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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炫政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楊首濬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炫政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而請求訴外人邱垂鴻協助調度資金,並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發票日期各為民國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0日,票號各為AA0000000、AA037743之支票二紙交由邱垂鴻收受,以作為調借現金之用。邱垂鴻嗣後將上述支票2紙轉交被告楊首濬,而被告亦明知是為調現金之用而收受,卻未代調借得款項,卻進而持支票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票款。邱垂鴻雖以既無法幫原告調度資金,請求被告歸還上述支票,遭被告所拒,並持其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並由本院另案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判決,認定被告屬惡意取得票據,故原告得以對抗被告前手即邱垂鴻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因上述支票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爭系支票)則遭被告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兌現領走,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二)邱垂鴻雖陳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調度資金後,曾於101年4 月間因遭被告脅迫,而於心生恐懼下同意將系爭支票轉作被告退股金,然此陳述與其在本院101年花簡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其均否認其有將此支票作為退股金之意思,僅有願意以其合夥事業之貨品折作退股金等語,有所相違。況邱垂鴻對其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之金錢帳目並無清楚之印象,並數次表示被告應與帳務人員核對後,才能與被告確認此事,益徵其實係在不明暸結算金額之下,自應無以此支票轉作退股金之意思。另就原告交付支票予邱垂鴻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就200萬元之支票應無享有任何票據權利,被告既為訴外人之後手,其取得200萬之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之權利,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持該支票兌現取款2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又邱垂鴻因被告無法調借資金予原告,即應返還系爭200萬支票,惟遭被告所拒,縱事後曾遭被告將系爭支票轉作退股金係遭被告之脅迫,而於心生恐懼下同意,惟邱垂鴻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而不要兌現取得上載金額款項之行為,即應含有撤銷遭脅迫意思表示之意,則被告持系爭支票兌現取款200萬元,亦足證仍無法律上原因,要屬不當得利自明。綜據上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200萬元及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

(三)本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其舉證責任非完全由原告負擔,蓋原告對於被告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此為被告之舉證責任。倘若事實不明,則在被告無法證明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則應由被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又據邱垂鴻於另案101年花簡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系爭支票是吳炫政交給我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法官問:後來為什麼轉到原告手中?)我交給楊首濬兩張支票,發票人都是吳炫政,面額各為200萬元、150萬元,希望他幫公司資金調度現金200萬元,面額200萬元的支票楊首濬已經提領走了,但是楊首濬沒有將現金200萬元交給我,我有請楊首濬說資金我們沒辦法幫人家調度,請他歸還這兩張支票,他都不願意,楊首濬是我傢俱行的股東,他說要退股。我再把我的意思說一遍,當初我收到吳炫政這兩張支票,我先交1張200萬元的支票給楊首濬,請他調度現金,但他收到支票後隔天就避不見面,還帶地下錢莊的人到我公司,叫我跟地下錢莊的人借錢,由他來支付利息,我覺得這樣不對,這時候他有說到他要退股,後來我又再給楊首濬這張150 萬元的支票,要他調200萬元現金給我,其他150萬元由我來承擔,但楊首濬都沒有調現,101年6月30日第一張200萬元支票跳票後,我請楊首濬將兩張支票都歸還,我們股東的事情私下再來處理,他不願意,我還願意用貨品抵押給他,他也不願意等語,故本件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支票兌現資料影本乙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給付票款事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辨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係出資邱垂鴻之事業,由邱垂鴻出名經營,經營期間,邱某陸續以個案投資或商號需要週轉金為由,向被告取得總計400萬元以上資金,嗣被告向邱垂鴻表示退股之意,初步會算結果為被告所出之400萬中,其中200萬屬於代墊款,亦即等同於邱垂鴻向被告所借貸者,因此邱垂鴻以原告所簽發之200萬支票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故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之支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邱垂鴻,邱某再將之背書轉讓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款項,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面票金額200萬元之利益,。

(二)原告陳稱系爭200萬元支票及另案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中之150萬元之支票,均係簽發予邱垂鴻,供邱某代原告向外調借現金云云。惟衡諸一般常理,若欲以支票向外調借現金,通常簽發為無記名式,而非記名式票據,而本案支票卻為記名式,與一般常理不符。此外亦與票貼實務上通常未記載發票日,而係授權借款人填載之慣例不符,故原告此一主張並非真實。況本案二紙支票如係欲向被告調借現金之用,則在被告未給付邱垂鴻現金時,即應請求返還支票,焉有可能再次交付另案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況原告在上述另案審理時自認系爭二紙支票之印文均為真正,惟該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均有簽章不符之記載,亦即原告在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將帳戶之印鑑更換,如其確實有意向外調借,除非蓄意詐騙,否則焉可能在發票日前更換印鑑,從而原告所為陳述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三)本案二紙支票應係原告用來向邱垂鴻清償貨款之用,亦或供邱垂鴻周轉現金之用,有邱某與被告會談內容可證,並非原告所述係原告欲向外調借現金所簽發。被告實無從知悉渠等之內部關係為何。被告係基於對邱垂鴻之債權取得系爭200萬元之支票,並不知悉原告對邱垂鴻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另若原告係透過邱垂鴻向被告借款目的而簽發支票,則在被告未給付所借款項情形下,原告可透過假處分之程序對被告拒絕付款,焉可能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復補足現金供被告兌現?從而被告自屬票據法上之善意第三人。復縱使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之原告負任。又原告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情形下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投資協議書、收據三紙、借據、錄音譯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邱垂鴻交付票號AA0000000、票期101年6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滿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兌現領得現金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原告需調借資金而經由邱垂鴻持向被告調借金錢之用,被告既未交付借款,竟仍持票提示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應返還受領此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因曾投資邱垂鴻之傢俱事業,曾出資及借貸金錢供邱某經營,邱某係持遠期客票向伊表示請求貼現,而由邱垂鴻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事後有向邱某表示要用來抵充退股金或借款,才提示支票兌現,故被告自邱垂鴻受領支票之利益,係基於受領邱垂鴻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故本件關於事實認定方面之首要爭點乃:被告自邱垂鴻取得系爭支票時,邱垂鴻係向被告表示是持交易取得之客票為邱某自己所經營事業之需要而向被告請求協助於期前調換現金使用,抑邱垂鴻係表示其所持系爭支票乃受原告之委託請求被告協助為原告調取現金?經查:

1.一般社會上個人或企業欠缺資金,如果信用良好,可以自行向銀行或其他私人貸款或借錢,通常無須經由他人出面轉借。惟由於現實之交易環境下,一般人對於個人或企業欠缺資金,均視為信用上之重要負面訊息,落井下石者眾,雪中送炭者寡,所以從事票貼而賺取利息者,會因為支票來源及其貼現之性質,給予不同之評價。例如某甲持自己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向人貼現,則不僅向人宣示自己面臨現金不足而有周轉不靈之虞危機之訊息,足產生使從事票貼者觀望不借或趁機要求較高借貸利息之可能,與一般生意人因收受客戶買賣交易之期票而需貼現周轉之情形,所受之信用評價不同。

2.本件原告自認其確有資金上之需求,而簽發面額各200萬元、150萬元之2紙遠期支票,交邱垂鴻替其調借現金,卻不自行向人借貸,此舉即含有不欲使外人知其缺乏現金周轉之意味,故邱某受原告委託持票對外調借現金時,應隱藏真正需要借款之人為誰,而對外表示係收到原告買賣傢俱而給付貨款之遠期支票,即俗稱之「客票」,而為邱某自己經營傢俱生意上周轉之需要向人貼現,以避免曝露原告對外向民間借錢而造成原告信用上及形象上之不良影響,較符情理。故證人邱垂鴻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結證:伊向被告表示需要資金,希望被告將支票換現,被告可以先拿其中20萬元回去,其餘

180 萬元給伊經營兆鴻傢俱行周轉使用(卷第43頁),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調現時,沒有說這是為了原告資金需求而調現之用,因為支票係以「兆鴻傢俱」背書給被告,伊沒有必要告訴被告係幫原告調度資金之情事(卷第43頁背面)、因為要向朋友調錢,如果支票上沒有兆鴻傢俱之抬頭,人家會質疑票據來源,當時用意是以兆鴻傢俱收到客票需調借現金而向別人周轉(卷第44頁)、伊是跟被告說系爭支票是向原告收到貨款後要先貼現,沒有說這是要幫原告調現之用(卷第45頁)等語,可證明邱垂鴻持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係表示收到客戶即原告給付貨款之支票,要用此遠期客票貼現供兆鴻傢俱行周轉使用,並未言明係代原告出面向被告借錢,乃符合實情,係屬可信。

3.是以邱垂鴻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時,係向被告表明以兆鴻傢俱行為借款人而非以原告為借款人,應堪認定。故原告委請邱垂鴻持其簽發之支票對外借錢,係與邱垂鴻間成立一委任契約關係,其簽發交付支票則為一票據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至於邱垂鴻以兆鴻傢俱名義向被告持客票貼現借錢,係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背書轉讓交付支票則另為一獨立之票據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

(二)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簽發支票交付邱垂鴻代其借貸現金,則原告與邱垂鴻間即以口頭意思表示成立有委任契約關係,而系爭支票乃基於此委任關係由委任人交付予受任人供處理其借貸金錢事務之用。另邱垂鴻持系爭支票為支付工具,以兆鴻傢俱行名義為借款人向被告調借現金,而約定以系爭支票屆期後由貸與人提示付款以清償借款,故兆鴻傢俱行即邱垂鴻與被告亦成立有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只是被告收到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將借貸金錢交付予邱垂鴻,而改將貸得金錢200萬元先充作清償該二人間其他權債務關係(亦即被告退夥金或邱垂鴻對被告之他筆借款)之用。因此本件法律上之主要爭點乃:原告基於其與邱垂鴻間之委任契約,而成立一票據行為及物權行為,將系爭支票交付讓與邱垂鴻;嗣後邱垂鴻再以「兆鴻傢俱」名義與被告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由邱垂鴻成立一票據行為及物權行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及交付讓與被告,被告於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領得現金200萬元,原告得否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200萬元?經查:

1.理論上,契約關係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相對性而無對世效力,至於票據關係及物權關係則均屬無因性、獨立性,故一張支票簽發後,經輾轉背書轉讓後,雖各個轉讓過程中均有其原因契約關係存在,但最終之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發票人得否謂執票人提示支票而受領現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於衡酌法律安定性上關於「靜的交易安全」與「動的交易安全」時,物權行為或票據行為等欠缺債權上之原因,固可以透過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以調和其「無因性」與「獨立性」,以保障財產利益移轉交易相對之當事人間的靜的交易安全。然民法理論上創設物權行為或票據行為等之無因性與獨立性等特性之目的,即在涉及確保整個交易市場的健全無虞,以保障動的交易安全,故上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所採「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之見解,解決了非直接因「給付者與受領者」關係而輾轉取得財產利益所欠缺原因債權關係之問題,亦即財產利益若係經由數個契約關係及給付關係而輾轉取得者,喪失利益之人與取得利益人並非同一給付及受領關係之當事人者,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舉例說明之:某甲因借貸關係給付200萬元予某乙,乙又因贈與關係交付200萬元予某丙,丙又因買賣關係而給付200萬元予某丁,嗣甲撤銷與乙之借貸契約,則得否向丁主張因丁無債之原因關係而受利益,致甲受損害,而向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由於丁受領200萬元非自甲之給付所致,故甲不得向乙以外之人主張不當得利,以限縮民法179條係調和相對人間關係物權無因性與獨立之目的以外之情事,保障「動的安全」。若上述舉例情形,將200萬元現金換成是同面額之支票,則亦基於票據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丁取得支票紙本及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係由丙所給付而非因甲之給付,而支票兌現乃支票當然之法律效果,且兌現支票者乃擔當付款之銀行,並非發票人所給付,故不能解釋為兌現支票取得之金錢,係由發票人甲所給付,因此丁取得支票兌現之利益應非由甲所給付,甲亦不得向丁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其次,原告以兆鴻傢俱為受票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邱垂鴻,其原因法律關係乃基於委任契約,而上述委任關係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因此邱垂鴻受領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生原告應如何依委任關係向受任人邱垂鴻主張權利之問題。至於邱垂鴻以兆鴻傢俱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取得支票及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乃由兆鴻傢俱即邱垂鴻所交付,非自原告。固然,被告嗣後未將消費借貸之金錢交給兆鴻傢俱即邱垂鴻,惟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所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已經刪除,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雖未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非無效,而係無返還請求權之問題。系爭支票之交付既屬預定供清償消費借貸之用,故被告得否享有行使邱垂鴻交付之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應視被告有無交付200萬元金錢予邱垂鴻。惟被告主張其以兆鴻傢俱即邱垂鴻所借得之200萬元自行抵充清償其因退股或借貸而對兆鴻傢俱即邱垂鴻所享之債權,若為事實,則應亦發生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之法律效果,而得享有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然被告是否對兆鴻傢俱即邱垂鴻享有200萬元之退股債權或借貸,據證人邱垂鴻於本案中證述確有其事,復由被告提出投資協議書、收據等為憑證,證人所言應非虛偽,至於其確切金額如何,固經原告否認,惟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第1739號判例意旨曾認:「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亦即邱垂鴻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應由該二人去解決,若兆鴻傢俱即邱垂鴻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未達200萬元,亦應由邱垂鴻向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而若邱垂鴻承認債務且願付給被告200萬元供清償,縱使原告有所反對,依上述判例意旨,亦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3.本件因兆鴻傢俱即邱垂鴻並沒有對被告主張非債清償或不當得利等情形,而上開二人間之債務範圍係屬不明,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對兆鴻傢俱即邱垂鴻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況且,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及因兌現支票而獲取票款,均非由原告所給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即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