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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紘珅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N、M、L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為慈惠段245 地號土地管理人,惟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余清隆無權占用慈惠段245地號及252地號土地,原告對訴外人潘余清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訴外人潘余清隆應將佔用慈惠段252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俟訴外人潘余清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以民國79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依據。

㈡惟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地政主管

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依法應以重測後新地籍圖作為準據。詎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 號判決在未敘明理由之情況下,認定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作為慈惠段252地號與24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此部分不具既判力),導致原告所有之慈惠段2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慈惠段24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不明或錯誤,對於原告土地產權之界線陷於不明確狀態,爰有提請確定界址之必要。

㈢由於慈惠段252地號土地與245地號土地經界線在79年重測時,

係經專業之地政事務所按法定程序測量,且經公告30日均無人提出異議,業經確定,兩造亦以此界線做為基準,多年相安無事,均無爭執,認應以如鑑定圖所示G、F點之連接線(亦為現在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界線)始為正確,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之慈惠段2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G、F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㈠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程規定,該中心掌理事項略以:

「測繪方案、測繪法令及測量基準之研擬」、「衛星基準站即時定位系統之規劃、建置、營運及管理維護」、「全國性地籍測量」等職掌,是以有關土地地籍測量,該中心應為最終鑑定機關。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及第335條規定略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件系爭界址,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審理過程囑託鑑定而告確定,縱本件再行爭訟,本院仍應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書圖,然前訴鑑定結果並無錯誤,重行鑑定亦無相左之可能。原告擬以縣籍地政機關錯誤位移重測地籍資料主張經界,應無理由。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身為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早年即率先運用全球衛星定位資訊釐正地籍,並為全國各級法院採用鑑定結果,堪可信取。

㈡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因被告並未參加訴訟,故無既判力之拘

束,遂以持錯誤重測結果續向被告起訴主張。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雖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經管土地既經訴訟鑑定裁判,與鄰地慈惠段第242地號土地經界為鑑定圖標示H、I、J,與鄰地慈惠段第252地號土地經界為鑑定圖標示N、M、L,並對該二界址享有完整面積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㈢本訴既由原告於部分敗訴後,續行向鄰地主張他方應縮減面積

以增益己方土地面積,則應分擔訴訟費用,若主張全數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之認定,該判決鑑定圖標示N、M、L為本件系爭界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說明。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24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潘余清隆前曾因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該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242 、

245、252地號土地之界址加以確認鑑定。嗣該中心以101年4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略以:⑴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花蓮地政所佈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於現場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花蓮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2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浦段11-4 地號)於79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分割出242-1、242-2、242-3地號等土地,同段245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18-113地號)亦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分割出245-1地號土地,252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18-117地號)亦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分割出252-1 地號土地。⑶本案鑑定結果如下:⒈圖示⊙小圓圈系圖根導線點位置。⒉圖示─黑色實線為花蓮縣○○鄉○○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為慈惠段242-3 與同段245 地號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C黑色實線為慈惠段242-1 與同段245地號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D─E黑色實線為慈惠段242與同段245地號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G黑色實線為慈惠段245 與同段252地號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 圖示H…I…J…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浦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慈惠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H、J、K、L、N 分別為黑色連接點線與慈惠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⒋ 圖示O--P--Q--R--S紅色連接虛線為慈惠段2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經測量結果如圖示G─O--P--Q--R--S─F─G著粉紅色○○○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建物使用在同段252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其面積為37.41 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鑑定書附上揭卷可據(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卷第186至187頁)。

㈢再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附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在界址點符號A-B 備註欄中之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卷第78 頁),可知測量人員應未至現場測量定界,而是直接套圖並按比例尺放大,再將原圖比例尺1/1200改以1/500 之比例套繪之過程中容有出現誤差,不排除造成土地界線出現位移。另依鑑定圖所載,圖示H…I…J…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浦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慈惠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是以,堪認重新測量後,土地界線已出現位移無訛,而,自應重測前即舊地籍圖如附圖N-M-L之線,為252地號及245 地號土地之界址。

四、從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252 號土地,與被告之245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N、M、L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