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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程緯華被 告 蘇秀華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2年度訴字第22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720元及遲延利息,嗣後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68,960元;於102年12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主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又於103年3月20日就刊登道歉啟事變更請求刊登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筆錄等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8號卷〈下稱北院卷〉5頁、本院卷29、37、72、75、117頁反面)。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37、117頁筆錄記載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本件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係由相同原告分別對蘇秀華(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師)、葉乃菁(東華大學學生)起訴,原告主張蘇秀華教唆學生將原告教學評量方數打低,上開二被告共同介入原告教學評量等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相通,故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主張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以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多次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專業自主權,並以不實之言語

詆毀原告,致原告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1.花蓮教育大學與東華大學於97年8月1日合併。合併之最初三學期,原告教學評量呈現優於平均水準之成績,但自98學年度第2學期(簡稱98-2,以下依此類推)開始成績陡降,出現諸多反常之現象。若依照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換算得分,原告97-1至98-1三學期之得分為48.00分,但98-2至99-2三個學期,得分竟遽減為25.63分。原告任教大學已逾二十寒暑,教學一向頗受肯定,經驗日增,教學方法也力求更新,成績卻急遽降低,有違常理,且學生填答教學評量調查表之正確性與事實相左,例如第一題:「教師有提供完整的教學計畫表(含評分方法與標準)」,原告不但上傳完整之教學計畫表,依例均於開課第一週加以解說,詎料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西洋音樂史(一)之教學評量,竟有5位同學填答非常不同意(1分);其他問題亦呈現類似的現象,每個問題均有5位學生左右(平均數4.67),填答非常不同意,致教學評量之總成績大幅下滑,全然失真。甚至有少數學生藉匿名之掩護,恣意謾罵、攻訐、侮辱原告,頗非尋常,更說明已有外力之介入。

2.原告之教學評量出現異常之因於100年4月20日始遭揭露。當時原告擔任音樂學系主任,本系舉行系務會議時,被告堅持增聘聲樂師資,但因本系之聲樂老師早已過剩,而未獲同仁之支持。被告態度囂張,竟威脅原告:「我叫學生把你打一(意指教學評量)」,並坦承過去一己所為。同年5月25日被告自行錄音,欲否認前揭陳述以卸責脫罪。惟經證人指出事實真相時,被告非但拒不道歉,甚至強行否認,轉口為:「我說的是將來式。」被告先以近乎恐嚇之方式,表示將對原告之權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圖,使原告執行系務時承受極大的壓力。事隔一月後又扭曲事實,意欲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證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惶怖不安。事後亦證明被告仍持續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

3.被告於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擅自將大學部「歌劇表演(一)」與碩士班「歌劇專題研究」合併上課,在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下,被告要求碩士班學生必須配合,致原告本授課之課程被迫中止,甚至必須另行補課,被告恣意獨斷獨行,不但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亦嚴重侵犯本人之專業自主權。

4.東華大學位於花蓮,音樂學系因術科之學習採師徒制,主修老師對於主修學生之影響力,相較於其他系所,尤顯重大。被告利用主修學生葉乃菁於98年8月至100年7月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學會會長之職影響同儕,共同破壞原告之教學,使教學活動窒礙難行,不但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人格亦遭貶損,於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被貼上「追蹤輔導教師」之標籤,開課亦常受刁難,精神上痛苦不堪。

5.依據「東華大學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二條,教學評量結果將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告無故教唆學生,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致原告之各項權益遭受剝奪,包括:①因「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無法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②因「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無法參與優良教師遴選之權益。③因「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補助準則」第二條之規定,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

6.被告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致原告之教學評量未達標準。復以原告失真之教學評量為由,於100年5月25日東華大學音樂學系系務會議辱罵原告:「我替我們音樂系丟臉,因為有一個主管是這樣的話呢,上樑不正好像我們這些也是下樑歪。」被告製造原告教學不力之假象在先,再據以辱罵原告在後,更顯出其攻訐原告係出於惡意之動機。

7.原告因對學校之新興工程提出諍言,而遭東華大學校長無故解除行政職(該案另提行政訴訟),免兼函無法載明理由、事實與法理根據;被告卻於100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指摘本人「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東大黃校長免職」,此一違離事實之指控,顯然惡意汙蔑本人。原告雖寬大為懷未予究責,被告仍逕自對學術界散播此不實之言,傷害原告之名譽至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8.被告之學生葉乃菁多次攻訐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寬宥卻不知改正,復於101年6月以不堪之稱呼侮辱原告,經學校查證屬實後,交辦系所執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被告擔任系所主管卻故意包庇學生,積壓本案數月之久,被告縱容葉乃菁惡意侮辱師長之行為,藐視原告之人格權事實明顯。

9.被告於102年4月先以原告學歷專長不符為由,藉課程委員會之名刪除原告「西洋音樂史(一)」、「西洋音樂史(三)」課程,但此一理由顯有雙重標準之嫌,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竟另以原告之教學評量未達標準,二年內不得開設相關課程,惟此一決議仍有明顯之違失,原告再度提出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執意剝奪原告開課之權利,被告不當運用委員會,不斷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羞辱原告之意圖至為明顯。⒑工作不僅為求經濟之報酬,更是實現人格自我之場域。人人

得於職場中以符合人性尊嚴之方式,追求自我之實現,教育界尤為追求社會正義與真理之場所。被告不斷破壞本人之教學,使學生對原告之教學做出失真之評量,侵犯本人之專業自主權;又以各種言行破壞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剝奪原告之正當權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雖經原告一再寬宥,仍繼續侵犯原告之正當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法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於100年4月、5月系務會議中自認教唆學生,則其不當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侵犯原告之權益顯為事實:

1.被告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5學期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利用主修學生葉乃菁於98年8月至100年7月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學會會長之職,影響同儕,師生共同破壞原告之教學,使教學活動窒礙難行,100年5月25日系務會議錄音證實被告自認確有其事,被告此一侵權行為不但違反教學倫理,亦嚴重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侵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至鉅。因被告不當介入,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教師評鑑之成績,相關之教師權益均遭損害。

2.被告100年4月20日公開承認操控學生之教學評量,並恫嚇原告將繼續介入教學評量,100年5月25日被告不但否認上開情事,甚至準備錄製相反之證據,意欲不利於原告,顯見其侵權係出於惡意之動機。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則被告連續數年故意加害於原告,更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3.100年5月25日其他教師指出被告確曾公開承認操控學生時,被告猶推諉卸責:「我叫學生幫你打一?那是將來式」,被告雖飾詞狡辯,其答覆不啻顯示確曾公開承認操控學生、不當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被告自行錄音,本欲不利於原告,後又辯稱係原告錄音,顯見被告言詞反覆,殊難採信。

4.98學年度第2學期被告不當介入前,學生之教學評量之回饋多半為積極正面之意見,原告之成績亦達水準之上,被告不當介入後原告之成績急遽下降,學生回饋之意見亦充滿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至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訴訟後,被告不敢恣意介入,原告教學評量成績始又恢復先前之水準,此種顯著差異,顯示被告確有不當介入之情事。

5.依據本校「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6條規定:「相關主管與參與追蹤輔導人員均應遵守保密原則」,被告當時並非系所主管亦非輔導人員,應無從得知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被告卻急於公布原告教學評量之結果,該事件係被告主導由此可見。所有教師均知悉教學評量之結果係個別之隱私,被告不當介入已為不妥,竟欲藉以公開羞辱原告,則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圖由此可見。他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就是說我的教學評量不好,然而教學評量分數低就是他造成的,等於他是自導自演再來罵我侮辱我。

6.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於98-2前均稱正常,其後成績大幅降低,至提出訴訟成績再度恢復正常,被告既自認教唆學生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則原告之教學受到外力介入之影響顯為事實。

7.被告連續數年以言語教唆學生,影響學生填寫教學評量之態度與立場,要難謂學生係以自由意志填答,學者鄭玉波即認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因他人不當之干涉而為意思表示之謂也。自由意志若已受外力之干涉,則其表示即有瑕疵。」(民法總則,鄭玉波,三民,2007,第十版)被告不當介入而使學生之意思表示產生瑕疵,導致學生對原告教學意見表達充滿情緒化之人身攻擊,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失真,是被告應負侵權之責。

8.有關被告叫學生把我教學評量打1的事情,被告在錄音都已經承認,這是毫無爭執的,在這件事情之後,被告還要把我的課(西洋音樂史一至四)都拿走,其實是完全不符合規定的,我去年是教師休假一年,這些課程當然是找代課老師,我休假回來應該把這些課程都還我,休假前的會議也是這麼決議,可是我休假回來,被告卻沒把課程還我,而找了一位專長是琵琶的老師來教授,他講的理由一直更改,最開始說我有兩種專長,我只能用最高學歷的專長來開課,然而這樣的情形如果適用到所有老師,就不成立,後來就改成我因為教學評量不及格,所以不能開課,這更不合邏輯,因為教學評量打不及格是他造成的,怎麼最後的惡果要我來承擔。我休假是在101年8月開始休1年,他以教學評量的原因會使我兩年都不能開課,處罰變成兩年。關於所謂「休假前就開會決定,休假回來課會還」,我說的是學校的常態,其實我教西洋音樂史教了二十幾年,都不曾停課,除非我休假,都是我在開,而且反應都很好。

9.被告在100年4月20日已經承認他做過這樣的事情,他在5月25日再表示他未來還會繼續做,所以這裡完全沒有任何超過時效的問題,並且教學評量影響的權益至少會往後延2年,所以根本就沒有時效的問題。在100年5月25日的錄音譯文中,有一位林老師有確認說是,結果被告趕快說那是將來式。

10.葉乃菁主修聲樂,從大學到研究所主修的老師就是被告,我們音樂系採師徒制,主修老師和學生關係非常密切。有關他利用葉乃菁當系學會會長,破壞原告教學的情形,在他自己的答辯書裡面已經有寫,等於在公開的場合對全系學生說教學評量都是匿名的,你們可以儘量的寫;葉乃菁在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3號)答辯狀上也寫他做很多事情都跟蘇秀華老師有連絡,包括側錄上課情形,他根本就是設局陷害;他側錄的那天我因為開會,沒辦法上課,要調課,前一禮拜我就跟學生商量調課,學生堅持不肯調課,而且堅持要繼續報告,叫我人不要來就好,他們自己報告,把書面資料給我,我說不可以,這樣進行會很不好,學生們跟我太太很常接觸,另一個老師彭翠萍也曾經在合唱課時請我太太去幫忙解釋歌劇中的德文,因為我太太是慕尼黑大學德文研究所肄業,所以最後我們就協議由我太太陪他們做報告,其實這樣的工作照學校的規定是教學助理(大三以上的學生就可以做)就可以做的工作,既然協議好了,我也照著他們在所有方案中唯一願意採取的方法做了,葉乃菁竟然聯合系幹部做側錄,然後送到校長那邊去告我,扭曲成好像是每一次上課的情形都是如此,側錄那天應該是99年4月22日。

11.我很強調這件事情是出於惡意,因為他利用學校既有的辦法,昧著良心利用學生把我的教學評量打低,藉此剝奪許多權益,其實也教壞了學生,並且他還曾經想藉著錄音再錄出不利我的證據,更顯出他的惡意。

12.被告在100年4月20日及5月25日都有講到他叫學生把我打1,這已經是很確實的證據了,當然他叫學生把我打1,不代表所有的學生在所有的地方都把我打1,從教學評量的成績,也印證了他確實有教唆學生破壞我教學評量的成績,因為在98年第1學期,教學評量的成績很正常,學生的意見也很正面,在我訴訟以後,102年第2學期,成績也回復正常,以數據來比較,在98年第1、2學期到100學年第2學期這5個學期的反常現象,如果換算成教師評鑑分數只有26.88分,102年度第2學期後來就變成50分了,幾乎是雙倍。

13.被告是葉乃菁多年的主修老師,他也自認他教唆學生把我的教學評量打1,如果把所有的資料總合來看,蘇秀華主導整件事情,葉乃菁負責聯合同儕一起執行,是很明顯的,這當然包括在與校長有約中,用謾罵的方式侮辱我,也用與事實相左的錄影來陷害我,又連續幾個學期破壞我的教學評量,以至於我的名譽嚴重受損,也喪失了非常多的權益,包括進行海外學術交流的經費補助,超支鐘點費的領取,參與優良教師的遴選,其實被告與葉乃菁的所作所為,也造成我身體的健康受到嚴重的影響,他們不斷製造事端,使我寢食難安,以至於在多年的侵權行為之下,我罹患了肝硬化,這種病是無法醫治的,所造成的損害無法估計;而被告又在校內校外散布謠言,指稱我是因為貪污偽造文書而被黃文樞免職,這更嚴重的傷害我的人格及學術威望。我在國內學術界是具有非常高的地位,在國內音樂系大概還找不到一個教授能在德國的大學開課,我確在德國的名校慕尼黑大學開設專業課程,我也曾經被國科會邀請,對全國的學術界演講,講解如何進行優秀的研究,但因為被告的謠言,現在沒有人敢請我演講、評審,或做任何校外的學術服務,我們可以想像一個原本很受尊敬的學者,驟然變成一個讓人歧視的犯法的人,反差有多大,有誰可以在這種情況下身心不受挫折,不發生任何問題,事實上內人曾經因為這樣的事情起了輕生的念頭,我也是非常痛苦的熬過這幾年,其實我不只是原諒過葉乃菁,我也多次給被告機會,然而被告一樣是不感恩,不斷的加害於我,尤其是在接任系主任之後,更是濫用職權,剝奪我的權利,侮辱我的人格,請庭上依法究責。

14.葉乃菁固然在有些題目打最高分5,兩題打5,一題打4,但是我要說這是自我學習,1到15題是打老師的教學,第16到20題是自己的學習,他把自己的學習評的非常高,葉乃菁做報告常常是複製剪貼來交。他的自我評量怎麼會是正確的呢?他對別人的評量又怎麼會是客觀可以採信的呢?有關另外兩位同學,我會去調查的原因是他們曾經在黃文樞面前誣告我,我只是想確認他在這件事上是不是也有份。有關自由意志這點,意思表示不自由乃因他人不當的干涉而為意思表示之謂,被告教唆學生打1,怎麼能說學生是用自由意思來填答?更何況在被告介入教學評量之前,我的教學評量成績是沒問題的,而在提起訴訟之後,也恢復了正常,這一切顯示確有外力介入,也就是被告的干涉,不但是量化的數據是如此,連質性的意見表達也是如此,在被告介入的幾個學期當中,學生極盡謾罵之能事,利用匿名的保護傘,任意攻訐一個極受人尊敬的教授。至於錄音是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表示他現在要公開錄音,如果這個錄音最後不利於他自己,怎麼可以用這個非不法的錄音來逃避責任呢?

15.綜上,被告於100年5月25日系務會議中自認不當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致原告各種相關權益受損,則被告數年間連續之侵權行為顯為事實。

㈢依據「東華大學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2條,教

學評量結果將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告無故教唆學生,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致原告之各項權益遭受剝奪,包括:

1.依據「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5條之規定,受輔教師不得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原告因被告不當介入而教學評量未臻標準,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不斷以「追蹤輔導教師」之標籤加以羞辱,開課時亦備受刁難,精神上痛苦不堪。

2.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致力於推動學生音樂職涯實習、鼓勵全系教師參與教學卓越計畫、積極展開海外學術交流活動、首度舉辦採取匿名審查制度之論文研討會、制定課程地圖以利學生學習、建立各項行政事務之標準作業程序、帶領本系順利通過大學系所評鑑,對本系教學水準之提升貢獻良多;惟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成績未達水準,因而喪失參與優良教師遴選之資格,此有「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可稽。本系共計10位專任教師,其中7位均已獲得院級優良教師,洪于茜老師甚至二度獲得校級優良教師,是原告主張權益受損顯為有據。

3.100年原告擔任系主任一職,應屆畢業生前往大陸蘭州大學進行文化交流,原告卻因「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補助準則」第2條之規定,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喪失前往交流之機會。

4.參以「東華大學教師評鑑細則」規定,評鑑結果將影響次年晉級加薪、得否兼職兼課、得否申請休假研究、帶職帶薪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權益。評鑑如未達標準者,必須於二年內重新受評;若仍未通過者,將改聘為專案教師或不續聘或解聘。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教師評鑑成績受到影響,嚴重者將使原告遭到解聘,影響原告之權益與名譽至鉅。

5.綜上,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不得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喪失教學優良教師之遴選資格、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影響教師評鑑之成績,自應負侵權之責。

㈣被告散播不當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

1.前校長黃文樞雖口頭以「貪污、偽造文書」等聳動之罪名將原告解除行政職務,惟其免兼處分函並無理由、事實、法令依據,是以原告多次公開質疑並駁斥該不實之傳聞,如原告100年7月4日「去職公開聲明與勸勉」、100年7月7日「覆函藝術學院院長潘小雪」、100年11月8日「給音樂學系師生的一封公開信」、100年11月12日「以公開信之方式致函黃文樞校長」。被告既完全了解原告並無可責之處,竟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對外散布原告係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免除行政職。該存證信函既謂「茲據當事人蘇秀華委稱」,顯見該不實之言係被告自行散布,不得推諉於他人。

2.103年2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時被告以「原告被免職這是一個事實」為由辯稱並無誹謗意圖,前校長黃文樞將原告免職固為事實,被告並無理由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故意對外錯誤傳述原告遭免職之因。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被告之侵權行為顯然成立。

3.100年6月25日台北市立大學音樂系陳姓教師證實被告對外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事,100年暑假期間兩位學生家長誤會原告去職之因,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此二名學生均為被告之主修學生。其中一名學生又散布不實之傳聞至台北某知名教會,導致多人懷疑原告之人格。嗣後原告至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參加研習時,台東大學林姓教師亦證實被告散布不實傳聞,妨害原告之名譽。102年12月23日台北聲樂界前輩曾道雄老師告知,學術界不利原告之傳聞甚囂塵上,則被告毀損原告之名譽並散布於眾顯為事實。

4.被告對外散播原告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學校免除行政職,除了存證信函外,其實還有其他證人,但他們也認識被告,要他們出來作證是有一些困難。我可以舉一個例子,有一個人在台北某大學教書,告訴我,在一場音樂會之後,被告拉著他主動要告訴他這些事情,讓他很困擾,這種情形不只一個。我也有朋友碰巧到學生家長家裡去做鋼琴調音,當然就會談到我在那邊當系主任,這個家長就用很鄙夷的口氣講,他已經被黃文樞校長免職了,我心裡真的感到很痛。其實被告完全清楚黃文樞把我免職是完全沒有理由的,他是故意扭曲事實。

5.如果一個人都可以跟律師用存證信函來講,其實這也等於是很明顯的輔證,表示他所說的東西他是非常確定的,他對任何人都可以這樣講,尤其當別人問,現在主任是換你了,那程緯華在哪裡呢,當然是用跟存證信函內容相符的東西來講述,更何況對我們系的老師,他也說他要請律師來寫存證信函之後要提告。

6.我有提行政訴訟,已經完成準備程序,一審尚未判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告為東華大學,在高等行政法院已經檢視黃文樞對我的免職無事實理由法令根據,也缺乏合法組織及程序。至於被告在100年6月23日藝術學院院長潘小雪到音樂系來解釋免職的情形,然後當天也講到,被告也應該知道我沒有任何可責之處。

㈤被告濫用職權剝奪原告開課之權益:

1.原告開設西洋音樂史課程已達二十多年,被告擔任音樂學系系主任後濫用其職務權力,以課程委員會之名義剝奪原告開設102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一)」、「西洋音樂史(三)」及第2學期「西洋音樂史(二)」、「西洋音樂史(四)」開課之權益,罔顧課程委員會之決議仍需送達系務會議與全系教師再行協調之事實。

2.開設西洋音樂史之教師須具備西洋音樂專長,原告為德國慕尼黑大學之音樂教育博士(副修音樂學),被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先以原告最高學歷專長不符,繼之以其中一門課程教學評量未達標準為由,另聘國樂專長教師授課。排課過程中原告雖提出質疑,被告仍罔顧其他課程委員會之意見,剝奪原告開設該門課程之權益,今猶辯稱:「原告之教學課程之安排,悉依規定辦理」,顯然悖離事實。被告以各種不同理由剝奪原告任課之正當權益,則其侵權顯為故意。

3.101年原告申請教授研究休假,系課程委員會決議俟原告休假結束返還「西洋音樂史」課程,被告卻無視於該決議及學校慣例,另行聘任國樂專長之許牧慈老師教授該課程,此一聘任即顯然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被告執行排課業務因人制事,缺乏客觀標準,顯然不當行使權利而違反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2項規定,阻礙學術自由發展。

4.102年10月本系進行102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開設事宜,被告仍繼續剝奪原告「西洋音樂史(二)」、「西洋音樂史(四)」開課之權益,連續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明顯。

5.系課程委員會除了系上教師外,還有學生代表及外聘的委員參加,一同組成。過去課程的安排是系課程委員會決定後,送到系務會議確認修改或調整,或者是直接在系務會議裡面處理課程,因為這是全系老師的課需要全系老師來參加。系課程委員會的位階是在系務會議之下,通常是系課程委員會先做初步協調,再送到系務會議。其實被告在這一件事情上,他故意說我的學歷不合,基本上我是我們系上學歷最高的,我是慕尼黑大學博士,主修音樂教育取得博士,副修音樂學。按理講我只有音樂學就足以在大學任教,所以我多一個專長是更好,你不能說因此我就不能在第二個專長上開課。㈥被告違反學校「專案教師聘任辦法」,於103學年度續聘許

牧慈老師,繼續剝奪原告教授「西洋音樂史」之權益,則其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顯為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本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預計討論專案教師許牧慈103學年度是否繼續聘任事宜,此事攸關原告權益是請求親自在場說明,惟原告因急診住院不克出席,爰請系教評會委員延期開會,被告卻無視於原告之權益,執意召開會議並作成續聘之決定。

2.專案教師之聘任係因應教學與服務之需要,「東華大學專案教師聘任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許老師既主修琵琶,開設「音樂基礎能力培養」、「西洋音樂史」、「世界音樂」課程,顯然與其專長不合;況上述課程均屬本系原有之專任教師授課科目,是本系並無此專案教師聘任之需要,其理至明,被告繼續聘任許老師顯已違反學校規定。

3.綜上,被告102學年以各種不同理由剝奪原告任教「西洋音樂史」之權益,103學年又繼續聘任專案教師許牧慈,再度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則其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顯為故意,並無可推諉,原告依法求償,自屬有據。

㈦原告要求調查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

,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法公開教學評量資料,委不可採:

1.東華大學以東音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鈞院謂:「本校教學評量之施測係採行以匿名方式由學生自由上網填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採匿名保密不公開機制,且案內葉乃菁、陳愉璇、黃嘉偉三名同學皆已於100學年度畢業離校,於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東華大學堅拒教學評量原始資料之調查,以信賴保護原則、匿名保密不公開為由,顯然有悖法律之規定。

2.參照釋字第525號揭櫫「信賴保護」之意義,原告要求調查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與法規之修改廢止無關,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之函覆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3.被告利用東華大學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以言語誘導同儕及學弟妹故意破壞原告教學成績,致原告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要求查明事實以回復名譽與權益,東華大學以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為由拒絕鈞院調查之請求,顯然明知原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4.東華大學函覆又稱:「為協助貴院調查,本校提供案內『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

(二)』及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等4門課程,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明細統計,詳如附件。」此一敘述與前揭所謂學生100學年度畢業離校,於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顯然自相矛盾。

5.教學評量之統計為末端資料,如無前端資料(個別學生填答之原始資料)則統計結果失所附麗;東華大學既有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統計結果,則其存有前端之原始資料不辯自明。

6.98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

(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之學生分別於99年、100年畢業,東華大學既可取得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之詳目,則100年畢業之葉乃菁、陳愉璇、黃嘉偉相關資料之取得於技術上應無困難,是東華大學之函覆內容第2項與第3項顯然自相矛盾。

㈧鈞院函詢東華大學之教學評量資料為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事項

,東華大學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顯然故意隱匿證據,並規避行政責任:

1.教學評量之相關資料攸關原告之重大法益,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向東華大學申請閱覽,況鈞院既以103年2月20日函詢調查相關事項,東華大學自應交辦權責單位配合辦理,方為妥適。

2.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既為圖資中心負責辦理之業務,東華大學自不應交辦音樂學系處理。依據東華大學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6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申請案如經院課程委員會審議通過更正,教務處應依更正情形(以極端值總筆數為扣除上限)移請圖資中心重新計算其該畢期個人各項評量分數,但毋需再重新計算全校及各院系之總平均分數。」則圖資中心為負責處理教學評量資料之權責單位無疑。

3.鈞院依民事訴訟法289條規定函詢教學評量資料以釐清本案,東華大學明知該資訊係由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之項目,卻交付音樂系自行處理,顯有隱匿證據之嫌。

4.東華大學故意隱匿證據致妨礙本案事實之調查,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282-1條規定審酌並推斷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為真實。

㈨被告即東華大學音樂系現任系主任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就鈞

院調查事項自應迴避卻未迴避,其提供片面不完全之陳述以包庇葉乃菁,適足以顯示師生確係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

1.被告即東華大學音樂系主任為葉乃菁之主修老師,為利害關係人,其執行函覆鈞院調查事項恐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

2.東華大學圖資中心保有原始資料可供撿視,自應配合鈞院之調查出示證據,卻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音樂學系並非儲存管理教學評量成績之單位,自無法取得前端資訊(學號、班級、姓名),卻以東華大學之名,呈現片面不完全之資料,企圖包庇,更證明師生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確為屬實。

3.陳紹雍是音樂系助理,並非助教,這也證實我說的從音樂系開始,到院長,但院長(藝術學院)潘小雪是另一案的被告,跟葉乃菁的案子很有關係,因為葉乃菁誣告我的時候,就是由前校長黃文樞及潘小雪處理,而且潘小雪案也談到我們在溫哥華歌劇工作坊,要聯合演出的事,他謊稱這是我私下在外接的事務,然而證據顯示,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而且潘小雪在上面蓋過章,所以東華大學這個回函由被告及潘小雪回覆,正是隱匿證據扭曲事實的最好證明。

㈩函覆附件之教學評量意見(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

1學期)與原告未有外力介入之教學評量意見呈現顯著差異,顯示原告之教學評量於該期間遭恣意破壞,確為事實。自從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不敢再恣意介入教學評量,不但教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學生選修原告課程人數亦遠超名額限制,研究生甚至要求原告另行加開課程,與訴訟前之教學情境幾有霄壤之別:

1.原告102-1教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水準,依照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換算之得分為50.00分(滿分60分),與98-2至100-1之平均26.88分幾乎相差一倍,適足證明原告之權益與名譽曾遭不當侵害。

2.達克羅茲教學法限制20人,計有37人選修;音樂概論限制50人,計有76人選修,學生無視場地座位之限制,紛紛請求原告核准加選;證明如無外力介入時,原告之教學頗受歡迎。

3.原告本學期並未開設「引導研究」課程,惟應研究生一再要求而不得不加開,證明原告開課深受學生歡迎與肯定,絕非被告所誣陷之不學無術、教學不力。

4.綜上,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於外力介入前、後進行比較,二者呈現顯著差異,則原告之教學評量遭被告恣意破壞,確為事實。

被告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

1.依我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知能執行專業任務,無論教材之安排、授課之內容、教學之方法均不應受外來之干預,始能享有獨立自主權。被告於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擅自將大學部「歌劇表演(一)」與碩士班「歌劇專題研究」合併上課,嚴重侵犯本人之專業自主權。

2.被告是在系課程委員會決定的。每次被告寫信給我,都說是全系老師的決定,沒有副本給其他老師,我後來回信,並把副本給其他老師,其他老師都有表達不同意見,比方說全系的課程應該是全系老師一起來處理,在我當系主任的時候,有關全系的課程,我也是讓全系老師一起來協調,事實上從我進到這個學校到現在20幾年,一直都是這樣處理。

3.這部分的證據資料其實學生知道,被告在這裡侵犯我的專業自主權和名譽權,這件事情有衍生一個非常大的問題,那段期間,被告把兩門課總共5小時的課合併上課成2或3小時的課,曾經在一個系務會議當中,有老師質問這件事情,他無言以對,但也懷恨在心,這兩門課都是被告開的,他為了要合併上課,就要求碩士班學生必需配合,影響到我碩士班的課程,因為那是我開課的時間,我為了不讓學生為難,只好改時間或補課,他因為這樣擠壓我時間之後,我的時間跟著必需變動,卻讓學生去紀錄我上課的時間再來攻擊我。學期開始後我們雖容許課程時間變更,但需要協調,他將5堂課併成2至3堂,就一定會出問題。

有關本案時效性之問題:

1.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數年之久,98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介入教學評量,99學年第2學期又擅自擠壓原告之上課時間,103年2月26日仍無視原告之請求,續聘許牧慈老師教授下一學年西洋音樂史課程,繼續侵害原告之權利,顯示迄今其侵權行為並未停止。

2.被告主張起訴狀所載1、2、3之侵權行為已逾請求二年時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2年台上字1553號判決、91年台上字2507號判決、95年台上字1830號判決、86台上字1798號判決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權益既長達數年之久,即屬繼續性之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則被告之主張顯然難謂有理。

3.被告對我的侵權行為是繼續性的,對繼續性的侵權行為應該是合在一起往下算,不受2年的限制,甚至所需要賠償的也是累積性的,因為他造成的痛苦是不斷累積。

侵權行為賠償範圍:

1.被告破壞原告教學評量,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包括:①100至102年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每年3萬元,共計9萬元。

②校級優良教師獎金10萬元、院級優良教師獎金5萬元各一次。③100學年度上、下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114,480(計算式:795×18×4×2=114,480)。④102學年上、下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元144,480元(計算式:795×18×4×2=114480)。以上損失合計468,960元。

2.原告為德國音樂教育博士,於學術界享有盛名。不但多次榮獲國科會之研究獎勵,亦曾受國科會之邀,對全國大專院校之教師演講。擔任德國慕尼黑大學客座教授期間,除以德文開設專業課程之外,並積極進行台德音樂文化交流,頗受德國駐外單位之肯定。原告除經常擔任升等或學術期刊論文之評審外,國際學術研討會之主持人、論文評析人之外,亦曾任國立編譯館小學音樂教材之編輯委員,並受高等教育評鑑中心之邀,擔任大學系所評鑑委員,於教育界極受敬重。惟被告連續數年進行以上之不法侵害,使原告於校內、校外之名譽與權益皆嚴重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我現在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台北的房屋土地各1筆。以上權益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合計1,468,960元。

3.原告之名譽既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金錢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職此,被告另應正式道歉並連同本件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國內通用之媒體,以撤回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陳述,回復原告之名譽。道歉啟事之內容如下:「道歉聲明。程緯華教授擔任音樂學系主任期間戮力從公,不但推動海外學術交流、首創音樂職涯實習,亦領導學生於校內外比賽獲得優異之成績,表現卓越,有目共睹。道歉人蘇秀華罔顧程教授教學認真之事實,卻刻意誤導學生破壞程教授之教學評量成績,並於前校長黃文樞無故將程教授免除音樂學系主任一職後,逕自對外散佈聳動虛構之言論、造成程教授之名譽與權益均嚴重受損,道歉人謹向程緯華教授申致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犯,謹此聲明。道歉人: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主任蘇秀華。」尚未求償部分:

1.本案起訴日期為102年5月22日,至今仍未結案,致原告亦無法獲得103學年度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3萬元,原告無法預測本案之判決日期,故保留此一項目之求償權益。

2.身心健康部分:「怒則傷肝」,情緒起伏過大,很容易影響到肝;晚上11點至凌晨3點,血液流經肝、膽,此時應讓身體得到完全的休息,若睡眠品質不佳,將使肝的修復功能受到影響,肝臟細胞被大量纖維組織、疤痕取代,進而甚而產生肝纖維化、肝硬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醫師黃伯瑜)。被告數年間以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惡意攻訐原告,以不實之言論侮辱原告人格、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情緒劇烈起伏、睡眠品質低落,並造成原告肝臟硬化。肝臟硬化後,肝組織的整體架構改變,肝細胞的運作及血流行進不順,易造成肝門靜脈的壓力過高,致肝臟功能進一步受到損害。而門靜脈系統高壓又會造成食道、胃靜脈瘤(可能造成嚴重的腸胃道出血)、脾臟腫大(造成血小板降低的出血傾向)、腹水(若感染會造成腹膜炎)。更不幸的是,目前還沒有可以直接軟化肝臟纖維組織的特效藥問世。因此「肝硬化」的治療到後來,只是在治療「肝硬化」形成之後的併發症,這些治療雖然或多或少可以改善病人當時的問題,但5年後的存活率仍然極低。當然肝硬化最可怕的併發症是肝癌,肝硬化的病人,每年有百分之五的機會發生肝癌,更造成生命的威脅(台大醫學院內科主治醫師臨床副教授陳健弘、台大主治醫師生物科技研究所副教授李宣言)。數年間原告一本寬容之態度,勸勉被告以誠懇之態度面對,被告卻一再置之不理,不斷增加被告身心之疲乏、身心健康更大的傷害。原告今因被告之惡行導致肝硬化,依醫學之預測除須接受肝移植手術之外,壽命、勞動能力亦將大幅降低,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任。

被告教唆學生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

,又利用職務之權力剝奪原告開課之正當權益,對外散布不實傳聞,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要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960元,及其中1,411,720元自102年6月1日起、57,240元自10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道歉啟事暨本件判決書主文,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各1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其書狀中雖有甚多之記載,惟原告所為敘述多屬片面

之詞,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至多僅屬有關校務之爭執而已。被告始終未對原告有其所稱之介入教學評量、侵犯其專業自主權及攻訐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稱之損失與被告行為完全無涉,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成立1、2、3部分,被告不僅不構成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而且已逾請求權法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免無謂之爭論,被告爰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㈡從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東華大學10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

資料可以看出,並沒有原告所稱聯合打1的情形,因為有些詢問事項「非常不同意」並無學生選填,也就是說有一些項目並沒有人打1。教學評量本來就是學生根據他的自由意志來填答的,任何人都沒有辦法干涉,依據鈞院函調的資料顯示,葉乃菁也不是全部都填寫1,甚至也有兩題填寫5最高分,一題填寫4,另外原告所稱的葉乃菁聯合了兩位同學所打的分數也都頗高,並沒有聯合打1的情形,至於其他同學有打1的,這也都是他們的自由意願,並不是葉乃菁去唆使他們打低的分數。至於被告在會議中所稱要打1,這是一時的氣話,實際上也沒有原告所稱唆使葉乃菁去聯合其他同學來打1的情形,何況原告所提的會議錄音並不是經過合法的程序來取得,此外,原告所稱的其他情節,都沒辦法證明和被告、葉乃菁有關。

㈢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3,牽涉到學校課程安排。原告

之教學課程之安排,都是系務會議決定,悉依規定辦理,被告只是會議主席,殊難任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而且課程安排依原告所述,是在100年2月1日就已經安排,依照原告自己記載的時間,也超過2年的時效期間。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4,否認有這樣的事實,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是開會的決定,也不是被告一人所為。原告所述葉乃菁的情形也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㈣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5,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學生將原

告之教學成績打低一節,並無其事。蓋原告所稱之教學評量,乃由學生自由上網填答,原告不能僅因不滿意其分數,即臆測係因被告教唆學生將其教學成績打低。尤其,經鈞院向東華大學函調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情事。依評量表所示,原告各項分數評量人數不一,難謂學生係遭人教唆而填答。有關教學評量都是根據學校的規定來辦理,也沒有教唆學生故意打低的情形,原告所提是開會對話過程,是在開會中的言語爭執,實際上被告也是有提到說並沒有教唆學生來打低,而且學生也都是根據他們自由意志填寫評量表,被告並沒辦法來左右他們如何填寫。原告提出錄音檔,是原告錄音的,如原證4的錄音資料,不是被告錄音的。而且這部分已經罹於請求權兩年的時效期間。原告提出的會議記錄是100年5月25日,但被告主張的學生評量的時間是在開會之前。

㈤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6,也是開會當中對話的內容而

已,這是根據原告的錄音檔記載。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7,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成立,提及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本人:「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東大黃校長免職」,主張被告對其惡意污衊,並稱其寬大為懷未予究責,被告仍逕自對學術界散播此一不實之言,傷害原告之名譽至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云云,則有誤會之處。該存證信函乃被告委託陳家駿律師寄發,其本旨乃促請原告對其行為致歉等事宜,並無誹謗之意圖,更無散布之情事。至於該信函中提及原告遭東大校長(按當時東華大學校長為黃文樞),以貪污、偽造文書、嚴重行政疏失等理由免除其行政職務,乃因原告於2011年11月8日將「給音樂學系師生的一封公開信」以電子信箱寄送給被告,該信件中記載:「無論以貪污、偽造文書或行政疏失為由,免除我的行政職務,都缺乏正當性」等文字,被告委任之陳家駿律師於存證信函中遂依該公開信所載予以敘述,並非出於虛構,且未有任何散布之行為,自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既稱其寬大為懷未予究責,自不能再執該存證信函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及請求。此外,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仍逕自對學術界散播不實之言,反而應係原告自行寄送上開公開信,或許因而讓各界產生如此印象,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傷害其名譽,顯與真實不符。原告被免職是一個事實,但是是否有理由目前還在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被免職是否有理由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未參與其間。

㈥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8,有關葉乃菁部分,學校已經

對他處分。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9,有關課程都是根據學校規定來安排的,被告也沒有不當運用委員會,而且委員會的成員都是大學教師,被告也不可能來不當運用。有關原告所稱之損害,均與被告無涉,更與被告之行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尤其,原告請求刊登報紙道歉,除道歉啟事內容與真實不符外,更乏法律上之依據。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被告每月薪資約12萬元至13萬元,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房屋一間,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均為東華大學音樂學系教授,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6月16日並兼任音樂學系系主任,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兼任音樂學系系主任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事實1至9,認係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468,960元(請求細

目如下)是否有理?

1.100至102年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每年3萬元共計9萬元。

2.校級優良教師獎金10萬元,院級優良教師獎金5萬元各1次。

3.100學年度上、下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114,480元。

4.102學年上、下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144,480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

及回復名譽刊登如卷86頁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㈣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至多僅屬有關校務之爭執而已。

2.被告始終未對原告有其所稱之介入教學評量、侵犯其專業自主權及攻訐行為。

3.原告所稱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完全無涉,無任何因果關係。

4.起訴狀所載1、2、3之侵權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5.被告委託陳家駿律師寄的存證信函,並無誹謗意圖,更無散布情事。函中提及原告遭東華大學校長黃文樞以貪污、偽造文書、嚴重行政疏失等理由免除其行政職務,係因原告於2011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音樂系師生的一封公開信」內容,並非出於虛構,且未散布。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年5月22日起訴,其請求100學年度以後之各項補助費、獎金、超支鐘點費等損失,應係於100年8月份後始能確實知悉有損害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例如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其為私權或公權,均可阻卻違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學生介入將其教學評量分數打低、恫赫

、辱罵原告、未與原告協商即將部分系所課程合併上課而影響原告授課時間、散播不當言論毀損原告名譽、包庇學生積壓懲處案、濫用職權剝奪原告開課權益之侵權行為,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固據提出教學評量分數列表、系務會議錄音光碟暨文字抄本、東華大學教學評量之相關規範條文、東華大學函、存證信函、書信、學生獎懲簽核表、電子郵件、會議紀錄、書狀等為證(北院卷10至44頁、本院卷38、39、45至

52、104至108、130至137、155至157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分述如下。

㈣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事實1、2、4、5、6,即被告教唆學生

介入將原告教學評量分數打低,致其權益受損,須接受追蹤輔導,並於系務會議恫赫、辱罵原告方面:

1.原告所提100年5月25日東華大學音樂系系務會議錄音文字抄本(北院卷15至21頁)所示兩造於當日系務會議爭執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研發長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系主任(即原告)跟他講說,我們有某某老師操控學生,讓他的評鑑(教學評量)沒有過,然後他說:這個老師呢在系裡面承認他做這個事情。」原告:「好,那我記得這一天有八個老師、有一位助理在場,對不對?蘇老師(即被告)有沒有說:『我要學生把你打一!』,然後之後再講一件事情說:『這些都是我做的!』有沒有?有嘛。」被告:「有嗎?好,請各位老師舉手!有嗎?我有這樣講嗎?所以我現在就用錄音機把它錄起來。我那天有講說,我承認我有講一、二,有嗎?」原告:「你說,那天,我把前後順序講給你聽,有講到,講到。」被告:「我現在要錄音,我要錄音起來!那為什麼呢?我跟你講。」「我有承認嗎?」林世悠(為參與該次系務會議之東華大學老師之一):「有。」原告:「有,有,對不對?有嘛。因為我們那天(指上次4月20日系務會議)在講兼任老師,我講給你們聽,因為那天我們討論什麼事情呢?討論是要請什麼老師,有沒有,記不記得?請小提琴老師跟鋼琴老師的事情,那,因為聲樂老師說怎麼樣,聲樂老師,對不對?記不記得說,聲樂老師說,因為大家覺得這樣太多了,不能請。所以不能請,所以蘇老師(即被告)就很生氣說:『我叫學生把你打一!』」被告:「我叫學生把你打一?那是將來式,對不起。」原告:「然後接著你講,接著過幾分鐘你說、接著你過幾分鐘講說:『這些都是我做的!』這兩句話你絕對有講。」被告:「這是將來式阿。所以我現在錄音,我會拿去給研發長聽。」原告:「沒問題!那天,蘇老師是不是講這些,我不管你是不是講氣話,那天你是不是講了這句話?」林世悠:「是。」原告:「是嘛,承認。」林世悠:「前面我有聽到,後面那句話我就沒有聽那麼清楚。我想應該都是在氣頭上。」原告:「是,但是的確講了這些話嘛。」林世悠:「對前面,後面我真的沒有聽到。」被告:「我是承認過去我叫進學生嗎?他現在是他的評鑑自己沒過,他說以前的那個分數我叫進學生讓他的評鑑……。」原告:「我不是這樣講喔,我說你在會議上當著八個老師面前講說,你說,我要叫學生把你打一,然後過了幾分鐘說……。」被告:「我要叫學生、教學生說,學生評鑑老師的時候是要憑良心,好,學生好、老師好他就要打分數高,如果不好,你們就要照實打,不是這樣嗎?」(北院卷17至19頁)。

2.細繹兩造及原告所指證人林世悠之上開言詞,兩造係在100年5月25日東華大學音樂系系務會議中,就被告是否曾於100年4月20日系務會議中說「我要學生把你(即原告)打一」、「這些都是我做的。」發生爭執,原告指稱被告為前開陳述,被告答以「我叫學生幫你打一?那是將來式。」被告之回答真意,不得單單擷取片段即驟下結論,而應就被告所述內容全盤觀之,自兩造爭執前後言詞,被告係堅決否認原告之指述;在場參與會議之林世悠雖稱「有。」也僅係表示曾聽聞被告有說「我要學生把你打一」,就原告另指稱被告曾說:「這些都是我做的!」被告予以否認,林世悠對此也無法證明。本院認林世悠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到庭作證,無法僅憑原告所提該份文字抄本中兩造及林世悠之前述內容,推論被告確曾說過「我叫學生幫你打一」之言詞;又縱使被告曾於原告所指4月20日系務會議中表示「要學生把你打一」,原告亦自承當時被告係在氣憤下所為陳述,則被告在情緒較激動情形下未為深思之言詞,是否即得認為真實,並非無疑,況縱有此言,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確實進行操控學生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之行為。至於原告所述被告為葉乃菁主修科目之教師,關係密切云云,縱屬真實,惟若據此指稱被告利用葉乃菁擔任音樂系學會會長之職,影響同儕,師生共同破壞原告之教學,理由顯屬薄弱,洵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3.兩造既在該次系務會議中就原告即當時音樂學系主任之教學評量狀況有所爭執,被告在兩造針鋒相對後稱「奇怪,你一個上樑不正下樑就歪」(北院卷20頁參照),其含意應在指責原告雖為主管,卻未能妥善處理教學評量等系上事務,造成其困擾。其用語雖較俗俚,惟究與捏造或輕率陳述不實事實,或以偏激不堪言詞對他人詆譭謾罵之情形有別,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屬負面批評,尚不至於使原告人格評價遭受貶損,造成其名譽權之侵害。

4.原告擔任東華大學音樂學系主任期間,確有因教學評量分數未達標準,而未能領取相關補助、獎金、超支鐘點費,並須接受追蹤輔導之情事(卷62至67頁),然影響教學評量分數偏低之因素多端,原告雖指稱係被告教唆學生介入所致,惟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蓋然之確實心證程度,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為真,自不容以原告一方主觀之見解,將其權益受損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㈤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事實3,即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將部分

系所課程合併上課,影響原告授課時間,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方面:關於課程安排,原告自承「被告是在系課程委員會決定的」、「我為了不讓學生為難,只好改時間或補課」、「學期開始後我們雖容許課程時間變更,但需要協調」等語(卷73、74頁),惟縱被告未事前與原告協商致有擠壓原告上課時間之情,其於安排課程時間之行政處理上或有疏失,難認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業自主權,請求賠償,難認有理。

㈥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事實7,即被告散播原告「貪污、偽造文書、嚴重行政疏失」之不當言論,毀損原告名譽方面:

1.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函、存證信函為證(北院卷27至34頁),經核被告委託律師寄予原告之100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茲據當事人蘇秀華稱:「本人係東華大學教授,近來東大同仁程緯華老師遭東大校長以『貪污、偽造文書、嚴重行政疏失』等理由免除其行政職務,詎程老師竟無端牽連本人……。」(北院卷28頁),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17日經東華大學前校長黃文樞免兼該校音樂學系主任職務(即行政職務),有原告提出之東華大學函(北院卷27頁)可參,且原告就其遭免除行政職務一事,於100年11月8日主旨為「給音樂學系師生的一封公開信」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無論是以『貪污』、『偽造文書』或『行政疏失』為由,免除我的行政職務,都缺乏正當性」等文字(卷33頁),則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引用該段文字表示原告遭東華大學校長以前開理由免除行政職務,其意係在指明此一原告與前校長爭執之事,並以此為基礎繼續下文之敘述,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散播不當言論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不至於因為被告所寄發之該存證信函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於原告另指被告在其他場合散布此事,毀損其名譽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實。

㈦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事實8,即葉乃菁以不堪稱呼侮辱原告

,經學校懲處,被告卻包庇、積壓懲處案,縱容侮辱師長行為,藐視原告人格權方面: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學生獎懲簽核表為證(北院卷35頁),惟依該簽核表所示,東華大學決行學生葉乃菁懲處事宜之權責單位,非僅被告一人,縱有積壓懲處案之情事,亦應由學校執行學生懲處單位負責,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指稱被告包庇、縱容葉乃菁侮辱原告,並無所據。

㈧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事實9,即被告濫用職權,剝奪原告開

課權益方面: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出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為證(北院卷36至39頁、本院卷45至52頁),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西洋音樂史課程由新聘專案教師授課之議案,係經系課程委員會會議、系務會議所決議(北院卷38頁、本院卷49頁),並非被告單獨決定;且原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一)」教學評量分數為3.14(北院卷22、24頁),依據「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3條:「若大學部單一科目得分低於3.2,研究所單一科目得分低於

3.5者,該授課教師未來二年不應再開授該科目。」(北院卷41頁)之規定,原告確有不符繼續開課之情形,是上開決議非無所據。此項決議雖剝奪原告開課權益,惟並非不法行為,原告指稱被告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分數,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亦未具體陳述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職權之處,自不得將其開課權益損害歸責被告,進而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