38年6 月2 日(即民國前7 年6 月2 日)育有子女朱烏吉,嗣於朱龜劉死亡後,潘音勿與被繼承人潘武帶結婚,潘武帶並於明治44年3 月14日(即民國前1 年3 月14日)登記入戶,另參潘武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上,記載有「大正9 年9 月20日長女(即朱烏吉)共寄留;大正12年
4 月7 日長女共轉寄留;大正12年6 月3 日長女共退去」等語,而認潘武帶與朱烏吉有共同生活之實,且當時潘武帶於續柄欄之稱謂雖為朱烏吉之「父」,然該涵義亦可能指親生父、養父或繼父之意,故依日據時期之習慣法,可將朱烏吉視為潘武帶之養女,並認雙方存有收養關係。又因日據時期於稱謂上使用之習慣,故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時,才將朱烏吉於其謄本上續柄欄之出生別稱謂誤記載為「長女」,然若依19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1079條規定,亦認潘武帶與朱烏吉因長期共同生活,因此收養關係應已成立。至朱烏吉於77年8 月7 日死亡,原告始為辦理潘武帶及朱烏吉之財產繼承事宜時獲知上情,致原告之繼承地位受有影響,原告繼承之法律關係因而屬不安定,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求確認潘武帶與朱烏吉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潘武帶與訴外人朱烏吉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烏吉之養子,是朱烏吉與潘武帶間收養關係存在,影響其是否得以繼承潘武帶位在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朱烏吉是否為潘武帶之養女,涉及原告是否可再轉繼承朱烏吉自潘武帶繼承之系爭遺產,亦即進而影響原告就潘武帶之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並釐清實際之親子關係,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潘武帶與朱烏吉自民國前1 年即為同一戶籍,當時朱烏吉為6 歲,並於臺灣光復後35年戶籍登記申請時,雙方仍載於同一份戶籍謄本中等語,此有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5 日豐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徵渠等共同生活關係應至少於民國前1 年即已經成立。又民法親屬編第1072條至1077條關於收養之規定,係於19年12月26日制訂公布,並於20年5 月5 日施行,是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自無從適用當時尚未施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三)經查,潘武帶(謄本上記載為日文姓名,經光復後自訂為現姓名,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日據時期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為:「大正拾貳年4 月7 日長女共轉寄、大正拾貳年
3 月3 日長女共退去」(見本院卷第191 頁),朱烏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則提及:「大正拾貳年4 月7 日轉寄留」。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43年間之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復經證人即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科員劉建中證稱:所謂寄留地的意思是不同於本籍的另外一個地址,「共寄留」是指朱烏吉與潘武帶共同寄留在不是本籍的地址。第一次寄留的地址是花蓮港廳奉街新社9 蕃戶,「共轉寄」是從原本的寄留地又轉到另一個地址,「共退去」是指離開寄留地回到本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是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已足證明潘武帶與朱烏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共同寄留於非本籍之地址,後又共同回到本籍生活之事實。
(四)惟按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訂有明文。而原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朱烏吉與潘武帶均為原住民,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朱烏吉與潘武帶戶籍謄本上「平地山胞」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3、160 、19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酌渠等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時,自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先予敘明。惟渠等究屬現行原住民族別分類下之何族別,經本院依職權函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據覆略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係於91年6 月12日公佈施行,於本辦法施行後戶政機關方使登記阿美族等各族別之情形,本辦法施行前僅有區別為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至臺灣光復後至80年間則區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而臺灣光復前則分為熟蕃、生蕃。朱烏吉與潘武帶之戶籍資料均載明為平地山胞,惟朱烏吉於日據時期調查簿所載為熟蕃,而潘武帶則為生蕃。歷史上之二大類區分法與現今(即91年以後)的各原住民民族別並非即有存在必然的聯結性。舉例而言,阿美族雖然有相當之比例可上推為平地原住民、平地山胞、熟蕃,但仍有可能上推為山地原住民、山地山胞、生蕃。是以,未能僅以可能性即推定具何原住民民族別。查朱烏吉之養子即原告潘春發申報原住民族族別為阿美族,但朱烏吉之養女朱阿比則申報為噶瑪蘭族。綜上,朱烏吉與潘武帶均為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施行前,本所尚難逕行認定原住民民族別。此有該所103 年5 月23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又按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7 條訂有明文。查原告及朱烏吉之養女朱阿比所申報之原住民民族別為阿美族及葛瑪蘭族,再參以其戶籍謄本上平地山胞之記載,足認其具有原住民身分。觀諸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朱烏吉與潘武帶係列於同一份謄本中,戶籍住址位在花蓮縣豐濱鄉○○村0 鄰○○00號,均位在同戶內,依據前揭規定,堪認朱烏吉之原住民族別應為阿美族或噶瑪蘭族。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及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下稱民族所),詢問本件朱烏吉與潘武帶間收養關係成立與否,是否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習慣之適用,據原民會回覆略以:查本會出版品「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治第七期研究」乙書,關於阿美族對於收養文化習俗並無敘述,而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編譯之「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二卷(阿美族、卑南族)」乙書,雖於書中提及親屬關係之內容,惟其似無特別之文化習俗,故對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是否有特殊文化習俗(同居即可收養)、原住民習俗中是否區別養父或繼父與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民事習慣是否相同,無從考究。又謄本所載「共轉寄」、「共退去」等文字係日治時期戶籍制度上之「共寄留」制度,即指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3 年2 月27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據民族所回覆略以:朱烏吉因父朱龜老死亡繼承其家戶(新社21番戶)。隔年(明治44年)朱烏吉母潘音勿招贅潘武帶婚姻入朱烏吉之戶。謄本事由欄註記朱烏吉與潘武帶之間的關係稱謂為「長女」,從人類學對噶瑪蘭族或阿美族母系社會日本時期以來的婚姻與親屬慣習之研究,習俗上潘武帶必須將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女等同於自己親生的女兒,完全不需要透過「收養關係」。光復後的戶籍謄本,以臺灣地區之民事習慣將戶長改為潘武帶,稱謂欄仍稱朱烏吉為「長女」,親屬細別欄也明確寫著朱烏吉為「戶長潘武帶之長女」,因此兩人的父女關係明確等語,此有該所103 年月27日民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認噶瑪蘭族或阿美族原住民之母系社會裡,對於夫過世後妻再行招贅,所入贅之夫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間關係即視同親生女兒而無須透過收養關係,確有特別之傳統習俗存在。是本件訴訟自應尊重前揭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六)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括:收養者達20歲、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同族間之收養需昭穆相當、養子需非獨生子、養父與生父之合意。此有該書關於收養部分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29 頁)。該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特別排除原住民族收養之適用,本件自仍應參照該習慣認定之。而原告主張潘武帶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朱烏吉為民國前0 年0月0 日生,兩者年齡相差25歲,而雙方為共同生活戶,又朱烏吉並非獨生女,尚有一胞妹朱氏阿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214 至21
5 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胞妹偕玉蘭證稱:知道潘武帶與朱烏吉間具有親屬關係,但不清楚是否有收養關係。曾與他們共同生活約10年,是朱烏吉把我及原告養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又證人潘明輝即原告兒子證稱:朱烏吉是我的阿嬤,潘武帶是他的爸爸,大約30幾年前我曾問過朱烏吉,她說父親是潘武帶,先生是潘阿爻,從出生後即與朱烏吉同住,當初我在豐濱戶政事務所填問卷時,是憑印象中朱烏吉有跟我說過是被潘武帶收養並扶養長大等語(見本院卷283 至284 頁)證人張秋林即曾為朱烏吉及配偶張坤順收養之養子(於102 年8 月6 日撤銷收養)證稱:朱烏吉是我的養祖母,自我小學四年級起,到朱烏吉過世為止,常常聽朱烏吉叫潘武帶為爸爸。他們有共同生活,像一家人一樣等語(見本院第201 至202 頁),參以潘武帶除戶時,仍與朱烏吉同戶,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朱烏吉自幼年時6 歲起即與潘武帶共同生活,並由潘武帶扶養長大。再參以證人即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科員劉建中證稱:依照前揭收養要件,我們實質審核後認為只有潘武帶與朱烏吉間是否有收養合意無法認定,大部分若有收養關係成立,稱謂欄會明確記載養子女,但當時錯漏也不少,也有可能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之謄本都記載錯誤,但我沒有處理過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然參以朱烏吉前揭謄本記載,自潘武帶與其母親潘音勿再婚後,朱烏吉即與潘武帶列於同戶謄本中,而朱烏吉出生別欄位則延續日據時期謄本,亦載為「長女」,足徵渠等間之親子關係應堪認定,自亦無法排除前揭謄本錯漏而未記載朱烏吉為養女之可能。再徵諸前揭說明關於原住民阿美族之習慣,朱烏吉應於潘武帶與其母潘音勿為繼婚時起,視為潘武帶之親生女兒,亦因此習慣而發生父母子女之收養關係自明。況揆諸前揭說明,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本件既有前揭事證足資證明收養關係成立,復有前揭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尊重。自難僅依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潘武帶與朱烏吉之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養母朱烏吉與被繼承人潘武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