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陳昭夫被 告 陳招昇被 告 陳玉霞被 告 陳美陵即陳玉珠被 告 陳玉秀被 告 陳玉華被 告 陳玟燕即陳玉枝被 告 陳建昌被 告 陳薏婷被 告 陳振強被 告 陳建志被 告 陳建銘被 告 陳珍瑛被 告 陳珍美被 告 陳珍子被 告 簡勤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夫、陳招昇、陳玉霞、陳美陵即陳玉珠、陳玉秀、陳玉華、陳玟燕即陳玉枝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段○○○ ○號土地,於民國74年3月2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3543 號所設定之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100分之50,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建昌、陳薏婷、陳振強、陳建志、陳建銘、陳珍瑛、陳珍美、陳珍子、簡勤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段○○○ ○號土地,於民國74年3月2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3543 號所設定之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100分之50,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45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權取償。惟民法第880 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期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2.按一般債權之時效為十五年,債權時效屆滿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始消滅。本件以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4年3月20日為抵押權之設定,存續期間至79 年3月18日止,清償日亦為79年3月18 日,因此,被告之債權自消滅時效起算日即79年3月18 日至今已逾二十年甚明。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該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自有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義務,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玉秀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玉秀具狀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以自己土地為他人提供,債務人為劉丙昌,而非原告,是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鳳龍、陳鳳吉之債權究竟有無罹於時效,進而得以塗銷抵押權,應視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債務人劉丙昌之債權債務約定而定,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借貸或未定期限之借貸,其請求權時效於何時起算?有無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尚不能以第三人之保證人即原告片面稱被繼承人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進而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其片面稱債務人之時效已消滅,進而稱其保證而設定抵押權之時效亦已消滅,恐有未當。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鳳龍、陳鳳吉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嗣於101年12月20 日遞狀追加被告陳昭夫、陳招昇、陳玉霞、陳美陵即陳玉珠、陳玉秀、陳玉華、陳玟燕即陳玉枝、陳建昌、陳薏婷、陳振強、陳建志、陳建銘、陳珍瑛、陳珍美、陳珍子、簡勤為共同被告,因被告等人為陳鳳龍、陳鳳吉之繼承人,由渠等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原告前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雖於74 年3月20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鳳龍、陳鳳吉設定新台幣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9年3月18日止,清償日亦為79年3月18日,因此,被告之債權自消滅時效起算日即79年3月18 日至今已逾二十年甚明。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15年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陳鳳龍、陳鳳吉死亡後,其權利分別由被告等繼承,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查系爭抵押權於74年3月20 日為抵押權之設定,存續期間至79年3月18日止,清償日亦為79年3月18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見卷第12頁)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25條明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登記之清償日期79 年3月18日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抵押權人陳鳳龍已於82 年8月13日過世,由被告陳昭夫、陳招昇、陳玉霞、陳美陵即陳玉珠、陳玉秀、陳玉華、陳玟燕即陳玉枝等人繼承,抵押權人陳鳳吉已於94年12月17日過世,由被告陳建昌、陳薏婷、陳振強、陳建志、陳建銘、陳珍瑛、陳珍美、陳珍子、簡勤等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其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曾向原告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請求或有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確實證據,自難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罹時效消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