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魏國慶訴訟代理人 羅翠雯被 告 林燕飛訴訟代理人 陳膺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民國101年4月5日車禍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唇部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及左上門齒斷裂,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經手術置入鋼板固定,並於101年10月再次開刀將鋼板取出,此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1年度偵字第3928號),判決至今被告仍未有悔意,置此過失傷害事件不理會,態度惡劣至極。此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101年7月9日以花東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需負百分之百的肇事責任。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541元: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89,541元。
⒉機車毀損28,000元: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共計花
費28,000元修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初保險公司同意原告自行修復再請款,事後卻以機車折舊率來塘塞。原告大難不死後,當然以絕對安全性為考量原則,如沒發生事故,何來維修費及折舊率的爭執。
⒊營養品補充費用2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受傷,因而需大
量補充鈣質食品,共花費2萬元。醫生並無開立醫囑證明,僅口頭告知需補充相關營養品,補充營養品是人之常情,還需開立醫師證明嗎?⒋牙齒毀損33,000元:原告之牙齒於本件車禍中受損,計花費33,000元修復,被告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此僅部分賠償。
⒌工作損失費用18萬元:原告之工作因本件車禍所致,醫生囑
咐須在家休養3個月,共計損失約18萬元。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高昇晉任空軍中校,此損失亦須向被告求償。原告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倘若不負傷上班,家人的生活是否就一概不予理會,等到復原至百分之百時再歸營報到呢?我大約請假2到3個月,期間我有回去1、2天。我是職業軍人,工作地點在花蓮機場,我上班需從住家仁里五街到花蓮機場,事故前我都是騎機車去上班,路程約20分鐘,事故發生後我請病假,薪資還照常支付,雖然我有領到薪資,但這3個月內我的勞動能力損失,就這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⒍代步車10萬元:原告之鎖骨及肋骨於本件車禍中受損,身體
無法承受騎乘機車時因路面顛簸而造成的痛楚,因而必須買一輛二手車代步上下班,共計花費10萬元。如被告主張無需開車以減輕身體不適的話,請被告就原告的傷殘(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3-7骨折等)痛苦程度經歷過再議,否則此主張不予成立。我是101年5月30日辦理過戶,託朋友向陳敬衡購買自小客車,金額是10萬元,以銀行匯款的方式支付,我只有當天提款的存摺紀錄,只能提出繳汽車燃料費的證明。⒎肇事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受傷,花費3,000元向車輛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
⒏事故受損的財損1萬元:原告之鞋子、褲子、外套、安全帽
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共計損失1萬元。血淋淋的不堪回憶,被告你會留下嗎?懇請法官就人性為出發點考量,原告該如何提出證物呢?⒐往返醫院車資4,000元:原告出院後需往返國軍花蓮總醫院
複診、檢查,共計花費4,000元車資。部分相關證明已交付被告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並無存底。車資以單程200元計算,我並無意見,保險公司已給付車資到101年6月18日,請求該日以後到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之車資。
⒑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期,為家中的主要經濟支
柱,在軍中擔任第八通信航管中隊副中隊長要職,適逢陞遷之際,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喪失晉升上階的機會,不論是心理或生理及精神上皆受到莫大的折磨。現今國防部政策,舉凡派訓或晉任均須通過國軍三項體能合格鑑測,此次車禍傷害事故,導致原告無法參加鑑測,因有前述之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唇部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至今仍無法完全復原,原告至今左手臂仍無法舉直,甚至左側鎖骨留下一道長約15公分的開刀傷痕,天氣一變化就會痠痛等後遺症,原告受傷期間苦不堪言,需仰賴止痛劑才能入眠,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甚至每當入睡後,身體都不由自主的抽搐等症狀,時而從睡夢中驚醒,一整夜輾轉難眠。但被告於肇事後,卻對原告漠不關心,事發至今,原告試圖尋求調解委員會的居中調解而達成和解協議,但被告卻堅持情願拿錢繳納易科罰金也不願與原告和解,態度囂張至極,被告對於己之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今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也讓家人承受著莫大的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聊以慰藉。
②事故至今已1年7個月,試問這一年多來對原告的身心及其家
屬精神上而言是多麼的煎熬及折磨,就被告而言卻是不聞不問,相對於原告的立場,建請鈞長加重被告應負起的相關責任及賠償,不要再以鴕鳥心態的躲在產險公司的保護傘之下,該面對、該負責的就勇敢的承擔,產險公司就產險的理賠範圍理賠,但被告該賠償的部分就懇請鈞長明判,以還原告該有的權利。
③事故發生後,被告除到院探訪二次,期間至今從未主動關心
或慰問原告,甚至連通關心的電話也沒有,一直以來,原告不斷地釋出善意,藉由電話聯繫,甚至主動申請調解會到最後走上司法程序,一路走來,被告仍然置身事外,相較於原告而言,是否公平?原告原本平靜美滿的小家庭,卻因被告而曾經岌岌可危的破滅,難道不該向被告索取精神賠償嗎?㈢總計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4月5日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707號旁巷口,欲右轉該巷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之規定,未讓沿中央路三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之原告騎乘K7Y-299號機車先行,二車發生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唇部開放性傷口、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
2.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9,541元(需扣除健保局支付醫院部分),及牙齒斷裂之醫療33,000元,原則上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皆得申請保險理賠程序,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
㈡原告主張下列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
1.機車毀損部分:原告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有毀損,共花費28,000元。此部分之損害雖有估價單可供證明,然依照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物品之使用有其年限,故車輛維修之新品換舊品部分,理應扣除折舊方為有理。
2.營養品補充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需要大量補充鈣質食品,此項請求並無相關醫生所開立之醫囑證明有其必要性,且無任何相關證明收據可供憑判,故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醫生囑咐休養3個月,而依照薪餉條可請求18萬元,此部分請求雖有理由,但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受傷後仍可開車上班,故在這段期間內是否皆未歸營區執勤仍有疑義,故仍請原告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以供佐證。
4.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受傷,身體無法承受騎乘機車時路面顛簸造成的疼痛,因此需要購置一輛二手車上下班,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確實有購置車輛的需要,況且也無相關購買證明,故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如果沒辦法騎機車也應該無法開車,不需要另外購買代步車。
5.鑑定費部分:原告支出的事故鑑定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
6.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往返醫院複診、檢查,共計花費車資4,000元。檢視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車資之證明文件,待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後再行研判。
7.事故受損財物部分: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有之鞋子、褲子、外套、安全帽等受有損害,並無就此部分如何計算出損害額提出證明,況且物品之損害亦應提出相關損失情況與單據,目前在起訴狀中尚無法確認損失金額多寡。
8.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本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相關責任,但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高達300萬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為10萬元。
㈢我的學歷是高中,做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3,547元,包含原告的醫療費用及101年6月18日前就醫的計程車費1,400元,計程車費我們是直接以公里數來計算,單次以200元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如
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即:「被告於101年4月5日清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7號旁巷口而欲右轉駛往該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行向右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側機慢車道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乃緊急向右避煞不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左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唇部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上門齒斷裂等普通傷害,於同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被告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9,541元、牙齒斷裂之醫療費用33,000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含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1,400元共計93,5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機車修復費28,000元。(被告辯稱應扣除折舊,是否有理?)
2.營養品補充費用2萬元。(被告辯稱並無必要性,且無相關證明,是否有理?)
3.工作損失費用18萬元。(被告辯稱應提出請假證明,是否有理?)
4.代步車10萬元。(被告辯稱無相關證據證明有購車之需要,也無相關購買證明,是否有理?)
5.肇事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辯稱應由雙方共同負擔,是否有理?)
6.事故受損之財產損失(鞋子、褲子、外套、安全帽等)1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明、單據,是否有理?)
7.往返醫院車資4,000元(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18日以後之就醫車資,單程以200元計算)。(被告辯稱並無車資之證明文件,是否有理?)
8.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辯稱以10萬元為合理,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前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花費28,000元(均
為零件)修復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卷14頁),應堪信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00年2月出廠(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79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內所附警詢卷32頁車籍資料參照),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已逾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之零件經折舊後為7,000元(28000×1/3+1=7000),即為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所需補充營養食品費用2萬
元方面,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亦未證明與傷勢之治療有必然關聯,自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101年4月5日經急
診入院接受治療,於急診行唇部開放性傷口縫合3針,同年4月14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同年4月18日辦理出院,101年4月26日骨科門診複診,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9頁),而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六萬二千餘元(有薪資單為憑,卷16頁),工作地點在花蓮機場,其因此傷害請病假2至3個月,期間僅回去上班1、2天,薪資還是照常給付,為原告所自承(卷39頁反面);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其所受傷勢有在家休養三個月之必要,雖因其請病假,每月薪資並未減少,但其勞動能力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故得請求3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每月以6萬元計,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18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稱其因車禍受傷,身體無法承受騎乘機車時路面顛簸而
造成的痛楚,因而必須買一輛二手車代步上下班,花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101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憑(卷42頁),其購買代步車縱然屬實,然其購車代步,難認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彼此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原告所支出肇事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確認兩造責任
歸屬之用,原非屬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惟被告對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並不爭執(卷40頁反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多處擦挫傷,事故
當時其身上穿著之鞋子、褲子、外套及機車安全帽,衡情均有損害,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本院審酌前述車禍事故之肇事情形、兩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暨上開物品於車禍事故中遭受損害時,舉證證明損害額確實有其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損失金額1萬元,應屬適當。
㈦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須多次往返醫院就診,依其傷勢判斷確
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而原告101年6月18日前之就診車資,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單程以200元計算),有接送費用證明書為憑(卷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此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而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以後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9次,分別為101年7月19日、同年9月25日、10月8日、10月16日住院(10月19日出院)、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22日、102年8月12日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2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可參(卷50至67頁),則車資以單次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3,600元(200×2×9=3600)。
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六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學歷為高中,做物流工作,101年全年所得為二十七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6至3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4,641元(醫療費用
89541元+機車修復費7000元+牙齒斷裂之醫療費用33000元+勞動能力工作損失180000元+事故鑑定費1500元+衣物等財產損失10000元+往返醫院車資36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24641元)。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547元,係內含醫療費用92,147元、101年6月18日前就醫之計程車資1,400元,其中101年6月18日前原告就醫之車資,本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無須扣除;而其餘醫療費用之給付,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32,494元(000000-00000=63249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