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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潘鴻祥被 告 任秀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返還利益,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及支票16紙,因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票據上之債權等語,其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前述特別審別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取消原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3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