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海智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2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100年
度地方產業發展中心-國際化經典民宿暨觀光產業整合輔導行銷計畫,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採4階段實施付款。其中第2 次付款條件為:甲乙雙方簽訂契約後至101年7月30日前,乙方(原告)應提出完成契約進度達40%之工作成果報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40%之工作報告書、印領之統一發票(收據),經甲方(被告)審核同意後,撥付乙方375萬元(約佔服務費用上限25%)。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康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達41.19%,符合專案預定進度,檢送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報告書予被告,請其辦理審查會議。被告嗣於同年9 月24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契約案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會議紀錄,請原告依該會議內容修正工作進度報告書,而該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完成度已達41.19%。原告復於101年9月26日以康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契約案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會議決議修正後工作進度報告書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10月5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案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經審查符合進度,原則同意備查,足證原告就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已達
41.19%,且經被告審核同意備查,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1.(2)「第2次付款」規定。
㈡原告再於101年10月24日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申請辦理系爭契約案第二期款375 萬元之請領。惟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乃於同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給付,並針對未完成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嗣於101年11月30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於原告上開之催告,函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3(契約誤植為2 )(6)規定暫停支付,明確拒絕支付原告該款項。原告乃再於101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一)1. (2)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六)準用前2款即同條第(四)、(五) 款規定,對於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應依契約價金為給付,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1.(2)規定,將系爭契約案之第二期款375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嗣後於101年12月28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九)規定,有關該行銷計畫至101年12月31 日終止,並請原告依規定辦理結算相關事宜。被告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雖因原告已先行終止,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惟亦顯示被告同意系爭契約應予終止。而截至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本件履約爭議調解時,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已達50 %,惟原告仍僅就契約價金第二期款項375萬元部分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原告雖遭刑事起訴,但針對系爭契
約案部分,係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予以起訴,其起訴內容說明該公務員在審理系爭契約時「並未違反職務」,且本案並未確定,仍有諸多事實尚待釐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3. (6)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而其所列舉暫停事項,皆係以廠商應予作而不作為違約狀態持續存在為前提,此觀第五條(一)3. (1)-(5)自明,本案並無廠商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故該條文無從適用。進一步言,姑不論原告是否該當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下稱被訴事實),但可確定的是,該被訴事實在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約價金時,早已不復存在,被告無從適用此條文,自應付款。又被告於101年7月4日即知悉原告被起訴在案,卻仍於101年9月4日辦理第二次成果報告,並於101年10月5日以政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經審查符合進度,原則同意備查」,足證無論原告是否有該當被訴事實,被告皆已同意並認定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事實上在原告承認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後,還另行要求原告繼續第三期工程,而被告在原告之要求下,也不得不開始進行,只是進行中發生原告拒絕給付第二次款項情形。被告一方面要求工程繼續,另一方面拒絕付清過去款項,原告在屢屢催告未果之情形下,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終止前所提供勞務之價款。俟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早已不復存在,在原告被訴事實仍未確定之情形下,縱然被告欲援引系爭契約第16(九)規定,其僅有「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茲援用,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未提出溢價及利益。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並自102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一)3. (6)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6)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第16條(九)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為廠商,因涉嫌對被告機關人員給予賄賂,並有借牌投標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如確有該情事,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更可將該利益(賄款等不正利益)自價款中扣除。
從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之價金,洵屬有據。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522、12795號檢察官起訴
書,認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確有對被告所屬觀光暨公共事務處原任處長陳又珍行賄之情事,並認定:「總計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2、4、5、6等所示標案共計164萬8千元以及iphone手機1 支之賄賂;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標案共計20萬元」等情。該起訴書又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康海智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罪嫌,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之罰金。系爭契約案既有上述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3.(6)及第16條(九)之規定,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更可將該利益(賄款等不正利益)自價款中扣除。再者,該情形並未消滅(諸如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原告亦未將該利益(賄款等不正利益)扣除。從而,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確實簽有系爭契約。
2、原告曾經第二次成果報告執行進度符合,被告曾經同意備查。
3、被告曾經於101年11月30日函知原告暫停支付第二期款項迄今。
4、本件原告及其代表人因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經過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及12795號起訴,目前法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原告本於契約請求履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採4階段實施付款。其中第2 次付款條件為:
甲乙雙方簽訂契約後至101年7月30日前,乙方應提出完成契約進度達40%之工作成果報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40%之工作報告書、印領之統一發票(收據),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撥付乙方375萬元(約佔服務費用上限25%)。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達4
1.19 %,符合專案預定進度,檢送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報告書予被告,請其辦理審查會議。被告嗣於同年9 月24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契約案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會議紀錄,請原告依該會議內容修正工作進度報告書,而該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完成度已達41.19%。原告復於10 1年9月26日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契約案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會議決議修正後工作進度報告書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10月5 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案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經審查符合進度,原則同意備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已達41.19%,且經被告審核同意備查等情,有勞務採購契約、原告101年7月30日康多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26日康多字第0000000000 0號、101年10月24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5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分別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系爭契約第5條(一)3.(6)約定廠商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
約之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又第16條(九)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中扣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包括系爭契約等多項契約涉有行賄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前處長陳又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1279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告行賄系爭契約主管之公務員於先,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九)約定,而有同契約第5 條(一)3(6)約定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被告本於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待刑事案件確定犯罪事實,並扣除利益後,再與原告辦理經費之結算,即與契約約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次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