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果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孫淑萍訴訟代理人 張超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潘主心
王泰翔律師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實施「原住民部落亮點計畫」,前於民國100 年11、12
月間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招標,主要內容為定目劇表演製作與執行,包含腳本、演出內容規劃、服裝、舞台、軟硬體設備等;「藝文團隊管理案」招標,主要內容為管理舞者、提供舞者基礎訓練以及發放舞者薪水,並於101年4月間辦理本件「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案」(下稱系爭標租案)招標,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67,899元得標,兩造遂於101 年4月16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辦理公證。詎料,被告原訂100年4月28日起開館及劇場表演、藝文活動及產業推廣等措施,無一如期進行,甚至連攤位設置(木座、隔間、遮陽棚)、營業用電等基礎設施均未能如期完工,經多次延宕後,被告竟於101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片面終止契約,並於101年10月25 日退還保證金與原告,事後兩造多次協調未果,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自行召開系爭標租案損失補償審查會議後,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召開損失賠償協商會議,被告雖表示同意賠償,但雙方對於賠償項目及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協商破裂。原告信賴被告之公信力,響應及參加其縣長號召推行之部落亮點計畫,投入各項人力、財產,竟換來血本無歸之損害,求償亦遭一再刁難,實難甘服。
㈡兩造締有系爭租約,目的係為被告實施「部落亮點計畫」,有
原告配合被告實施該計畫之合意,原告為執行該計畫,聘用4名專職人員,著手規劃設計行銷攤位、調查及規劃原住民民族工藝、特色產品及美食展售攤位,並進行廣告、行銷、招商等具體業務,配合被告實行該計畫之各項業務規劃及執行、舉辦招商說明會,並接受被告各項行政指導,並與攤商間締結攤位分租契約,協助攤商規劃及設置,是兩造間除租賃契約關係外,「部落亮點計畫」亦為本件之契約內容。申言之,被告除履行提供「部落亮點計畫」攤商場地之義務外,同時應履行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場地約定101年4月28日開館之義務、製作執行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實施藝文表演活動、民族工藝、原住民特色產品、結合觀光旅遊產業、促進原住民社群參與、推展廣告等計畫內容。
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1.遲延給付查原告承租上開活動房地,係為配合被告執行部落亮點計畫,被告雖有執行部分計畫內容,但始終未能依約履行實施該計畫之義務,尤其約定101年4月28日開館正式營業,詎料被告始終未能順利開館營業,應認為被告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拒絕給付系爭租約期間為10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依約應於101年4月28日開館而未開館,另於101 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終止契約,其終止並無法律依據,與契約終止條款無一相符,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應認為上開函文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應自101 年8月8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有民法第229、231條遲延給付及拒絕給付之情形,原告爰
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向被告請求:
1.分租零售攤位之租金損失3,632,000元查原告依照被告規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應設館外46個攤位(原定規劃48個攤位,依被告要求提供2 個攤位為公共設施,實際招商46個攤位),原定每個攤位月租7,000元及8,000元,實則以優惠活動方式收取4,500元(34個攤位)、5,500元(12個攤位);館內50個攤位(原定規劃42個攤位,後依現場實際需求增為50 個攤位),原定每個攤位月租4,800元,實則以優惠活動方式收取3,500 元;大廳及正門廊道12個攤位、兩側各6 個攤位(原定規劃20個攤位,後依現場實際需求改為12個攤位),並規劃為2 大攤位(分別洽商阿美麻糬、曾記麻糬後改定),每個攤位月租為30,000元。上開優惠活動價格係原告依照被告審核結果所定,出於鼓勵參與及推廣活動之目的,非原告所片面決定。被告預定101年4月28日開幕,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則為8 個月,原告減縮以8 個月,並僅以優惠活動價格計算租金,共計可收取租金3,632,000元(計算式:4,500*34*8+5,500*12*8+3,500*50*8+30,000*2*8)。
2.員工薪資1,071,500元
(1)總經理張超自10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辦理「部落亮點計畫」工作量約占其總工作量1/3,支付月薪60,000 元之1/3為20,000元,共支付180,000元。
(2)業務總監陳杜芳每月薪資38,000元,自101年5月至12月之薪資為304,000元。
(3)專案經理張秀英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1年5月至12月之薪資為240,000元。
(4)專案助理高秀蘭每月薪資20,000元,自101年5月至12月之薪資為160,000元。
(5)專案助理許雅惠每月薪資20,000元,自101年4月至12月之薪資為180,000元。
(6)臨時工工資7,500元。
3.租金92,840元
(1)辦公室租金花蓮辦公室(包括提早解約,扣押金一個月9,000 元)為48,840元;台南辦公室40,000元。
(2)影印機租金4,000元。
4.交通及聯絡費用58,726元
5.餐費、差旅費用345,678元
6.購置設備費用63,444元
7.行政費用1,003元
8.廣告及行銷費用50,480元㈤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說明如下:
1.員工薪資原告請求之五名員工皆為本部落亮點計畫相關人員,被告一再以原告聘雇過多員工為反駁之理由,又一再以計畫為推動為藉口推辭,實際上原告本就需相當之管理運作。薪資領據5-8 月皆已呈送,五月份:憑證編號14、六月份:憑證編號12。張超自101年4月9日招標乃至8月31日攤商協調會議,期間絕大部份工作時間及心力皆忙於讓部落亮點計畫能完善完美執行,即使人未能抵花蓮親自督導也以電話不時關心,其身為總經理。又怎會如被告所述期間工作量與本計畫無相關。工讀生薪資係因被告於101年5月告知原告可進駐原住民文化會館,5 月14日至16日搬遷辦公室物品之搬遷費用。又原告公司位於台南,本計畫內所有人員皆為花蓮在地人,所有帳目皆為花蓮獨立作帳,為精簡人事,本計畫帳目交由助理張秀英負責。
2.租金
(1)花蓮辦公室租金原告自101年4 月9日得標後,即開始展開本計畫相關事務,被告通知原告5 月中旬方可進駐原民館,為此4月初至5月中旬期間需要另外承租辦公室執行招商、人員招聘等事務。計畫之初係聘雇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團隊協助招商及營運規劃,因該團隊長駐人員係由台北調至花蓮,故需提供宿舍,本公司與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該宿舍仍為提供工作人員住宿之用。憑證編號因為統計各項目,係由分類為編排依據,所以會有日期未依序排列情況。宿舍承租時需給付押金,係以應收帳款科目入帳,後被告提早解約以致宿舍需提早解約,屋主自有權利扣押金一個月,故以應收帳款扣抵入帳。
(2)台南辦公室租金部落亮點計畫為公司專案業務,又相關作業於台南總公司仍需支援及協助,台南辦公室內事實上確有本計畫相關文件及事務運作,此為公司計算營運成本之基礎,即便是需再承租另一間辦公室結果亦同。
(3)影印機租金本計畫是公司花蓮之專案業務,因地緣關係故在花蓮就地承租影印機以利辦公室行政事務。
3.交通及聯絡費用
(1)交通費用張超於往來台南與花蓮之間全是為了督導本計畫及其間被告活動及會議,其加油費全與本計畫相關。為配合被告逐次活動,原告於原民會館大廳皆有設櫃設攤無條件配合,甚至提供拉茶免費飲用,8月9日得知計畫正式結束,故將剩餘拉茶及其他需寄回總公司用品一併寄回。陳杜芳係屬原告於本計畫內之總監,其工作內容包含公出自是與本計畫相關,憑證44驗車費為原告為本計畫方便花蓮工作人員購置之公務車之驗車費,此公務車期間皆為推動本計畫招商及聯繫使用。被告自契約內開幕時間之始,一再因故延宕,讓花蓮縣民對於被告之公信力及執行力產生莫大質疑,造成原告於招商時需花費極大時間及心力說服甚至替被告背書,電話上聯繫後為表示誠意,多是以親身拜訪為主。又原告執行本計畫期間,因招商關係,需於花蓮縣境內拜訪各鄉鎮及部落之工藝師,有南下之機會,固有鳳林鎮、光復鄉之加油憑據,憑證67發票抬頭是港口加油站為代表站、馬太鞍站開立之發票係以代表站為發票抬頭。張超為本計畫公務往來花蓮及台南除搭乘火車,為方便花東沿途可拜訪工藝師進駐本計畫,大多以自行開車為主,此為途中加油之憑據。丁小可為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於本計畫內之長駐人員,其機車油資為公務使用。
(2)郵電費用原告於入駐原民文化館後始辦理辦公室電話,期間辦公室業務忙於聯繫,尋求工藝師進駐及追蹤進度,或與總公司及總經理張超聯繫,全然與部落亮點計畫相關,張超之電話費亦同。行動網卡係提供原告計畫初期聘雇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團隊之長駐人員丁小可招商所需使用。所謂手機預扣費用,是先預繳電話費,後逐期於每月通話費中扣抵,前已陳述電話費幾乎都為聯繫本計畫相關事務。憑證68運費為原告之花蓮分部寄回台南總公司之文件及磁碟片。
4.餐費、差旅費用
(1)差旅費用張超身為總經理自有督導本計畫之責任,本計畫因被告一再延誤,加上內部人員皆為新進人員,總經理自有視察之必要。制度內總經理於公事出差係有差勤津貼。本公司與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該宿舍仍為提供工作人員住宿之用,員工皆為女性,總經理張超並不方便入住。原告若無與被告合作,就不會有以上所提之一切支出,後係被告毀約以致計畫未能執行,導致損失。
(2)交際費用①丁小可探視: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常駐人員於
101 年5月9日工作時間內發生嚴重車禍,其為聯絡本計畫相關事務途中發生,原告探視時贈送之補品費用。②宴請廠商飲品原告執行計畫期間,拜訪工藝師時贈送之酒品。
③超勝人員晚餐兩造合辦之兩次招商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派駐四名支援人力,於招商會議結束後之晚餐費用。④林進展公關費訴外人林進展為縣府製作本計畫攤棚攤架設計師,期間多次與林設計師針對實際使用之必要及其設計差異作討論,是為讓進駐攤商於營運時能更加對於設備使用上之順遂,此為拜訪時準備之禮品。
5.購置設備費用
(1)公司代購文具及雜項用品,總公司統一購買可享優惠價格,大多由總公司代購。
(2)電腦鍵盤原告於契約執行期間,辦公室電腦使用之鍵盤損壞更換。
(3)宿舍用品承租之員工宿舍,屋主未提供床組及衣櫃,需原告自行添購。
(4)總經理停車費張超至花蓮公出之停車費。
6.行政費用水電費為原告契約執行期間,宿舍之水電費,非辦公室。
7.廣告及行銷費用原告於5 月因對於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之執行力及其業務疏失結束合作關係,實際上5月9日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退出業務後,所有招商及營運規劃等一切事務皆由原告後續招聘人員全權負責,張超既為總經理,不管是否委託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本就有督導及視察之必要,被告之說詞誠屬不合理。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000 元,暨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 年起推動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
廣活動,決定以觀光定目劇結合在地特色產業,並於101年3月29日依花蓮縣現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原則,公告標租縣有台灣原住民族文化會館(花蓮市○○里○○鄰○○路○○○ 號)。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同意依該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租賃期間則自簽約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惟被告於執行過程中認為於該推廣活動中,因涉有定目劇展演、人員培訓、展售攤位等各種周邊項目,亟需事權之統籌管理,以有利於營運績效並打破營運隔閡、觀光效應極大化之達成,故在衡酌公共利益與觀光經濟之有效振興考量下,依系爭租約第12點:「本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退還租金或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1)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固認係依契約條款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因認受有損失而向被告求償,惜雙方多次協商未果。
㈡兩造合意訂立系爭租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契約條款外,僅有
第17點:「本契約租賃契約之附件『台灣原住民文化館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須知』(下稱標租須知)內容,與本契約一致具有同等法律及約束效力,甲、乙雙方皆應遵守,本契約之文字解釋如有疑義,依甲方為準。」是系爭租約雙方所需遵守之契約權利義務應以系爭租約條款及「標租須知」為準。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兩造間除契約關係外,被告『部落亮點計畫』亦為本件之契約內容。」惟部落亮點計畫係被告推動花蓮縣之觀光及發展部落經濟之長期計畫,擬挑選各部落進行不同之特色規劃,除原擬提出之定目劇外,內容係以培訓當地住民利用販賣手工藝品、推廣部落美食等項目發展觀光經濟。然上開計畫之內容僅係被告之施政大綱,並未見諸於具體之文字,該計畫亦非與何團體、個人訂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系爭租約書為整體部落亮點計畫之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惟部落亮點計畫之內容龐雜多樣亦無具體詳盡之範圍,系爭租約僅為房屋租賃契約,於雙方合意之契約條款中亦未將部落亮點計畫之其他內容具現於契約條款中,是原告逕自將該計畫作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有誤會。
㈢系爭租約中,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場地,原告則為給付租
金。而有關活動場地開館營業時間係承租人之義務,並非被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有系爭租約第9 條「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貨品經營」第1 項規定:「乙方所標之文化館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應於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遲於101年4月28日正式營業,逾期未經營業者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證。該條既為承租人所需負擔之義務,出租人即被告除依約提供場地外,難謂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若認系爭租約係訂有被告之給付確定期限,應負有舉證責任。茲有附言,原告縱認被告除提供場地等契約條款明文規定之義務外,有何其他具體之協力義務,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以被告終止不生效力,應認被告係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已訂有出租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第1 款為政府得因公務使用需要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查被告於101 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因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依系爭租約第12 點第1款終止契約,在送達原告時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至原告所謂被告終止並無法律依據,而為單方拒絕給付,恐有誤解。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損害賠償之數額亦非實在,查
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分租零售攤位」之租金損失,係以:「可收取之租金3,632,000 元,均應被告未能如期實施計畫而無法收取或解約退還。」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導致原告可能的財產增加而為增加之損害,此為履行利益之範圍。又原告復主張員工薪資、租金、交通及聯絡費用、餐費、差旅費、購置設備費用、行政費用、廣告行銷費用等營業成本,係因「為配合被告執行部落亮點計畫…」而支出之成本,係原告信任契約可以有效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似為「信賴利益」之損害,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不得同時請求。綜上,無論原告之請求權係基於何項法律規定,皆應先行釋明欲請求者係為信賴利益損害或履行利益損害,被告爰能具體答辯。
㈤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抗辯如下:
1.分租零售攤位之租金損失查系爭租約,原告有分租攤位予其他攤商之權利,惟攤位招商之情形是否順利,係原告應自負之營運風險,亦即確有可能均無商家願意承租攤位。而原告所列「分租零售攤位之租金損失」,係以全部攤位均能分租之最理想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有間,原告即負有證明攤位能全部出租係可得之履行利益,且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相當因果關係。
2.員工薪資原告並無出示雇用上開員工係因信賴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且無證明張超確有1/3 工作量係為執行租賃契約。除七、八月外,員工薪資均無領據。憑證13原告主張係工讀生之薪資,既無領據亦無實際人名更未說明與本租賃契約之關聯性。所有原告提供之現金傳票僅有張秀英蓋登帳、製單章,然張秀英據原告所稱係「專案助理」,是否身兼公司會計,領取之薪酬與本件關係為何?且所有單據均無出納、覆核、會計、核准等章,故原告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難認為真。又員工四人之薪資所得應以本院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準。
3.租金
(1)花蓮辦公室租金原告未證明為何需向外租借辦公室?用途為何?與本件關聯性為何?又本件租賃標的原住民族文化館已有辦公室可供使用,根本無必要租借其他辦公室。又原告固主張此為辦公室租約,惟憑證15-18 載明為「宿舍房租」,究為何者,請告具體說明。憑證15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為101年8月23日,號數為141號,惟憑證1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為101 年9月5日,號數卻反為111 號,故憑證真實性恐有待原告說明。憑證15扣押金為何係以「應收帳款」扣抵?
(2)二次招商場地:被告對憑證19-20無意見。
(3)台南辦公室租金原告本即租賃台南辦公室作為一般營運之用,縱無本契約發生,原告亦須負擔同樣之租金費用,故實難以置放相關用品,即謂信賴利益之損害。
(4)影印機租金一般公司於日常即有租賃影印機,故原告將租賃影印機之費用列為信賴利益之損害,應舉證確與本件有關。
4.交通及聯絡費用
(1)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張超之所有加油費用與本件之關聯。憑證36拉茶運費、憑證38總監公出費、憑證44驗車費、憑證98、99為屏東加油站之收據、憑證116 「丁小可機車郵資」與本件關聯為何不明。依憑證所示,張超公務車每隔一天就需加500 元油料,是否與本件契約有關,尚待查明。又原告所示公務車加油地點有於鳳林鎮者(憑證61、66),有於光復鄉馬太鞍站者(憑證67,原告狀紙第12頁(21)卻載為港口加油站),亦證原告謹將所有加油發票均視為本件交通費,殊無理由。
(2)郵電費用原告未證明張超之所有電話費及辦公室之電話費與本件之關聯。憑證112 行動網卡費、憑證68運費與本件關聯不明。原告所列電話費帳單如憑證33、71均為購買智慧型手機預扣之費用,與本件更無關係。
5.餐費、差旅費用
(1)差旅費用此部份均為總經理出差費用,花蓮既已設辦公室又何須視察?又總經理每次差勤津貼皆為數萬,共15萬8 千元,原告又另主張補貼總經理張超薪水1/3 ,更無所據。又原告既承租宿舍,又主張請求差旅費,亦無理由。原告所提餐費、差旅費,均非屬原告信賴契約之所失利益,原告亦未證明必要性,由被告負擔更無理由。
(2)交際費用原告提出之交際費用高達21,536元,且內容包羅萬象,包含憑證220「丁小可探親用補品」2,098元、憑證195 「宴請廠商飲品」(發票為酒類)3,066元、憑證234「超勝人員晚餐費用」、憑證235 「林進展之公關費用」,均為原告公司自行業務開銷,請求被告負擔亦無理由
(3)餐費:原告未證明與系爭租約之關聯。
6.購置設備費用原告應證明購置設備費用之產生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項費用均未有任何說明,包含「公司代購」、「員工聚餐」「電腦鍵盤」「宿舍用床組衣櫥」「總經理停車費」等,原告應說明購置設備費用、雜項費用、文具費用之產生與系爭租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7.行政費用水電費之支出係原告之營業成本,應自行吸收。原住民文化館已有提供辦公室,故原告自行租用辦公室、宿舍之電水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8.廣告及行銷費用行銷費用係原告自身為增加營利之行為,而自行僱用訴外人超勝行銷公司所產生之費用,營運招商部份既由其負責,為何原告又主張總經理視察、交際費用,與系爭租約似無必要性,亦見與被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4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台灣原住民族文化會館館內地上一層、館外地上一層,租賃期限自101年4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
2.被告於101年8月8日發函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3.原告迄未給付系爭租約租金。
4.被告原以「花蓮縣部落亮點計畫」擇上揭場地為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並計劃於101 年度起商業運轉,並先後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藝文團隊管理採購案、製作執行採購案、旅遊合作推廣與媒體行銷案、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改善工程及本件標租案,並定於101年4月16日至同月26日辦理定目劇試演,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理開幕式及首演,惟上揭表演皆因故未舉辦。
5.系爭租約的租金567,899元,被告得主張抵銷。㈡爭執事項:
1.本件部落亮點計畫是否影響系爭租約之內容,致被告有債務履行有協力之義務?
2.被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3.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其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就上揭爭執事項,分述如次: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並載明:「立契約人:果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向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花蓮縣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等語、該約第2條第1項並約定「限銷售本縣原住民工藝、特色產品及美食展售、推廣及相關活動,需佔總攤位數80 %,其餘開放予本縣特色產業及伴手禮進駐,但甲方(按即被告)保留銷售種類比例分配之權利」、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8.5個月」(參本院卷㈠第32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租約,為整體部落亮點計畫之一部分(參本院卷㈠第152 頁),且被告原以「花蓮縣部落亮點計畫」擇系爭租約之場地為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並計劃於101 年度起商業運轉,並先後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藝文團隊管理採購案、製作執行採購案、旅遊合作推廣與媒體行銷案、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改善工程及本件標租案,並定於101年4月16日至同月26日辦理定目劇試演,並於同年4月28 日辦理開幕式及首演,惟上揭表演皆因故未舉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從被告上揭部落亮點計畫全體觀之,不僅系爭租約地點,與定目劇場表演同在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且被告更因此辦理旅遊合作推廣與媒體行銷案,甚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亦係配合上揭定目劇之演出,顯見系爭租約確屬北區部落亮點計畫之一環無訛,此併有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2年12月16日審花縣0000000000000 號函附審核通知一份附卷足參(參本院卷㈠第192 頁)。被告就全部計畫雖分別招標,然被告顯係以上開劇場之演出,藉吸引觀光人群,進而帶動消費,以推廣花蓮特色。從而,依系爭租約所明載之「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等語,及系爭租約約定之全部意旨觀之,系爭租約確係搭配前開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藝文表演,是以被告自就上揭定目劇場之藝文表演展演,基於誠信原則,應認構成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未盡此項義務,即難謂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按即被告所稱第12點第1款)固約定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要求退還租金或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本件被告以101年8月8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內容以:「主旨:為貴公司承租「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乙案,本府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租賃契約第12點第
1 款規定辦理。二、本府因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依前揭規定自即日起與貴公司終止契約,另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請於文到10日內至本府辦理結算。」等語,有該函附卷足參(參本院卷㈠第36頁)。被告僅以「政策變更因素」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亦未就系爭租約究有何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政策變更因素」草草一語,即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即難謂合法。況被告一方面抗辯系爭租約僅為單純之租賃契約,被告僅負責提供場地,即已盡契約之義務,並否認部落亮點計畫內容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分,一方面卻又以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益徵被告抗辯部落亮點計畫與系爭租約無關及本件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語,並不足憑採,更與履行契約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有違。從而,本件被告之任意終止系爭租約,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更與誠信原則有違,不生終止之效力,至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受之損害即租金之損失(即原告支出之成本(即所受損失)加上租金所得扣除成本之純益(所失利益)),應足認定。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租金損失若干?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攤位若能全部出租,原告以8個月計算可獲得之租金所得為3,632,000元。而本件原告得標後,各攤位得出租之租金,係經原告陳報被告後,與原告商定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 )。然原告就各該攤位能全部出租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其實說。而被告雖抗辯,依卷內資料,原告本件至多招得5 家攤商設攤,其所受之租金損害亦應以此為限等語。然本院查本件系爭租約,主要屬北區部落亮點計畫之一環,且本件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位在花蓮市○○路一帶,臨近工業區,四週並無繁榮之商業活動,是前述原告招商,主要自仍以上揭定目劇場之藝文演出,作為吸引觀光人潮,引起消費為主要之依據,被告自始未辦理劇場藝文演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自不能以上揭定目劇未演出致未能吸引觀光人潮情形下之招商成果,作為原告損害之依據。從而,本院參酌本件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上揭兩造契約內容、損害造成之原因,及關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係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原告就招租之情形雖有損害,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斟酌上揭一切之情形,認本件原告能出租之攤位,應以7成計算,較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因收取租金之履行利益之損害為2,542,400元(計算式:3,632,000×70%=2,542,400),應堪認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租約,原告迄未依約給付租金567,89
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抵銷,即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為1,974,501 元(計算式:2,542,400-567,899=1,974,501)。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履行花蓮縣部落亮點計畫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藝文演出之附隨義務,又片面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974,50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證人陳杜芳、張秀英、高秀蘭、許雅惠、潘主心,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