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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田誠文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賴球來

賴明和賴珠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告田誠文本件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後復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球來、賴明和等將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經判決駁回,嗣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賴珠金,亦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上開前案訴訟中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核與本件同一,是以原告另於本件為上述訴之追加,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既業已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而不得再行起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更應不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球來、被告賴明來、被告賴珠金等人原頗有私交,是與賴珠金、賴明和於民國84年4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含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現在水廣段1198、1199、1200、1201地號)。然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而賴明和、賴珠金並非自耕農,故於買賣契約第6款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任由甲方(即:賴明和及賴珠金)指定,乙方不得(即:原告)不得異議,但甲方仍負有履行本約之義務。」原告因不識字且年邁無知而簽署系爭契約。其後85年10月5日,賴球來即取原告之印鑑章,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自己所有。嗣後復分別於91年7月23日將○○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賴珠金;及92年5月9日將○○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賴明和,然賴球來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應皆係與賴明和、賴珠金通謀虛偽所為,皆屬無效,蓋賴球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明和、賴珠金之行為,並無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買賣或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因彼等間均無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僅係為完成當初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為之行為,故賴球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賴明和及賴珠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上開原告與賴明和、賴珠金於84年4月6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被告二人均無自耕農身份,且系爭契約並未明白約定得由買受人即被告二人指定登記予具自耕農之人,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嗣後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農地移轉予非自耕農者,應屬無效。另參酌最高法院64臺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等意旨,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又賴球來與原告無任何原因關係,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此物權行為,實係基於配合被告二人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是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三)綜上,原告與賴球來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賴球來與賴明和、賴珠金間所謂買賣與贈與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原告及賴珠金、賴明和間之買賣契約,則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賴珠金、賴明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明和、賴珠金為訴之聲明所示之塗銷登記,返還登記名義於原告。另因賴明和、賴珠金仍佔有系爭土地,且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明和、賴珠金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因賴明和、賴珠金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人則為賴球來,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球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此外,本案不受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蓋本於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可知,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未能達原告目的,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背後意旨即係依不同請求權基礎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準此,原告於前案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賴明和及賴珠金返還土地,然未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是本案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及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其反訴部分之原告係曾約福,然該案之判決皆未就曾約福之主張為任何認事用法,故難認該案判決對於本案有任何爭點效、既判力遮斷效、反射效等判決確定之效力。

2.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賴珠金、賴明和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自無得對伊等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利,原告得對伊等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利之時點應自賴球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點,即分別於91年7月23日及92年5月9日起算,準此原告對賴明和、賴珠金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利應認尚未罹於時效。

3.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關於農地買賣之契約須「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該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況該系爭契約乃一般文具店可購得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而系爭契約第6條即係非手寫部分,實難自該制式條款事知當事人真意為何。

(六)並聲明:被告賴珠金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賴明和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被告賴球來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鳳林電謄字第008662號)及異動索引(鳳林電謄字第008662號)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前已對被告三人提起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受詐騙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確有買賣事實,原告並未受詐騙,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原告旋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曾約福,繼續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遷讓房屋,其反訴中即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買受人賴珠金、賴明和無自耕農身份而為無效,該反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實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以自己或其子曾約福名義,對被告濫行起訴,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二)該系爭買賣係成立於84年4月6日,原告於10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援提出時效抗辯。且本件所有權之移轉,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亦屬有效,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均未認定物權行為無效,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委託地政士周利根及其事務員陳采璇辦理,當時即已注意到賴明和、賴珠金不具自耕農身份,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即已約定由賴明和、賴珠金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被告賴球來,故自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可知雙方於訂立買賣時即已約定有上開情事,況本宗買賣係委請地政士周利根辦理,衡情代書對於土地買賣相關法規必知之甚稔,依經驗法則判斷,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應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賴球來,依實務之一貫見解,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四)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近二十年,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亦早已移轉完成,賴明和更已居住系爭房屋十餘載,而買賣價金除剩餘尾款五萬元因田誠文尚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賴明和,故尚未支付外,其餘均已付訖,如今買賣標的之土地價值因馬太鞍區成為觀光景點而大幅上漲,原告至今方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效,其主張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行為,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認定無效。次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若屬農地,於上揭土地法第30條修法刪除前,係限制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若契約約定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其契約應屬無效。惟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然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64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買賣當事人於書面契約簽章,固然具有證明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用途,但非謂書面契約一經簽章後,不許當事人於事後於履行之過程中合意為給付標的或履行方式等內容之變更。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乃指其標的不能給付而自始無從履行而言,倘買賣之書面契約內容不完備而有是否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疑慮,但於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書後,已現實上完成履行行為而達到清償之效果,則得反推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契約之真意並無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或已於簽約後合意改變給付之內容而使之得以履行,均得以現實履行之結果,認定其買賣契約並無上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始符合契約當事人投入相當交易成本締約之目的係在「成立有效可履行之契約」之本旨,此觀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亦即契約解釋原理之「有效解釋原則」精神所在。於耕地買賣而言,其標的物既經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則雖書面契約上是否明確載有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文字,尚有疑義,惟其履行時既經出賣人同意移轉於買受人所指定登記之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則由此買賣標的之給付已履行完成之事實,可推論買賣雙方已就上項書面文字不明之疑義,合意為契約之變更或補充,並應自此補充或變更之行為時視為已有合法、有效之新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再有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明和、賴珠金於84年4月6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予買受人即被告賴明和、賴珠金,並於85年10月5 日完成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球來,為不爭之事實。揆上說明,由系爭耕地買賣契約出買人即原告上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有自耕能力之賴球來之履行事實,可推知其與買受人賴明和、賴珠金間於履行契約過程已就買賣標的物應登記移轉何人予以特定,即屬一種合意補充或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事實,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體約定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予特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的疑義,已經透過現實履行方式而合意補充及變更之,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契約自始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進而,被告賴球來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顯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珠金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賴明和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被告賴球來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