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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A女(年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1(年籍住居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詹亞穎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同意訴之追加,有筆錄可參(卷86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A女現為國中一年級學生,A女父母前於民國90年1月20日

離婚,並約定由父親擔任A女之監護人,嗣A女父親不幸於94年11月1日車禍往生,95年11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由A女姑姑A1擔任A女之監護人;被告則為鑄強國小體育老師。被告明知A女於小學四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A女四下之99年6月某日,在學校體育器材室內,趁A女與林姓同學前往體育器材室時,先命林姓同學返回教室,再將大門關上並鎖上,再拉上窗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檢查A女是否發育為藉口,將A女抱至其大腿上,使A女無法掙脫,違反A女意願,以手隔衣撫摸A女胸部約5秒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全案現由法院審理之中。

㈡A女於全案曝光後,備受外界壓力,情緒大受影響,功課更

一落千丈,現持續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心中陰霾揮之不去,除固定前往花蓮縣學生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外,自101年12月份起,尚固定前往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截至目前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25元。A1為防止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騷擾或影響A女,甚至利用A女同儕邀約外出討論案情,斥資17,000元在住家安裝監視器,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A女因本案出現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功課退步等問題,經門諾醫院鑑定後,診斷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A女身心所受傷害,實非筆墨可以形容。A女及A1於事發之後,承受各方壓力,尤其面對被告不實之抹黑,心力交瘁,持續前往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接受心理治療,截至目前為止,A女共接受41次心理輔導,A1則已接受5次協談,並仍持續接受治療之中。

㈢花蓮縣政府業已函覆A女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7日

止,已接受47次心理治療,評估A女仍需接受60次心理治療,而A女前往宜昌國小接受心理治療,係由A1開車或搭車前往就讀學校搭載,再由學校轉往宜昌國小,回程則由宜昌國小直接返家,每次接受心理治療所需來回車資為515元,包括已接受之47次心理治療及未來仍需接受60次之心理治療,總計所需之交通費用為55,105元,是A女請求之賠償,包含醫療費用22,825元、安裝監視器費用17,000元、交通費用55,1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在內,共計394,930元。

㈣A1雖非A女生母,然A1係由法院裁定擔任法定代理人,「

姑代母職」,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實已侵害A1對於A女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情節重大,尤其A1對於鑄強國小「家醜不可外揚」,將「性侵害」案件淡化為「性騷擾」,迴護被告之作法,無法茍同,不得不多方奔走陳情,遭受外界壓力,心力交瘁。根據花蓮縣政府回函,A1現已接受8次家長諮詢,評估A1仍需接受14次家長諮詢,而A1係由住家直接搭車或開車前往宜昌國小諮詢,因此A1接受家長諮詢,包括已接受之8次家長諮詢及未來仍需接受之14次家長諮詢在內,所需之交通費用共為7,920元。A1雖為家庭主婦,但身兼中華基督教以利亞敬拜禱告事奉協會秘書長一職,該協會係屬全國性社團,會員含括全國各縣市,故有一定之社經關係,並非單純之家庭主婦。因此,A1深怕自身一旦暴露身分,A女會因A1之監護人人際網絡關係,因而很容易引來外界異樣眼光看待,所以A1所受到精神壓力之大無異於A女,甚至遠超過A女。又因為A1同時也必須承受來自家族間的責難,身心備感焦慮不堪經常輾轉難眠,為此學生諮商中心評估後,特別提供每月一次對A1的心理協談,以幫助A1舒緩因為本案帶來之身心壓力問題,足證A1精神上亦受相當程度的創傷影響。本案發生至今,A1除設法要保障A女不再受到二度傷害及學童心理復健問題,又要面對各種學校調查、司法調查及法院訴訟等問題,同時還要對抗學校、縣府行政程序上違法、不公不義的之情事,多方壓力同時集中在身上,精神壓力之大及身心焦慮不安已至極致,而這一切全拜被告這位狼師所「賜」,所以任何的賠償都無法彌補精神上的損失。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在學校調查及刑事一、二審過程中,都還對A1刻意汙衊醜化為:毫無愛心之人、有意引導孩童對狼師行不實指控、企圖勾串楊姓證人一同作偽證以及想藉機榨取高額賠償金,同時學校人事室主任藉機在公開的研習會中,刻意將學生家長塑造成搞民粹不講理的家長,以上種種直接或間接來自被告或第三者之名譽誹謗,對A1而言,是一生中從未有之奇恥大辱,所以針對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實指控及汙衊,造成A1名譽受損,A1決定對其再三受到被告汙衊一節,要求精神及名譽受損賠償金。綜上,對一位原先平凡之家庭主婦,卻因為一位狼師違背師道,必須被動遭遇如此大的精神折磨,情何以堪。而原本平靜祥和的家庭生活,甚至整個家族也因此陷入一片不安之中,這些身心折磨及耗損,被告的賠償是不足以彌補於萬一的,也永遠無法讓被害人及家族因此得以抹去心中受創的陰影。爰將A1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擴張為30萬元,加上交通費用7,920元,被告應給付A1共307,920元。㈤爰就A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A1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2項部分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A女39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A1共307,92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被告對A女犯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行

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未有該行為,且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是原告之起訴請求,應不得僅憑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而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僅憑其片面之陳述,並未有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本即不得予以採信。況且,A女主張其增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30萬元,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本案無關,亦未有任何法律上之依據。A女主張之精神慰藉金30萬元,被告除未對其有任何侵權行為外,其金額亦屬偏高無據。A1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更是誤解民法第193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有其他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准許之餘地。

㈡縱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認定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約

5秒,故如欲判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應以此事實為準,除此之外,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A女支出醫療費用22,825元之金額不爭執,此外A女所主張之損害,多與此事實無涉,自不能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教師已遭解聘,現在秀林鄉秀林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每月薪資最高1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A1為A女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於99年6月間擔任鑄強國小體育老師,A女當時就讀該小學4年級,為未滿14歲之學生。

㈢被告因涉嫌於99年6月間某日,於鑄強國小體育器材室對A

女強制猥褻,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於99年6月間某日,於鑄強國小體育器材室對A女

強制猥褻?㈡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825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含交通費55,105元、安裝監視器費用17,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94,930元,是否有理?㈢A1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擇一勝訴即可)、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3、1項規定,請求交通費用7,9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7,920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鑄強國小之體育老師,於99年6月間某

日,在學校體育器材室內,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將A女抱至其大腿上,違反A女意願,以手隔衣撫摸A女胸部約5秒,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0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A女證詞、被告與A女間交換日記內容、證人同學證詞、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等為據,被告並因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有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足憑,前揭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述情節,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非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身分關係(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自不得援引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㈢A女因被告上述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有焦慮、情

緒低落、死亡、自責、侵入性痛苦經驗的回憶、恐懼感與對特定事物之迴避行為等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卷3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參照),因而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825元;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接受47次心理治療,評估仍需接受60次的心理治療。自A女住所至接受心理治療之處所,往返之計程車費為515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花蓮縣政府函、收據可參(卷24至27、29至33、69頁),可見A女因此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825元,增加車費之支出(含未來預估60次之心理治療)共55,105元(〈47+60〉×515=55105),均屬A女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裝設監視器之費用17,0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28頁),惟此項支出難認為A女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擔任鑄強國小體育老師期間,對當時小學4年級之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而生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雖經一年以上32次心理諮商,但是症狀仍會影響其情緒、注意力進而造成學業能力與情緒管控能力受損,目前之傷害是可確定之事實(卷3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A女目前仍為學生,被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國小老師,目前在秀林鄉秀林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每月薪資最高1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A女之監護人A1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34至43頁),本院審酌A女所受傷害,及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所受教育、社會地位、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其所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於A1雖為A女之監護人,然與A女非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關係,自無法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其所稱財產上損害即前往心理治療之交通費用7,920元,難認屬被告對A女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另A1主張名譽權受損,並未能舉證實說,其請求賠償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女177,930元(22825+55105+100000=1779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