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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王為得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林威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徐添炎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部分、七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F部分、七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E、F、G部分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60、759、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E、F、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土地上之農路,係政府所施設供公眾通行之公物,但其利用該農路通行聯絡廣賢三街,僅屬於反射利益,在被告剷除該農路後,原告仍有藉此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以解決其土地通行之困境。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開土地之周圍鄰地即同段760、759及7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且與花蓮縣○○鄉○○○街原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民國96年間,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闢寬達五公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被告與其他周圍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蘭敦(所有同段761、758地號土地)、訴外人劉優本(所有同段753地號土地)分別切結為施設農路申請圳路(即同段752地號水利用地)加蓋,願共同維護管理該段圳路加蓋部分,由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同年間闢建完成系爭農路連結至廣賢三街。而原告於100年間購得○○段000地號土地,並且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興建農舍時,即因被告早於96年間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並同意由吉安鄉公所鋪設系爭農路,且系爭農路已闢建完成供通行達四年有餘,故原告即以系爭農路指為上開農舍之通行道路,並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詎料,被告於上開農舍完成興建後,竟將吉安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農路拆除,以致無法通行,而使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形成與廣賢三街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有妨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系爭農路既係由吉安鄉公所經徵得途經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所規劃闢建,顯已有規劃設置妥適之對外聯絡農路在前,並已供通行多年,屬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農路聯絡至廣賢三街必要通行範圍,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被告既已表明同意在前,即應受此拘束,且其所有之永興段759、7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系爭農路以至公路之需,故如此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有利於被告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屬於利人利己之通行方法,被告事後恣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路部分,造成無法通行,實非可取,故原告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即回復原有系爭農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爰如後述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繫必要,得選擇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系爭農路為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其對系爭農路經過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亦基於前經被告所同意興建之系爭農路為基礎,指為農舍興建之通行道路,始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則被告事後恣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路部分,造成無法通行之行為,實已妨害原告對其○○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 部分土地之行為,亦屬有據,爰如後述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

(三)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部分、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F部分、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E、F、G 部分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水圳係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為提供農田進行引水灌溉、疏通排水、控制水位等功能之水利設施,其目的應為供農業上之使用,非供一般大眾通行之使用。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條第6 款之規定,水利會應加強舉發嚴禁車輛通過損壞水路或圳堤之行為,顯見水圳水利設施並不適宜供人車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段000地號土地得通行同段752地號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路面至廣賢三街,非屬袋地,即非可採。況且,被告既出具上開同意書並使原告得申請興建農舍並依法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則其聯絡公路之通常使用需求,即應符合建築法規,除人、車通行之需要外,尚應考量一旦發生失火等災害時,大型消防車輛進出救火之必要,以維護人命及財產之安全,事關公益,752 地號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路面根本不足使用。

2.被告曾經擔任吉安鄉稻香村之村長,應有相當之智識水準,且被告出具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係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認證,其行為之慎重,及文書之真實性,自不待言,被告主張系爭道路同意書係在資訊不清情況下,係受訴外人徐享裕誘使所出具,即難謂可採。

3.被告主張系爭農路純係吉安鄉公所為利益○○段000 地號土地前手林蘭敦一人所開闢,與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無關云云。惟查,除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外,鄰近之同段即被告所有759、760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750、761地號土地同為袋地,亦有通行系爭農路聯結至廣賢三街之需求,顯見系爭農路係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共利益,被告上揭主張,洵有誤解。況且,被告○○段00

0 地號土地係取道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59、751地號土地(即附圖F、G部分)以達廣賢三街,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僅須通行E部分,即可銜接760地號土地所應通行之方法及處所(即F、G部分為重疊);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大部分(即F、G)是沿著被告所有760、759地號土地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就此尚難謂對被告造成額外之損害,而非與上開二筆土地通行方法重疊之E 部分,長度僅有13.516公尺(即面積67.58m2÷寬度5m=長度13.516m),相較於被告所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法,顯然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又行政法上所謂公物,係指由行政主體所支配或管理,直接供行政或公益等公共目的使用之物。公物依其用途或使用目的之不同,可大別為「公眾用物」與「行政用物」兩大類,公眾用物中又可分為「公共用物」、「特別用物」與「營造物用物」三種,其中,公共用物即指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如公園、道路等。又公物之成立,通常必須有「開始使用」(Widmung ,或稱「設定」)行為及實際上處於供用狀態等兩項要素。所謂開始使用,係指行政機關宣示該物已基於特定之公法目的而受特殊之公法上使用規則拘束之公權力行為,開始使用之方法,可依法規為之,亦可依行政處分(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對物之一般處分」)為之,有時亦可基於某些行為而承認有提供公用之默示行政處分,例如該物已事實上處於公用狀態或事實上對外開放使用等(詳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 月三版,第559至560頁),故公物是否開始使用之重點在某種公物是否已處於「供公用」的狀態。經查,系爭農路係被告於95年4 月19日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使用,而於96年經花蓮縣政府在其上施設農路及排水溝,嗣後再由吉安鄉公所以花蓮縣議員補助款為經費改善舖設AC完成,通行至今已四年有餘,是系爭農路早已處於「供公用」的狀態,而已成為公物。據此,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政府闢設道路使用,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E、F、G 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已闢建完成,並行之多年,被告自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被告自行刨除毀棄系爭農路公共設施,顯非適法,並造成周圍地無出入通路,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

5.另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使然,是以僅許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由是可知,本條應以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因當事人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導致形成袋地之情形為其要件,方具有上揭立法理由所謂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換言之,倘土地原即屬袋地,已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原所有權人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本條規定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應不適用之。查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雖係向訴外人林蘭敦所購得,惟758地號與林蘭敦所有同段761地號二筆土地,原本即均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兩者間亦隔有同段

752 地號水利地,另與761地號土地相比鄰之同段76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坐落其上,四周並設有水泥圍牆與其他周圍地相隔,足見林蘭敦所有之上開土地,先前並無通行此地與公路(即廣賢一街,應為地籍圖上之同段921 地號土地)聯絡之事實存在。且上開土地與廣賢一街間,尚有作為水圳設施用地之752地號土地,以及寬約1.5公尺之圳溝所橫斷,可證明上開土地先前不僅與廣賢一街無適宜之聯絡,亦無通行其周圍地以達該公路之情形存在。故原告

758 地號土地固然係向林蘭敦所購得,惟此二筆土地原本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因讓與行為而導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故本案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並無適用餘地。

6.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等云云,實有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且亦不符合類推適用應以有填補法律漏洞為其前提要件。蓋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範文義,並參照其立法理由,均明示本條應以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因當事人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導致形成袋地之情形為其要件,方有該條立法理由所謂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亦僅於此情況下有其適用。倘土地原即屬袋地,已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原所有權人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本條規定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而此要件之不具備,顯非有何立法漏洞。被告以與民法規定要件以及立法理由不符之情形,主張類推適用,應有誤解。況且,依物權法定主義,私人不得自由創設物權,則上開民法規定已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方有其適用予以明定,亦未就原已屬袋地者,另設準用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自行創設法所未定之物權內容,故被告此揭主張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亦非可採。

7.依現場履勘所見,通行附圖中斜線A、B、C 部分土地,須跨越第三人所有同段762、768地號土地,並拆除私人之樹木農作、以及前已興建之水泥圍牆及大門,而造成第三人受有不可預期之過大損害,非無逾越鄰地所有人於合理範圍內應負之容忍通行義務,自非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H、I部分土地連接至廣賢三街部分,除因土地間存在高低落差,無法供原告或鄰地所有人之車輛或農機為正常之通行外,其寬度更長達9 公尺,難謂為合理,且此一通行方式更將使I 部分所坐落之754地號土地嚴重減縮,並須砍除H部分土地上之果樹農作方得通行,造成鄰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故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均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故所謂能否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查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段000 地號土地,得自同段753與760、759間、753與751間之752地號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現有道路通行至廣賢三街,足見758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該現有混凝土道路經丈量寬度為1.15公尺,已足供行人、自行車、機車安全且便利的通行使用。雖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一棟,而有通行之需求,但農舍目前尚未使用,縱將來有使用之必要,現有之1.15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行人、自行車、機車等一般之通行使用,至於汽車之使用方式,原告可將汽車停放於廣賢三街或廣興一街,再步行一小段路即可出入758地號土地。又原告○○段000地號土地距離廣賢三街或廣興一街均不過30至40公尺,一旦發生火災,大型消防車輛可停在較寬之廣興一街或廣賢三街,由消防員拉消防管線,直接灌水救災即可,而消防車救災時既不可能也無必要迂迴由附圖G 左轉90度至E、F行進。何況,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均為被告長期所耕作且農業生產力甚高之農地,原告訴請在農業生產力甚高之可耕農地開闢寬達五公尺之道路,而僅利原告一人之通行,顯非有理。

(二)被告在95年4 月19日雖曾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無償同意吉安鄉公所開闢五公尺道路,但該同意書係被告在資訊不清情況下,遭原告前手林蘭敦之夫徐享裕誘使出具,徐享裕之所以誘騙被告出具同意書,目的係在於其配偶林蘭敦○○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需設有道路通行至公路,否則無以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是該五公尺道路純係吉安鄉公所利益○○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主林蘭敦一人所開闢,與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無關。當時徐享裕聲稱被告若同意提供五公尺寬之農路,則吉安鄉公所即願在被告所有土地旁之水圳上加蓋為由,誘使被告簽立同意書,待吉安鄉公所闢建完成,被告實恍然大悟所謂水圳加蓋及五公尺道路,純係為原告前手林蘭敦一人量身訂作,蓋水圳加蓋非屬常見,而僅在水圳上加蓋一小段更屬少見,且水圳加蓋混凝土及所闢建之五公尺道路,其距離正好闢建至758 地號土地北道交接處即行停止,而五公尺寬混凝土道路,足供二部汽車會車通行,吉安鄉公所竟然花費鉅資公帑闢建僅有利於原告前手一人之五公尺寬之道路,其動機實讓人懷疑。

(三)又吉安鄉公所雖於 102年5月2日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農路及排水溝為花蓮縣政府所施設,而後由吉安鄉公所辦理AC路面舖設,原告亦多次主張系爭農路係由吉安鄉公所闢建完成。但查,吉安鄉公所所檢送之工程相關資料,其中驗收紀錄、工程保固書及吉安鄉公所98年11月24日建設課簽呈均記載工程名稱為『稻香村村內道路改善工程』,施作之工程現場圖為永興四街及廣豐路,與系爭農路係在廣賢三街與廣興一街之坐落位置顯不相符,且施工之長度、寬度、道路形狀亦均不同,足見系爭農路是否確由縣議員黃馨建議補助款下支應,交由吉安鄉公所施作,顯有疑義。設系爭農路並非吉安鄉公所所闢建完成,而係訴外人徐享裕為達其個人私利,誘騙無知之被告出具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同意書不過係為掩人耳目,假借公益為名,實係供一己使用而已,則系爭農路非屬公有,亦非供公眾所使用之道路,則原告之論述:『系爭農路屬於公共設施,供兩造及農路周圍地地主使用通行已四年有餘,被告刨除公物,屬於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故應准許原告回復通行系爭農路』等語,顯失其依據。

(四)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僅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也在調和地主與鄰地所有人之利害關係,故因原地主之任意行為造成之袋地通行問題,自不得將因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查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係受讓自前手林蘭敦,該土地毗鄰林蘭敦同段761地號土地,該761地號土地地形呈三角形,其三角形頂點位置可跨越溝圳與廣興一街相連,故縱認761 地號土地與廣興一街無適宜之聯絡,而被認為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但其通行至公路(廣興一街)之最適宜道路,應係在761地號三角形頂端處,假借757地號一小部分面積土地,再在1.5 公尺寬溝圳上塔建橋面,即可通行至廣興一街。原告因自己任意行為而自林蘭敦受讓758地號土地,當可預期其因買受758地號土地,必然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讓與人林蘭敦同段761 地號土地,縱認為袋地,其唯一通行道路必沿其土地通行至廣興一街,故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林蘭敦761 地號土地至公路,而不得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或其他周圍地主負擔。

(五)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被告主張最適宜之通行方式,應係自永興段761地號土地向西南通行,行進自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土地之末端約3公尺處再向南借道同段757地號一小部分土地,跨越

1.5面寬溝圳,銜接通行至廣興一街(參頁196螢光筆部分土地)。另自附圖所示斜線H、I部分土地通行至廣賢三街亦為其次可採之方案,因永興段754、753地號土地同為訴外人劉優本所有,縱然I 部分面積達142.42平方公尺,但扣除該部分後之剩餘754地號土地,仍得與75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採該方案雖為使界址拉齊致寬度達9公尺,但其長度僅29.63公尺,為兩造所主張所有方案中距離最短可至公路,又勘驗時雖發現758地號與755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但落差係因原告建屋時墊高其758 地號土地所致,高低落差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解決。反觀,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須先直線行經E、F,再右轉行經G,全部距離長達79.83公尺,乃對鄰地損害最多且最不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應不可取。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袋地通行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已興建農舍一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頁12、13),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102年5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頁104至116)。被告雖辯稱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得自同段753與760、759地號間、同段753與751地號間之752地號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路面,通行至廣賢三街,而認758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然查,水圳設立之目的在於引水灌溉、疏通排水、控制水位,為供農業上之使用,非供一般大眾通行之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條第6 款之規定,尚規範水利會應加強舉發車輛通行損壞水路或圳堤之行為,是水圳水利設施本不適宜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況且,○○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建造農舍,被告所述原告得經由752地號水圳上舖設之混凝土道路通行連結廣賢三街之路面寬度僅

1.15公尺,實無法提供車輛合宜通行之需求,而全758 地號土地之利用,是該752 地號水圳上現有已舖設混凝土路面,顯非聯絡公路之適宜通路,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段000 地號土地周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實有通行相毗鄰土地之必要一節,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段000 地號土地,自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原闢建之系爭農路通行聯絡廣賢三街,係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而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F、G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系爭土地部分全長達79.83 公尺,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主張原告得在其前手林蘭敦同段761 地號土地三角形頂端前約3公尺處向南借道鄰地757地號一小部分土地,再跨越752、757地號圳溝,即可通行至廣興一街(參頁

196 螢光筆繪製之通路);或自附圖所示斜線H、I部分土地以最短距離聯絡廣賢三街。故本案之爭點應為:兩造各自所陳之通行方案,是否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茲分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唯一之通行方案:

⑴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農路,係由花蓮縣政府所施設、吉安

鄉公所改善之農路,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10月20日吉鄉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3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頁17、7 4、119、143)。而在系爭農路開闢前,被告先是於95年4月19日出具同意書載稱:「…土地無償同意提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頁18),且因系爭農路尚包含永興段752地號水圳加蓋部分,故由水圳旁土地所有權人林蘭敦、劉優本於96年3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切結「為施設農路申請圳路加蓋,願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維護管理該段圳路加蓋部分,且日後造成災害或導致第三人權益受損時,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頁19、22),已堪認定系爭農路為96年間吉安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施設,98年間再以縣議員建議補助款辦理AC(即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之事實。被告雖以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農路工程相關資料(頁119至132),工程名稱載為「稻香村村內道路改善工程」,施作現場位於永興四街,施工時間、道路長度、寬度、形狀均不同於系爭農路,認系爭農路是否由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下支應,交由吉安鄉公所施作,顯有疑義。然查,永興四街與廣賢三街係屬同一街道,系爭農路工程圖說中永興四街左側之「『型」AC路面,與廣賢三街左側「倒V型」AC路面係同一位置,該道路改善工程係花蓮縣政府完成農路及排水溝之後改成AC路面乙情,有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參頁12、126、166、176至179)。另參以被告於99年間,曾經委任林淑惠代書申請永興段751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吉安鄉公所以該土地上有部分疑似舖設柏油路面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於99年6月10日以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頁79),之後原告委任之林淑惠代書另提出吉安鄉公所99年7月7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道路證明文件,證明當時於751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柏油路面係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吉安鄉公所乃於99年7月20日核發該地農業使用證明,有吉安鄉公所102年6月24日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參頁172至175),可知被告於99年申請永興段751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土地上舖設之柏油路面,確實為政府施設之供公眾使用之農路無誤,被告委任之代書因而提出公用道路證明文件,吉安鄉公所乃准許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再佐以現場舊貌照片及被告所述系爭農路「一開始在水溝旁只是土石路面,之後是柏油路面,再之後是AC的水泥路面。」等過程(參頁179照片、199筆錄),即知系爭農路初始為752地號水圳上加蓋混凝土路面及在外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舖設碎石而成,之後碎石路面改舖設為柏油,再改善為AC(瀝青混凝土)路面,所指五公尺寬之農路實係包括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路面,又因施工地點位於稻香村、永興村交界處附近,故名為「稻香村村內道路改善工程」,實則為廣賢三街左側原有農路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系爭農路非吉安鄉公舖設之公用道路,洵不可採。又系爭農路既已經施設,且提供永興段758、761、760、759、750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可同時解決上開袋地通行之問題,被告稱系爭農路○○○鄉○○○○○段○○○○號原地主林蘭敦一人利益所闢建,即無可採。

⑵且查,被告於95年4 月19日立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願無

償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可見被告行事慎重及心意明確。被告雖辯稱係遭訴外人林蘭敦之配偶徐享裕誘使簽立同意書云云,然吉安鄉公所確實在96年間,於被告系爭土地旁之永興段752地號水圳上加蓋混凝土路面,並在被告系爭土地上舖設農路,是徐享裕所稱被告若同意提供五公尺寬之農路,則吉安鄉公所願在被告所有土地旁之水圳上加蓋,被告因「水溝要加蓋做路」才簽立同意書之動機,與其期望之結果相同,被告何有遭誘騙之情;況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短短二行文字,內容淺顯易懂,被告擔任村長多年,豈有輕易遭人誘使即簽立同意書?倘如被告所述,在系爭農路施設後,如反於其真意或有遭人誘騙之情,其為何未向吉安鄉公所陳情或訴願廢止農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由此可知,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吉安鄉公所闢建公用道路,屬於利人利己之事,而系爭農路之存在,並不妨礙被告申請永興段751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另依花蓮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頁167、180),也不影響被告在永興段75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按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原告雖仍保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E、F、G部分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被告在系爭農路廢止前,應有容忍他人通行系爭農路而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E、F、G部分土地。詎料,被告在系爭農路施設後五年,因見○○段000地號土地上農舍有用電之需求,而申請台灣電力公司在系爭農路旁架設電桿,竟反於先前之意,於101年12月4日之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E、F、G部分之AC路面剷除(參頁80照片),並於本案中藉詞系爭農路係為使林蘭敦○○段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指定建築線所設,不具公用性質,及事後因在永興段751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必須依法拆除土地上之農路,與事實不符外,亦違反系爭農路公益目的,應無可信。

⑶另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

00地號及其上農舍一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頁13、95),另依原告提出758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建造資料,可知林蘭敦係於系爭農路興建四年後,方以系爭農路為現有道路,於 100年10月25日向花蓮縣政府申領花建執照字第100A0520號建造執照(頁26至28),是原告因信賴系爭農路為政府施設之公用道路,並已啟用多年,成為公物,方向訴外人林蘭敦買賣該土地及農舍,其有藉通行系爭農路聯絡廣賢三街之反射利益。況且,系爭農路事後未經被告或關係人申請廢止,吉安鄉公所亦無作成許可廢止系爭農路之處分,此有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頁119) ,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即使系爭農路部分之土地屬被告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被告違反其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衷,剷除系爭土地上農路之行為,難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違反誠信原則,殊無可取。

⑷末查,系爭農路之闢建,同樣使得被告永興段760、759地

號袋地得以聯絡廣賢三街,於被告而言並無損害,更便利被告前揭土地之利用。且依現場所見,若回復系爭農路原有通行之狀態,原告僅須通行7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部分,即可沿著760地號土地聯絡廣賢三街所必經之如附圖所示斜線F、G部分土地,故原告通行F、G部分土地並不造成被告額外之損害,另非與上開通行方法重疊之E部分土地,經測量其面積為67.58平方公尺(若依吉安鄉公所檢附系爭農路改善工程之圖說記載寬度約3.7公尺,依此計算直線距離約18.26公尺),相較於被告所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此一通行方式使用周圍土地面積最少。又係回復系爭農路原通行之狀態,被告本應容忍他人通行系爭農路而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利益,並未額外增加被告於同意書以外之其他損害,確屬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無誤。

⒉被告主張原告得通行永興段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

部分土地向南借道757 地號小部分土地,再跨越752、757地號土地上圳溝,聯絡廣興一街方案:

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土地所有人於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行為時,因未能適當考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將來通行問題而任意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因該不通公路之情事,係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肇致,故立法者於此乃認,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故其因而產生之不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不應責由無關第三人因該土地所有人自為之情事,而受不利益。倘土地原即屬袋地,已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原所有權人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該條規定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應不適用之。查原告○○段000地號土地,雖係向訴外人林蘭敦所購得,惟758地號與林蘭敦同段761地號二筆土地,原本即均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761地號為760、764、763、762、768、752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亦為袋地,其地形呈倒三角形,因相鄰之762、768地號土地邊界上有他人設置之圍牆阻擋,本即無法借道通行該處所,且761地號土地與廣興一街間尚有752地號水圳及757地號土地南側另一相當寬度之圳溝所橫斷,此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可參(頁109、110),足見761地號土地先前也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故原屬林蘭敦所有之758、761地號二筆土地,並無因讓與758地號土地緣故,造成7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餘地。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均明示該條項應以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因當事人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形成袋地,方有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亦僅於此情況下有其適用。倘土地原即屬袋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原所有權人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而此要件之不具備,顯非立法漏洞,故被告以與法文規定要件及立法理由不符之本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段000地號土地應自同段761地號土地向西南通行,行至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土地末端約3公尺處,向南借道同段757地號一小部分土地,並搭建橋面跨越752地號水圳及757地號南側之圳溝,銜接通行至廣興一街,應有誤解。又此一通行方式,即便認為讓與人林蘭敦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76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土地通行之義務,然因原告須跨越752地號水圳、757地號部分之土地及南側之圳溝,方得聯絡廣興一街,將會影響752、757地號土地之利用,也無法解決760、759、750等地號袋地通行之問題。原告主張回復系爭農路通行之狀態既為適宜且屬可行,即不能命原告捨棄原有之通路,改採其他更不利於周圍地之通行方式聯絡公路,故被告此一通行方案為不可採。

⒊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斜線H、I部分土地連接至廣賢三街方案:

查此一通行方式雖可以較短距離聯絡廣賢三街,然因○○段000地號與755、754地號土地間存在高低落差,及755地號土地上目前為農作使用,原告需先砍除75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H部分土地之果樹農作,再於755、75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H、I部分土地填覆土石至與758地號土地等高,方得為正常通行。又此一通行方式使用755、754地號土地面寬9公尺,總面積257.13平方公尺(114.71+142.42),顯然造成鄰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應非適宜。

⒋綜據上述,系爭農路因被告先前出具同意書,願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F、G 部分土地,供吉安鄉公所爭取經費闢建公用道路,便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吉安鄉公所亦已闢建完成,而處於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應為公物,且未被廢止,嗣後雖為被告剷除,然吉安鄉公所於102年1月25日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恢復原狀(頁74)。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與被告同意吉安鄉公所闢建系爭農路之處所與方法相同,也與被告永興段760、759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廣賢三街之F、G部分土地重疊,未重疊之E 部分土地面積為67.58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所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為適宜並可行,應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對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F、G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其起訴確認此一袋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六、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F、G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原設置於752地號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路面及在外緣所施設之AC路面,既為吉安鄉公所改善之公用道路,被告毀損如附圖所示斜線E、F、G部分土地上之AC路面,亦經吉安鄉公所函令被告恢復原狀,且原告○○段000地號袋地亦有通行系爭農路之需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E、F、G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即回復系爭農路原有之狀態供其通行之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防止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其對758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E、F、G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