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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周國權被 告 張亞雯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王一峰被 告 賴麗芳訴訟代理人 謝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最近之公路○○鄉○○○街,故為袋地,若要通行至公路,雖可藉由訴外人陳宇慶所有周圍地同段358地號土地通行,但因358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同段74建號農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若通行則必須拆除部分農舍,其損害過鉅。其次可通行訴外人蘇仰逢所有同段506地號土地至公路,但因該地已花費龐大金錢填土完成,若通行必須挖掉原填之土,而道路與田地有1公尺左右之落差,損害亦過鉅,且506地號土地傾斜角度較不利通行,必須使用更多通行之土地。

㈡最後只剩通行周圍地被告張亞雯(以下對被告均稱呼姓名)

所有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375地號土地),及賴麗芳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土地),為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及共有人藍啟文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於農舍周圍種植蔬菜及花卉,而農舍之通行道路,在建築技術用語上稱為「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故原告主張對361、375地號土地如鈞院卷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C、D部分之通行權及開路權。上述通行權及開路權之方式應以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方式為之,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辦理登記。因既為請求設定不動產役權,則應支付償金。償金性質係屬彌補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損害,具繼續性質,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即類似租金性質,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償金之數額,故宜比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

㈢自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農地10分之1

可以興建農舍以便農民堆置農具及就近照顧農作物,促進農業發展之立法意旨。時至今日,農地四處皆有農舍,已成通常普遍之情形,故農地興建農舍屬通常之使用,而非特殊之使用,其意顯明。因社會日益進步,社會型態亦已變更,不動產役權(舊稱地役權)已數十年,法律亦已隨社會之進步而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故法律已跟上社會時代之進步,宜給予農地適當合法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請求准許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張亞雯所有375地號土地、賴麗芳所有361地號上地有如鈞院卷82頁土地複丈成果區圖C、D部分路寬5米之道路有通行權,並請求就上開道路設定不動產役權,並辦理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張亞雯方面:如果要從我這邊過,同意讓原告過,我可以不

收租金,但我也要道路通行權。只能通行,如果要辦不動產役權則要共有。原告所繪製的道路我同意,如果要給道路通行權,我希望是路寬3米。

㈡賴麗芳方面:

1.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准許袋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結果,將使袋地所有權能因之擴張,周圍地使用卻受到限制之不利益,為調和其間關係,法規範袋地通行應在必要範圍,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絕無在通常通行必要範圍外,為增益袋地通行之便利而加損害必要範圍外之周圍地。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原告主張以袋地之需要確認通行之土地,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土地上之現況乃屬農地,縱然原告有通行之要,鄰近之506、358地號土地,乃為通往公路之最近距離,尤有甚者,系爭土地北端就有通行之路可進出。原告所主張506地號土地填土完成,若須通行必挖掉填土,花費成本過高,此恣意自行選擇通行地段顯屬無據與荒謬。

2.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窺其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問題之規範,且其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二要件之限制:即該條僅規定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所謂「通常」,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之使用」範疇。至於道路寬度問題,最高法院近年來相關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3141號判決外,並無有所謂通常使用應考慮到建築法規之見解,此可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5號、87年台上字第1058號、85年台上字第2057號、89年台上字第1844號、89年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規定,均未考慮到土地建築問題,反而認為袋地得以與鄰地合併方式使用,可見袋地所有人之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原告基於建築之目的,主張通道若不足5公尺,勢必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不足敷袋地建築基本需求,而請求確認其就361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

3.如果從我的土地經過,我的損失最大,與袋地通行權必須是損害最小的方法不合。現場勘查可見506地號土地通往376、377地號土地有原始的牛車路,那條路才是袋地通行權的必要範圍。如果要主張袋地通行權會損害我的財產,此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有違。現場照片說明:

①361地號土地沿著慶豐鋼鋁公司圍牆之草綠帶部分,為361、

374、37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後方農田賴以引水灌溉耕作至關重要之溝渠(即農民通稱之水路)。

②506地號土地填平之後留存靠近慶豐鋼鋁公司圍牆邊緣約2公

尺寬近期種植香蕉,順此邊緣北端有階梯可通往367、377號農地,該通路原即存在,昔時農民稱為「牛車路」。

③506地號土地北端之階梯,明顯可見循此台階即可到系爭土

地、377地號土地,從台階形態可清楚地了解農民如何進出之情況及原始之地形、地物。

④506地號土地台階下來之後通往系爭土地、377地號土地之農

路,雖然雜草叢生,惟仍清晰可見為一條鄰近農民通常使用之通路(當地農民稱作牛車路-水牛行走)。

⑤上述農路循506地號土地北端角落之台階步行,經該路通到

東海十街,並由東海十街進出;該路已有既成之路形、路基,稍加整理即可更加便利鄰近農民通行。

⑥361地號土地持續種植稻米,該地與東海十街有1.2公尺高之落差,東海十街底下之涵洞即為農田灌溉之行水口。

4.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顯非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無從准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四周完全無鄰路,需通行周圍土

地方得聯結公路,係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卷8至18、71至73、76至79頁)。依照現狀,系爭土地南側臨東海十街之358地號土地(面積1516.78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建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1、2層層次面積均為141.49平方公尺,卷14頁登記謄本參照),建物招牌為慶豐鋼鋁有限公司(現場所見3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甚廣,並沿地籍線興建圍牆,建物顯有違建),系爭土地旁之375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臨東海十街之361地號土地上亦種植水稻;系爭土地旁之377地號土地上有水,臨東海十街之506地號土地為空地、地上佈滿泥砂、無作物。358、506地號土地地面填土墊高,高度與東海十街路面相同,361地號土地較東海十街路面為低,約有1.2米之高低差(卷71、72頁勘驗筆錄參照)。顯見系爭土地確無適宜之聯絡可通至鄰近之東海十街。

㈢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如

藉由375、361地號土地連接東海十街,依原告主張路寬5米,經本院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道路直線距離約為58.99公尺,使用375地號土地約25.12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約266.59平方公尺(共計291.71平方公尺,卷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C、D部分參照),且該375、361地號土地現況均種植水稻,361地號土地臨358地號土地之草綠帶部分為該2筆土地及附近農田之引水灌溉用溝渠(參卷91頁照片),系爭土地與375、361地號土地路面同高,惟361地號土地與東海十街之路面約有1.2米之高低差(東海十街之路面高於361地號土地1.2米,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卷71、72、94頁),如藉由原告主張之375、361地號土地如卷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C、D部分之道路通行,直線距離較長、面積較廣,且將影響375、36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之灌溉,並需因通行而施作墊高道路路面工程,使與東海十街路面同高,更將破壞375、361地號土地之農作及使用狀態,顯難認原告通行被告之375、361地號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相較於原告主張之上述道路,系爭土地東側之377地號土地

目前未做何使用,土地上有水,506地號土地已與東海十街路面同高,該土地布滿泥砂、無作物(卷72頁勘驗筆錄參照),如通行此2筆土地連接東海十街,依原告主張路寬5米測量結果,該道路直線距離約為47.47公尺,使用377地號土地約25.98平方公尺、506地號土地約215.53平方公尺(共計

241.51平方公尺,卷8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G、H部分參照),道路長度及使用面積顯較前述卷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C、D部分為短、少;另506地號土地雖因填高路面而較377、系爭土地路面為高,但506地號土地北端鄰377地號土地有台階形態,並有鄰近農民通常使用之通路(卷92頁照片參照)。依上開情事判斷,系爭土地通行377、50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相較於原告主張之通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再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

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原告基於建築之目的,主張通道寬度須達5公尺云云,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就張亞雯所有375地號土地、賴麗芳所有361地號上地如卷82頁土地複丈成果區圖C、D部分路寬5米之道路,並非供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