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潘蓮花訴訟代理人 潘梁秀珍被 告 陳榮山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愛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三巷與仁愛路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減速為之,疏於探查幹線道來車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已違反一般道路駕駛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況有充分照明,路面亦無缺陷情事,可認應屬過失行為,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未料被告之突然來車以致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除所騎乘之機車致破損外,並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嗣經鈞院審理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經於102年1月31日鈞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雖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但至今仍未與原告和解彌補犯罪傷害,絲毫未見其悔意。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2元:此為原告之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尚未支出部分保留請求權。
2.機車損害14,800元:此為原告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損所應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
3.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12,680元:原告受有多處骨折與損傷,自受傷之部位觀察,於1個月左右之石膏固定期間內,原告之左手與右腳無法動彈,除無法外出工作外,更須仰賴他人之照顧始能維生。又在拆除石膏後之復健期5個月內,原告之肌力與骨骼耐重度尚未回復,導致左手與右腳難以施力,行動困難,依舊無法外出工作謀生,顯示原告至少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以法定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6個月之損害為112,68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無故遭被告過失不法駕車行為造成身體權之侵害,多處骨折及損傷,受有傷害之苦難,且長期間治療流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精神實痛苦不堪。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自己的田裡種菜、木瓜、辣椒及其他蔬果,於崇德村內販賣,在小辣椒採收期,賣小辣椒一天可以賣二千多元。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原告騎車到路口有停下來左右看,發現左前方之被告車輛距
離自己車近5公尺左右(車速很快),都沒有減速,就直接撞到原告機車左前輪位置,被告車輛仍繼續往西(蘇花公路)方向直行約10公尺才停下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係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上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以致受傷,雖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卻未就原告無照騎乘機車究以責任,尚有未妥。足證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嚴重之過失,包含:
1.無照駕駛機車。
2.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俱見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車速極快、以致撞擊力道極猛。
3.原告騎乘機車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從而被告至少得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為各1/2,亦即原告之請求金額,應係是其核算後總額之1/2,其餘1/2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過失,未論及責任比例,顯屬違誤,亦有失公允與比例原則。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並非適法,不符比例原則:
1.醫療費既有醫療收據可徵,此部分請求金額無爭議之外,就其工作損失內容所載與原告年齡相較之下,原告並未證明其尚有工作能力及其有工作證明,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屬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非有理。另鈞院向原告陳報其最近就醫之慈濟醫院函查,經該醫院102年9月5日函覆說明稱:101年4月30日後持續到院追蹤治療,依病歷顯示當時其患處骨頭已癒合,關於其工作能力及無法工作期間是否合理部分,因無後續資料可供參酌,無從評估等情在卷。從而原告患處骨頭既於101年4月30日已癒合,此後又無資料可考,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知,作為其無理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
2.機車回復原狀部分: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4,800元之金額無意見,但應依法扣除折舊。被告汽車遭原告撞及,致汽車右前車頭損毀,右後門損毀等損失計8,900元,應由原告按過失比例負擔。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不但請求過高,亦無理由,且不符前述責任比例負擔之計算,於法均有未合。
4.原告可依法領取強制保險金,卻因其無照騎乘機車,以致未獲理賠,均應予以扣除。
5.U9-4693號車為被告女兒陳沛汝所有,遭原告撞及毀損部分,計需修繕費8,900元,修繕費由陳沛汝先支付,其已將該車受損之請求權讓與被告。原告應按責任比例負擔,被告主張抵銷之,自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扣除。
㈢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無工作能力,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喪
失車禍前為獨居老人送飯賺取微薄收入之機會,及被告之妻因病無法行動住醫院治療,積欠17,500元之醫療費,分期繳納;又年邁喪子扶養2孫子女各情,暨本件車禍遭法院判拘役35天,須繳罰金35,000元,因根本無力繳納,獲同情分期繳納在案,以致無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如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
第3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即:「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下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愛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三巷與仁愛路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陳榮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潘蓮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㈢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62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9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若干?被告稱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各為2分之1,是否有理?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機車損害修復費用14,8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12,680元。(以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共112,68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㈢被告辯稱1.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受損修理費經估價為
8,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已受讓該請求權,主張抵銷,
2. 原告可依法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卻因其無照騎乘機車,以致未獲理賠,應予扣除,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愛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原告之機車先行,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車右前方撞及原告機車左前輪、前擋泥板等處),原告因而受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內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無照駕駛係違反行政法規,亦經裁罰在案(有刑事卷宗內警詢卷24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非得以此為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定,故被告辯稱雙方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騎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損,修理費14,800元(含零件13,000元、車台板金〈工資〉1,8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0頁),應堪信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乘之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刑事卷宗內所附警詢卷28頁車籍資料參照),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2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為5,417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4〉×1/3×28/12=7583,00000-0000=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8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7,217元(5417+1800=7217)。
2.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旋肩肌腱損傷等傷害,於車禍當日20時許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同日22時23分家人接回,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2日、101年10月22日回慈濟醫院骨科門診;並因左肩挫傷腫痛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8日至簡永典骨外科診所門診及復健;另慈濟醫院於102年9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因原告101年4月30日後未持續到院追蹤治療,依病歷顯示當時其患處骨頭已癒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函可參(本院卷51、60、64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其職業為種植季節性蔬果在崇德村內販賣,此經原告提出工作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憑(本院卷45至49頁),應堪採信,顯見其原有勞動能力。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於101年度之全年所得資料顯示雖僅1,000元,但非得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評價標準。考量原告於受傷時之年齡、以自有土地種植蔬果販售維生等,認其每月所得金額以18,780元計,尚屬適當,而其患處骨頭於101年4月間已經癒合,依其傷勢及復原情形判斷,其應有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340元(18780×3=56340),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職業、所得及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以上諸情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筆錄可參,本院卷15至18、3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25,819元(醫療費用2262元+機車修理費7217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63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125819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3元(000000×70﹪=88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車子受損,支出修理費8,900元(零件2,800元,工資及烤漆6,100元),被告已受讓該請求權等情,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26、67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車損費用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00年8月29日領照使用(刑事卷宗內警詢卷26頁行車執照參照),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依前述六㈡1.所載之法則計算,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467元(計算方式:(2800×1/5+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6,100 元,得請求損害6,567元。又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賠償被告1,970元(6567×30%=197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6,999元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104元(00000-0000-0000=79104)。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4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