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程緯華被 告 潘小雪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黃文樞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程緯華就被告黃文樞、被告潘小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 144號分別受理在案,因二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促進訴訟,本院乃依上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款、第7款之定有明文。原告程緯華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文樞、被告潘小雪應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為訴之聲明,被告於 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此表明無意見,並經記明於筆錄(本院卷第225頁);另原告於 103年1月23日具狀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程緯華原擔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音樂學系教授兼系主任,被告黃文樞為國立東華大學前校長,被告潘小雪則為藝術學院院長。民國100年6月17日黃文樞私自約談原告,並請潘小雪到場,因原告對校務工程提出針砭而觸怒黃文樞,黃文樞於會後即不附任何事實理由、法規依據,未經遴選委員會之同意即對原告作成免兼音樂系主任職務之處分,並立即以公文傳遞至東華大學各單位,該免兼處分流程未予公開,事後亦不願召開公聽會,顯有違法之虞。嗣黃文樞卻令潘小雪於100年6月23日主持音樂系系務會議時,以言詞散播原告因貪污、偽造文書等違法事實而遭黃文樞免職,致系上師生、相關行政人員、學生家長,甚至校外之學界人士、原告之交友圈均誤以原告違法,嚴重妨害原告之教師權益、人格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樞如數賠償。
(二)而潘小雪於上開會議亦明知原告遭免職之真正原因,亦明知原處分欠缺正當理由與依據,仍於上開時間主持音樂系系務會議公然誣指原告有「貪污、偽造文書」之問題,同年7月5日潘小雪再度以公開書信惡意指摘原告「違法」、「宰制學生」等不符實情之訊息,造成師生、家長均誤以為原告係因貪污不法之事遭到免職,社會評價受到極大貶損,嚴重妨害原告名譽與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小雪如數賠償。
(三)侵權行為賠償範圍:
1.請求黃文樞賠償之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2,656,083元。
(1)行政主管加給與年終獎金部分: 1,292,963元。黃文樞以違法之手段剝奪原告兼任行政職與連任之權利,使原告減少 3年又6個半月之行政主管加給與年終獎金收入。
(2)退休金損失部分: 3,813,120元。黃文樞違法將原告免職,使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減少13,240元,若以請領30年退休金計算,所得替代率80%計算,原告將少領退休金936,000元。
(計算式:13,240 x 0.8 x 12 x 30 = 3,813,120 )
(3)校外學術服務部分:50,000元。黃文樞與潘小雪散播謠言,玷汙原告之人格,致學術界誤以原告人格有可議之處,亦影響原告之學術服務機會,每年損失估計50,000元,二年合計100,000元,上開二人各應支付一半。
(4)身心健康部分:4,500,000元。原告原無 B肝、C肝,卻因被告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導致肝硬化,依醫學之預測壽命因此減少,若以經濟損失計算,原告年收入 1,800,000元,收入減5年,共計損失9,000,000元,上開二人各應支付一半。
(5)名譽損失部分:3,000,000。
2.請求潘小雪賠償之部分:共計6,550,000元。
(1)校外學術服務部分:50,000元。理由同前對黃文樞之請求理由。
(2)身心健康部分:4,500,000元。身心健康部分:4,500,000元。理由同前對黃文樞之請求理由。
(3)名譽損失部分:2,000,000元。
(四)對被告黃文樞抗辯之陳述:黃文樞所依據之文件係經變造,引用法規又顯有錯誤,原告對於學生助學金、學生獎學金之管理與使用符合東華大學行政會議決議,且與東華大學其他單位管理與使用方式,並無違法之處,黃文樞指謫原告違反專款專用云云並非實情;黃文樞違法免除原告系主任職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之規定,亦不符國立東華大學系主任遴選辦法規定之特殊事由;黃文樞先以未具理由之免兼函傳送各處室,復以虛構之情節、捏造之證據,憑空杜撰不實之緣由說明免兼原告之理由,又令藝術學院院長潘小雪於系務會議散佈不實之事,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五)對被告潘小雪抗辯之陳述:潘小雪指陳伊始終未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情事。另原告管理與使用學生獎、助學金之方式,符合東華大學行政會議決議與其他單位管理與使用方式;潘小雪明知黃文樞所指摘原告之事並非屬實,卻於多數人共見共聞狀況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舉之事,是以潘小雪亦應負侵權之責;潘小雪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並不足有相當理由使其確信原告貪污、偽造文書之事為真實,卻因其個人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陳述與事實不管,自應負言論虛妄、侵害原告名譽之責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黃文樞部分:被告黃文樞應給付原告20,22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黃文樞應將道歉啟事(如原告102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狀第 2項)連同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規格A1十全版面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一日,與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一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潘小雪部分:被告潘小雪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潘小雪應將道歉啟事(如原告102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頁)連同判決書之主文、事實與理由,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規格A1十全版面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一日,與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一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提出國立東華大學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會議記錄(節錄會前提問十三部分)、國立東華大學100年6月17日免兼函(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監察院
101 年10月8 日對國立東華大學糾正案文、國立東華大學刪減工程之相關會議記錄、潘小雪寄予音樂學系全體教師公開信函四份(99年1月2日、100年4月2日、100年3月31日、100年7月5日、101年1月9日)與原告回覆信函(100年4月3日、
10 0年7月7日)、東華大學音樂學系100年6月23日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東華大學音樂學系系主任遴選委員會第二次與第四次會議紀錄( 100年11月3日、101年12月12日)、東華大學藝術學院101年2月22日函(東大藝院字第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黃文樞之抗辯:
(一)原告所敘之情節,就民國 100年6月2日以前部分,原告不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損害,而且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 項之請求權法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原告有此請權權,被告亦得援以時效完成為抗辯。
(二)100年6月17日當日被告約談原告及東華大學藝術學院院長潘小雪二人會談,確係就原告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系主任期間,有將校方分配給各系所的研究生獎學金與助學金未依照校方規定「專款專用」,而係以學生名義向校方申請款項後,要求學生繳回系所,顯然已違反前開獎助學金之制度目的,東華大學乃依學校規章通知原告免兼系主任乙職,自無不法,遑論黃文樞有無濫用校長職權之事。且黃文樞並無指訴原告確實犯有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更無散播之;另原告指稱黃文樞因其控稱校方有工程弊案而觸怒黃文樞云云,亦屬無據,故原告指摘黃文樞因此而動怒,明知原告沒有貪污卻將原告免去其系主任之兼職,實有穿鑿附會之嫌,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黃文樞上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顯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無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乎本件免兼系主任事件所憑之事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行為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謾罵,自難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具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
(三)依據原告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21號)之主張,其兼任系主任職務乃與東華大學成立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準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則東華大學於100年6月17日約詢原告後,確認原告確實違反研究生獎助學金專款專用原則,既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則爰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是東華大學循此規定免去原告負擔兼任行政兼職並無違法,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四)東華大學免去原告負擔行政兼職義務之事由亦經100年6月17日當天確認,且原告並自認其有將發放予研究生獎助學金回收統一使用之行為,佐以原告原任職之音樂系助理於100年8月22日提供之零用金收支表確認前開事實無誤,是原告顯有嚴重之行政疏失,洵堪認定,此亦符合東華大學系主任遴選辦法規定得予免兼之特殊事由;且東華大學組織規程與遴選辦法,並無規定免兼行政職須經由遴選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故東華大學免去原告負擔行政兼職義務尚無違法之處。
(五)另依東華大學組織規程暨遴選辦法之規定以觀,僅規定系主任出缺後,系主任之產生應以遴選委員會遴選方式選任,並未就系主任之免兼有所規範,且縱係經遴選委員會推薦之系主任人選,校長仍享有否決權,而就系主任之免兼於法未明文下,東華大學對於校內各級主管之免兼自得由肩負學校興譽之最高行政主管即東華大學校長為之,方符行政科層監督管理之法理,故東華大學免去原告負擔行政兼職義務尚無違法之處,亦符合東華大學系主任遴選辦法規定得予免兼之特殊事由。
(六)縱認東華大學免去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之程式不合法,本件免去原告負擔行政兼職義務者乃東華大學而非黃文樞之個人行為,此觀諸100年6月17日函自明,黃文樞僅係因時任東華大學校長,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為東華大學此一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是原告據以黃文樞為訴訟相對人,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小雪之抗辯:
(一)原告所敘之情節,就民國 100年6月2日以前部分,原告不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損害,而且已逾請求權法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免無謂之爭論,被告爰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二)原告將音樂學系業務費,用工讀費的項目寄到幾個學生存款戶頭中,再叫學生領出交給原告,由於學生以及家長反彈,向校長書面申訴,當時校長黃文樞立即召集院長潘小雪與系主任(原告)至校長室釐清事實,原告承認有此事,但不服校長建議原告自行請辭主任之建議,故原告並非因為音樂學系建築工程的爭執而導致遭學校校長免兼系主任職務。原告遭免兼系主任職務之後,擔任院長之潘小雪必須立即派任代理系主任綜理系務,故召開並主持臨時音樂學系系務會議,會議中原告未徵得主席以及與會成員之同意竟然私自錄音。潘小雪在會議前言說明本會議之目的在於聘任代理系主任,並勉勵與安撫音樂學系同仁,強調除非原告自己願意說出事實,否則被告不會主動敘述。這是校園內的行政必要之小型會議上的言論,不是開放的公眾空間之惡意說詞。潘小雪以極為人性化的立場保留原告應該是清白的、有解釋空間的立場,其他老師也都極力避免談論原告被免兼職的原因,原告則堅持要公開說明,潘小雪並無原告所稱「公然誣指」、「詆毀原告」、「侵犯原告之隱私」之事實,即無所謂的侵權行為。
(三)原告一再陳稱其被解除主管職務,是因為其在維護音樂系的新興建築空間與黃文樞前校長起爭執之故,事實上是學校方面因為原告將業務費寄入學生帳戶再領出來交其手中之故,當時原告不願承認挪用,扯進建築的事,與事實完全不符。關於學校建築工程一事,都由行政主管依法執行,做為學術主管的院長即本件潘小雪則以統籌院內各系之空間與專業需求,提供給建築師,營造與建築之權限和專業不在學術主管業務範圍內。藝術學院新興工程於 99、100年間遲未招標出去,是因為建築師在藝術專業方面的需求過度設計,工程的利潤不划算,乏人問津,所以一級行政單位與建築師刪減部分設計,最後才順利標出去,過程中並沒有與校長爭吵之事實。因而,潘小雪在系務會議之發言或發表之聲明,均係本於職責就所知事實予以敘述或表示意見,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四)潘小雪於原告遭學校免兼系主任職務後,本於院長職責,進行系主任之遴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在會議中宣稱私自錄音為違法,亦係經多數委員之決議,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再者,有關教學評鑑,乃屬學校依法所進行,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五)潘小雪於100年6月23日的會議中,一直保護原告,強調要為原告保密,但原告自己說出事由,被告潘小雪言論保持在原則性的說法,並未提及原告的姓名,而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潘小雪始終未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更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至於潘小雪回應原告的公開信,乃出於釐清事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主要成立事實係以:被告黃文樞於100年6月17日濫用校長職權以免兼函未附理由,解除原告系主任之職務,並指示被告潘小雪於100年6月23日主持音樂系系務會議時,以言詞散播原告因貪污、偽造文書等而遭免職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教師工作權益、名譽,並損及其健康等為由。被告則否認上開情事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故本件首要爭點乃在: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稱上述行為?若有,於法律之評價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二)按言論自由乃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若非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所謂法律,自包括民事法律關係之成文或不成文之法規範在內。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固僅係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其成立除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外,仍應以具有違反法規範義務之不法性為其成立之前提。言論自由之核心,在思想的形成及意見之表達,這是促進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活動,因此必須受到維護。維護言論自由應包括一項重要的構成要素,即「言論內容不應擔保為真正」,始符合自由的本旨。易言之,任何限制言論自由之法律,無論刑法或民法,為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雖依其性質而應受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然均應遵循上開界線,始足使言論自由有其實質意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雖係就刑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闡釋,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如果限制行為人就其言論必須擔保真實,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者,即無異課予違反保障言論自由本質之義務,而使言論受到上述憲法第22條、第23條以外之不合理限制,故言論苟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惡意散佈外,應無過失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始符憲法本旨。
(三)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是為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必為公權力機關,而機關之法律行為雖係由其代表人即自然人所為,但其代表人代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仍屬機關之行為。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法規範上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機關代表人所為代表機關之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循公法爭議之程序救濟,苟非因機關代表人有明確違反法律之情事,而得依國家賠償之規定求償外,應非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又公法上之法律行為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行為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必以其具體違反法規上之規範義務時,始可成立不法之侵權行為。
(四)經查,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系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東華大學組織規程第12條第2款規定:「系主任…之產生方式如下:…二、第一任系主任……之產生,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教師兼任之。出缺時,由該系……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新任系主任…,會商院長報請校長聘任之。遴選委員會代表之產生方式、運作方式另訂之。」,故校長為全校校務之總負責人,系主任係受校長聘任就其系內綜理系務,則系主任與校長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為委任關係之成立基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益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得為行政契約關係準用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黃文樞因以原告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系主任期間,有將校方分配給各系所的研究生獎學金與助學金未依照校方規定「專款專用」,而係以學生名義向校方申請款項後,要求學生繳回系所,認為已違反前開獎助學金之制度目的,乃通知原告免兼系主任乙職,此被告黃文樞提前終止與原告間擔任系主任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屬公法契約上之法律行為,校長基於職務上之權限作成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具有職務上之判斷餘地,且查無此項法律行為作成之原因有何不得為之法律規定,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欠缺不法性,故不足以成立侵權行為。
(五)至於被告潘小雪於101年6月23日主持音樂系系務會議時,以言詞說明:「校長的手上的檢舉函,而且是家長、學生具名的的好幾筆」、「這個動作就是違法,它還有偽造文書、貪污的問題」、「這是法律的問題」、「學校這樣子處理有其必要性,校長的意思說,因為他已經受夠家長喔,他動不動就在報紙上給你爆料」等語,其主題均關於研究生獎學金與助學金之使用上的問題,而原告就其未能將上開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乙事,並未爭執,僅主張其處理方式為各系所常慣用,然由上述被告潘小雪之言論觀之,其言詞說明之主要目的在解釋校長何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主任聘任關係,並提出校長決定係因與原告上開研究生獎學金與助學金之使用方式有關,應屬一種對事實為詮釋的言論,此言論並非以針對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是對於校長站在校務總負責人之地位,如何就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研究生獎學金與助學金之情形,表達可能涉及違法之評論,基於此言論為處理公益有關事項之性質,而表達校長不同意系主任的研究生獎學金與助學金方式,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基於言論自由不擔保其內容為真正,已如前述,故發表言論者並不負有證明其言論真實無誤之義務。原告雖爭執被告潘小雪言詞中所賦予之法律評價判斷與實際不符,但亦未能證明潘小雪上開言語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惡意捏造,難認有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無法證明有惡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工作權之情事,更無從與原告所患肝硬化之疾病發生關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樞應給付原告20,22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小雪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應將道歉啟事(如原告102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 2頁)連同判決書之主文、事實與理由,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規格A1十全版面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一日,與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一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