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盧月華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張勇治被 告 張慧敏兼上二人 張慧姬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即張正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正德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成立買賣契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367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與張正德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97 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正德所有,惟張正德僅給付原告訂金10萬元,經原告屢次致電向張正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張正德均置之未理。嗣張正德於98年3 月間去世,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張正德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價金尾款80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我爸爸於3 年前過世,如果買賣有問題的話,為何不在我爸爸在世前就提出,且現在買賣到現在已經5 年了,原告從來都沒有來跟我們要過,現在才說。而且依常理,這麼大筆,我們買小筆都是付完錢才能拿東西,這麼大金額的話,不可能說沒有付錢就可以辦理過戶。而且我爸爸生前有說他有買這筆土地,而且價金已經付清。而且當我表姐(即原告)面前說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正德於97年7月間以9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已於97年7 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正德所有,惟張正德僅給付原告訂金10萬元,經原告屢次致電向張正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張正德均置之未理。嗣張正德於98年3 月間去世,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正德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價金尾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價金已經付清,如果買賣有問題的話,為何不在我爸爸在世前就提出,且現在買賣到現在已經5 年了,原告從來都沒有來跟我們要過,現在才說。而且依常理,這麼大筆,我們買小筆都是付完錢才能拿東西,這麼大金額的話,不可能說沒有付錢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將張正德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過戶,惟張正德僅給付原告訂金10萬元,尚有尾款80萬元未付,屢催不理等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不過能證明原告有將張正德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張正德尚有尾款80萬元未付;且所舉之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蔡明足到庭證稱:「(你幫他們做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價金如何交付?何時交付?)我不記得了。」「(以你的經驗,是否買方支付完價金後,賣方才肯提出證件交付以辦過戶手續?)通常賣方肯把所有證件交出來,一定是達到他想要的條件。因為權狀及印鑑證明是很重要的東西。」(見卷第91頁反面)核證人蔡明足所述亦不足證明張正德尚有尾款80萬元未付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張正德尚積欠尾款80萬元未付之確實證據,是原告就其事實未盡其有舉證之責任,揆諸首揭判例,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又民法第367 條固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同法第369 條亦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過戶予張正德,原告又未能證明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其過戶系爭土地時尚未收足價金,衡情張正德應已完成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況以一般而言,買受人於交付價金並取得買賣標的物後,當不會保留買賣單據;而出賣人於尚未完全取得價金但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應會保留買賣單據,以作為憑證;本件原告主張尚未取得價金但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則應由原告負提出買賣單據之義務較合情理;原告卻未提出所保留之買賣單據或屢向張正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之證據,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價金尾款80萬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