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邱瑞蓉被 告 劉福清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3288-TP號)自小客車行駛至省道台9線246公里300 公尺(起訴狀誤載為30公尺)處南向側快車道,變換車道時,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二車相撞後肇事逃逸,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及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又因傷勢嚴重導致其左肱骨粗隆股處再行手術治療,且合併術後感染,造成左肩無力抬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01年7月12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榮醫院)急診後,轉為門診治療,自該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694元。㈡交通費用:門診10次,從瑞穗坐到鳳林來回共20次,每次車資以600 元計算,共計12,000元。㈢看護費用:
原告自101年7月12日鳳榮醫院急診後,行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01年7月17日出院,於101年8月14日入院行移除鋼板手術,101年8月29日出院,又自101年9月19日行抗生素治療至101年9月28日出院,轉為門診治療,鳳榮醫院醫師囑言休養期間自101年7月12日至101年12月30日共計172日,休養期間皆需專人照顧,以目前日照行情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44,000 (計算式:172×2,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自101年7月12日鳳榮醫院急診後,行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至101年12月30日間皆需專人照顧或再休養6個月,原告先以一年計算工作損失,依勞保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共計225,360 (計算式:18,780×12)元;另原告依據鳳榮醫院骨科醫師102年4月16日診斷書內容認定,其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已達喪失部份機能38.45%,即勞工殘廢等級第11等級,原告發生事故時為51歲,至勞工退休年限為60歲計算尚有9年,依據霍夫曼係數7.00000000 計算(計算式:18,780×7.00000000×12×38.45%),勞動力減損共計630,669元,以上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合計856,029(計算式:225,360 +630,669)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及左鎖骨遠端骨折送醫急救,又因傷勢嚴重導致其左肱骨粗隆股處再行手術治療,且合併術後感染,導致其左肩無力抬舉,痛苦不堪,活動受限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本不假手他人,竟招被告侵害;又被告誣告原告,以車禍詐欺被告,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不起訴證明,還原告清白,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生理、心理、工作之極大影響,迫使原告心理、精神等受有重大打擊,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另本件車禍原告已領有強制責任險338,69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723 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對原告主張門診10次不爭執,但看診時計程車等候時間不能算在交通費內,就原告往返住所及醫院間單趟車資為600元不爭執;㈢看護費用部分:目前民間習慣係僱用外勞擔任,每月僅為18,000元至20,000 元之間,換算每日約667元,原告請求顯逾一般情節,此項費用被告僅在114,724元(667×172 )部分不爭執。㈣工作損失:應以原告申報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之收入為準,而原告無法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故其請求顯然無理;㈤勞動力減損:診斷書僅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舉角度55,側舉角度55,後舉角度15度,然是否喪失部分機能38.45%及殘廢等級第11級?仍須有公正醫療單位證明始能要求此項費用;㈥精神慰撫金:應考量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空言要求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道台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段24
6.3公里處彎道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因被告於彎道超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擦撞原告之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和左肩關節脫臼、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罪確定(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1年7月12日入院,行開放式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1年7月17日出院。又於101年8月
14 日入院,行移除鋼板及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8月29 日出院。於101年9月19日入院,經抗生素療法後,於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次。門診10次。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8,694元。
⒋原告之配偶已過世,有1 位成年子女,原從事採茶工作,現
無業,依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已婚,無子女,從事修理皮鞋工作,依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所得5筆共42,269元,有財產8筆,總額為897,59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若干?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
若干?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
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同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及施工路段,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亦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此認定。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6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694元部分,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往返就診之必要,原請求每次往返原告住處及醫院間車資600元,嗣雖提出來回1,500元至4,000元之車資證明10 紙為證,此部分係包括車輛在醫院等候原告看診之時間,為原告自陳在卷,然此等支出方式,尚難謂係原告受傷就醫所當然必要之支出,被告抗辯等候時間不應計入尚堪憑採,是此部分核以原告所原主張及被告所不爭執之每趟車資600元,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10 次門診之來回車資12,00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101年7月12日鳳榮醫院入院後,行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01年7月17日出院;又於同年8月14 日入院,行移除鋼板及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29日出院;後於同年9月19日入院,經抗生素法療後,於同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次。休養期間由同年7月12日至12月30 日,皆需專人照護一情,有鳳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交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上述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足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其未婚夫張大成所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單1 紙為憑,證明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惟該證明單僅為單方所出具,且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係屬具專業資格看護及全日照護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屬親屬間照護及原告左肩受傷情節須依賴照護之程度,認以每日1,000 元,較為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00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⑴101年7月12日至101年12 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且須自101 年7月12日至101年12月30日休養並由專人照護一情,有鳳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此期間堪認原告確實無法工作,而被告雖抗辯並無綜合所得稅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惟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以現實是否確有工作收入為斷。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約50 歲,客觀上應可認具工作能力,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工作薪資證明,惟以一般人工作通常至少有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依18,780元計算,即有理由。是原告上揭休養期間共172日無法工作,則原告應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7,672元(計算式:18,780/30x172=107,672)元,應堪認定,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張年滿60 歲止,減少勞動能力部
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肩活動度受限,只可由零度開始,不到80度,左肩肌力嚴重下降等情,有鳳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足憑(參交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3 頁),則原告已堪認有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經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屬殘廢等級11,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應堪認定。查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原告主張工作至滿60歲即110年8月21日止,則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8月21 日為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依上揭每月18,780元計算,扣除複式霍夫曼係數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35,009 元【計算方式為:86,651×6.00000000+(86,651×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635,00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630,669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738,34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及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自101年7月12日急診住院後,行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01年7 月17日出院;又於同年8月14日入院,行移除鋼板及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8 月29日出院;後於同年9月19 日入院,經抗生素法療後,於同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次。休養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目前因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手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認其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之配偶已過世,有1 位成年子女,原從事採茶工作,現無業;被告已婚,無子女,從事修理皮鞋工作,及依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有所得5筆共42,269元,有財產8筆共897,590 元,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51,035 元。而本件原告已領得保險理賠338,699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揭保險理賠,而為812,33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812,336 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33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