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玉竹山雲棲寺法定代理人 釋自孝(俗名林芳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許勝雄被 告 許勝賀被 告 許勝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給原告,並由許愛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領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將訴之聲明改列先位及備位,先位聲明如前所述,備位聲明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由許愛梅受領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補正狀及筆錄可參(卷4、105、108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108頁筆錄參照),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原告為興建寺廟而向被告之母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嗣後繼承該土地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要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不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所排除之寺廟:
1.原告雖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惟乃由多數信徒捐款籌建,定期召開信徒大會,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前於民國90年已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現為釋自孝法師),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1號、71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2.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80號、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要旨,原告乃由信徒捐助籌建,財產屬寺廟所有,觀90年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所申請之寺廟登記表,法器、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寺廟所有。至原告之寺務運作,需由眾信徒中遴選信徒代表7人,重要寺務由主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有原告組織章程及寺廟登記證(原證12、1)可證,足徵原告並非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又原告亦無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1、2款情形,故原告不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所排除不適用之對象。
㈡系爭土地乃原告以自有資金向許清香購買,因購買時原告尚
未辦理寺廟登記,故仍借用許清香名義辦理登記,原告與許清香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許清香之繼承人,乃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1.原告原名稱為金粟山維摩精舍(下稱維摩精舍),維摩精舍於90年12月28日正式辦理寺廟登記,並於91年2月7日變更為現在名稱。在維摩精舍辦妥寺廟登記前是由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下稱居士會)進行籌備,而許清香為居士會會員,乃共同參與建寺籌備之一人。83年建寺籌備期間,居士會為取得建寺需用土地,乃由許清香提供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因原告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故與許清香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許清香名下,又因當時訴外人柯萬見為居士會之會長亦為維摩精舍之住持,故為了擔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便於購買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柯萬見。雙方則約定待原告辦妥寺廟登記後就將土地變更登記返還給原告。故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許清香所有,事實上乃是原告之財產,只是以借名之方式登記在許清香名下。
2.嗣許清香於88年去世,原告與許清香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依民法550條規定而消滅,惟因當時原告仍未辦妥寺廟登記,故系爭土地尚無法登記返還給原告,借名登記關係尚無法消滅。又被告為許清香之繼承人,依民法551條規定應繼續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從而兩造便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均知悉原告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要求應由原告負擔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費用,被告在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即轉向原告索取費用,原告也如數支付。因被告事實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因為許清香過世,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才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原告為避免當事人間又發生爭議,也避免因當事人之繼受人不知原委而就系爭土地再啟爭端,便於90年7月4日由被告另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內容略謂:「本人今有土地位於花蓮縣○○鄉○○村○○號○○段○○○號……提供與釋自孝法師(俗名林芳德)作為修行道場……特立此書,以為證明。」其上具體載明系爭土地乃供原告使用,可見被告均已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自有資金取得,屬原告所有,渠等僅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已。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本廟所在地,一直是由原告使用,被告從未
占有、用益或管理過系爭土地。原告申請寺廟登記時被告均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原告辦理寺廟財產登記,且系爭土地業已經花蓮縣寺廟登記表載明為原告之財產:許清香出售系爭土地後就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建立本廟,自83年迄今本廟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曾遷移,數十年來原告一直提供系爭土地及本廟建物給信徒作為誦經、禮佛、參拜、清修之場所,而許清香自從將系爭土地出售交付給原告後也僅是以信徒身份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更遑論被告並非信徒,渠等更是從未占有、用益或管理過系爭土地。另原告於90年間向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時,被告均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給原告,供原告憑以辦理寺廟財產登記,且在90年12月28日核發之維摩精舍寺廟登記證上,已清楚載明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僅是名義上所有權人。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豈會提供相關文件給原告辦理寺廟財產登記?原告又豈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寺廟之財產?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也明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只是借渠等之名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已。
㈣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渠等明知其就
系爭土地無實質權利,竟向檢調機關提出告訴,指稱原告有竊佔系爭土地行為,致生原告訟累,雙方之信任已蕩然無存,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
1.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雙方之間信任關係,如雙方信任關係不再,任一方均得依民法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一直以來也都是由原告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不僅非實質權利人,更曾出具同意書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用益管理權利。詎料被告竟於日前向檢調機關提出告訴,指原告有竊佔系爭土地行為,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53號案受理在卷,被告顯就不實之事妄加指控,欲陷原告於刑章,已有誣告之嫌,故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無以維繫,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2.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同視,故依民法54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給原告。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㈤原告本可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惟
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登記之所有權人以原住民為限,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份以致無法受領被告之返還,爰以訴外人許愛梅(具原住民身份)為所有權登記之受領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愛梅所有:
1.按92年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2.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於92年嘗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自有資金取得寺廟財產之證明書,本欲持該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登記之所有權人亦需具備原住民身份,因受限於相關法令暨土地登記實務規定,致當年未能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本次亦無法由原告親自受領被告返還之登記,爰以具備原住民身份之許愛梅為本次請求之受領人,由許愛梅代原告受領返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愛梅所有如先位聲明所示。
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向許清香購買,原告自83年即建廟使用至
今,並經花蓮縣寺廟財產登記為原告之財產,買賣事實並有柯萬見、楊振隆及承辦買賣之代書江美志親身見聞可證:
1.在83年原告建寺籌備期間,為取得建寺需用土地,乃由信徒許清香提供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茲因原告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故與許清香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建立本廟,自83年就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嗣90年12月28日原告正式辦理寺廟登記時,登記證上業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又92年4月間原告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就系爭土地申請更名時,也取得花蓮縣政府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修正規定所發給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乃原告以自有資金取得,已足證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惟以許清香之名義登記。
2.根據證人柯萬見證述:「(問:玉竹山雲棲寺坐落土地如何取得?)興建的時候是居士會的時候所興建,興建精舍是向許清香買土地,當時籌建的時候就是請楊振隆一手包辦,他的事業就是蓋房子,他一手包辦,包括買土地、興建等等事情,他比較內行,都交給他處理。」、「(問:為何不辦理過戶登記?)買賣土地有什麼條件我是不知道,買了之後,事後才知道這是原住民地有限制,才因此交錢無法過戶,有辦理設定來保障。」、「(問:你說蓋廟買土地都委託楊振隆,後來有無買到土地?)有買到土地才會蓋廟。」
3.證人楊振隆證述:「上面這塊土地當時仲介跟我們介紹是第二次買的,陳文慶他的財務比較不好,我們居士會決議不要登記在他太太的名字,比較不會發生問題,所以就用抵押的方式,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辦法拿出原住民的身分來登記過戶這塊土地,當時跟他買的時候就是許勝雄、許勝雄的媽媽、許勝雄的弟弟到江美志代書那邊去辦的。」、「我只知道許勝雄、許勝雄的媽媽、許勝雄的弟弟,辦的時候是到江美志代書那裡辦,土地的介紹是由張信泰介紹。」、「沒有辦過戶登記是我們居士會團體中有原住民身分的只有陳文慶的太太,其他我們都是平地人,而我們不敢登記在陳文慶太太的名下,是這個原因。我們那時候有很多平地人去買山坡地都沒辦法過戶,就用設定抵押的方式來取得土地,而我們要蓋房子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一定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當時我們認為,土地跟他買的,用他的名字申請建築執照,也蓋房子了,也辦理設定了,就這樣子來使用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們跟許勝雄媽媽買土地的時候,許勝雄老師和他弟弟都有到場,也知道這個事情,而且是寺廟在使用,也不是私人的,我們就感到放心。」、「我記得沒有具體約定,要過戶給誰是我們的權利,我付錢的時候是交給許媽媽(許清香),因為所有權人是許媽媽,許勝雄老師都有在場。」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向許清香購買,非無權取得,且因礙於法令限制,乃借用許清香名義繼續登記在其名下。
4.參證人江美志證稱:「(問:契約書上所載賣方與買方為何人?)賣方是地主,買方當下我記得楊振隆有到場,我們簽的時候地主有來,地主的子女也有到場,因為他的身分比較特殊,是原住民,我有問他聽得懂國語嗎,他有他的子女翻譯,但我不記得是誰。」、「(問:為何該土地不辦理過戶登記?)他們的原意是要用寺廟,但是原保地,不能用寺廟登記,我知道他們好像在90年的時候有自己去辦更名,好像後來玉竹山雲棲寺有去辦更名,因為89年農發條例變更,這是玉竹山雲棲寺的師父跟我講的,他有拿地政事務所的駁回單給我看。」、「(問:買方除了楊振隆外,還有誰來?)那天來很多人,買方對楊振隆的印象比較深,我記得賣方很多人來,買方我只記得楊振隆。」、「(問:抵押設定是哪時候做,跟這個買賣契約有什麼關係?)抵押契約是簽完約後做,因為買方有支付價金,所以他們雙方同意做設定來保障。」也與證人楊振隆之說法並無出入。
5.綜合證人之說法,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許清香出售,且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卻因原住民保留地之關係,才借用許清香姓名繼續登記,而同時為保障原告權利,乃設定抵押權予當時居士會會長柯萬見,連同後續多年來兩方之互動,均可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故才會協同配合相關行政手續,出具相關文件;至於被告辯稱買賣價金、條件等均未見證人證述云云,實則,該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實距今已近20年,且原、被告雙方均已經是第二代,對於當初買賣細節如何若不清楚係屬正常,然對於買賣及借名登記等情均已得證,原告主張之事應堪認定。
6.被告否認買賣及借名關係,實屬謊言;蓋被告明知有買賣及借名關係存在,從證人江美志、楊振隆之證述可知買賣當時被告也在場;根據刑事檢察官調查結果,也可見被告對於買賣及有權使用乙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所提被證一契約,經證人楊振隆證明與系爭土地乃無關之二事,且該被證一證據顯遭人無權添加「地號文蘭段312號地目旱地面積0.六二二0公頃」等字句,企圖移花接木,該證據自非屬實,而係遭人變造;又若非有買賣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為何系爭土地要設定抵押權給柯萬見?證人柯萬見亦證稱設定抵押權係因為土地過戶有限制,故必需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實為典型借名登記之情形無誤。
7.原證1、2、5至7等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買賣及借名,均知之甚詳;尤其原證6證據顯示許清香過世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也是由原告付費,即係因雙方均知系爭土地雖仍登記在許清香或被告名下,但實際為原告之資產,才會由原告負擔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
8.經當事人翻閱舊時資料,一本維摩精舍日記簿、一本維摩精舍分類帳,在書簿中夾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原證13),會計科目分別記載「購地」及「文蘭段312地款購地」,摘要分別記載「支312許清香地款」、「許清香」,證明當初確實有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再維摩精舍分類帳貼有「購地」標籤(頁碼344,原證14),記載購地之支出與日期。因當時購買之土地包括312地號與同段313地號,所以若有註記是許清香者,即與本案買賣事實相關聯。
9.原告庭提證物原證13支出傳票2張,共120萬元,並非主張買賣價金即為120萬元,而係認為該傳票足以證明確實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訴代對證人柯萬見詢問時,曾預設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並非正確。又原證14證物,所列貼有「購地」標籤(頁碼344),記載購地之支出與日期,55萬、10萬、10萬、20萬、235,000元等金額,並非全部都是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應當還包括當時也購買之同段313地號土地之支出,故被告在民事答辯四狀認為原證13證據為120萬元,與原證14證據支出金額不符云云,係誤解證據內容,原告亦未曾如此主張。
10.綜上,人證、物證俱在,且從歷年來原告要辦理寺廟登記及產權登記而與被告之互動顯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實質所有並無爭執,如今被告空言否認,即屬無據。
㈦原告與許清香系爭土地之買賣從未解除。被告所提出之「立
清償土地買賣及借款契約書」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亦有疑問,該契約與原告及許清香間之買賣無關,且恐有偽造變造之嫌:
1.被告提出「立清償土地買賣及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主張原告與許清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惟觀上開契約書第一、二行下方,可發現有關系爭土地內容之文字,夾雜在兩行之間且筆跡與契約中其他文字完全不同,顯係事後補填,並非原本契約書之內容,故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有明顯瑕疵,是否真正極為可疑,恐有偽造變造之嫌,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該契約書已欠缺形式的證據力。
2.該契約書第一點載明:「出賣人許清香,承買人張信泰,見證人許復聖、李恆德等」,契約書第三點又記載:「本契約書由許清香、許勝雄、許勝富收執為憑據」,且被告又主張該契約是許清香與張信泰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的契約,依被告說法許清香理應為契約當事人。然而遍觀契約書全部內容均未見許清香之簽名,也未見有代理人之簽名。故退步而言,縱使該契約書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惟該契約書上既然無許清香之簽名,顯然並非許清香與張信泰所合意簽訂之契約。抑有進者,依該契約書內容之記載,所解除者乃許清香與張信泰的買賣關係,更與原告向許清香購地之事毫不相關,則根本無法以該契約書證明原告與許清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解除,其實質證據力亦屬可疑。
3.原告與許清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從未解除過,且買賣契約早已履行,否則許清香不可能交付土地及所有權狀,原告也不可能在辦理寺廟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財產,更不可能自83年起就在土地上建廟使用至今,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從未解除,且買賣雙方早已經履約。
㈧83年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明確,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買
受人為原告,退言之,縱使買受人為柯萬見或居士會,亦已將寺廟連同系爭土地等權利全數讓與原告,被告主張當事人不明並非事實:
1.系爭土地是柯萬見(當時為居士會會長亦為維摩精舍住持)基於寺廟設立之必要,以原告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原告向許清香購買,買賣當時許清香為了擔保將來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損害,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500萬元給原告,並以柯萬見為登記抵押權人,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乃柯萬見受原告委任以其名義與許清香所訂立,購地價金來自於原告捐助人所捐助財產,以上買賣事實有柯萬見、楊振隆及代書江美志等參與經過,均已作證。柯萬見為原告寺廟設立之必要,以其名義與許清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上乃為原告取得權利,並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已將其為原告取得之權利移轉給原告,此觀原證4維摩精舍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六、主席(柯萬見)報告:維摩精舍自年初開山以來,至今已將近一年,期間經過了多方努力,已粗具規模。如今已購得土地兩筆。二、向許清香女士購得○○○鄉○○段○○○○號』,佔地六二二0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柯萬見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得自明。再稽諸原告90年12月18日寺廟登記證,登記內容亦清楚載明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則為被告,足見系爭土地乃柯萬見為原告所購買,並已經將取得之權利移轉給原告。
2.退言之,縱使買受人為居士會,惟根據時任居士會會長一職之證人柯萬見於103年5月19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玉竹山雲棲寺何時興建?)以前的名字叫居士會維摩精舍,後來師父來我交給他,他將名字改為玉竹山雲棲寺,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時候我不在那裡了。」,證人楊振隆於103年6月9日證稱:「柯萬見有住在上面,他後來年紀大了,就把管理、所有寺廟念經拜佛的事都移給師父,柯萬見就回到他在宜蘭的家。」權利均已讓渡由原告繼受。再者,由於原告為權利繼受者,被告也均知悉,所以後續被告也願意與原告繼續配合相關行政事務及登記產權於原告之作業。尤其原證6證據顯示許清香過世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也是由原告付費,即係因雙方均知系爭土地雖仍登記在許清香或被告名下,但實際為原告之資產,故才會由原告負擔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均在在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借名關係權利人等情,早就知悉並同意,否則被告為何要配合原告?又為何要原告負擔繼承登記之費用?被告於法庭上所為抗辯與否認,均與兩造多年來相互配合之舉動,格格不入,恰亦可見被告所為抗辯乃臨訟編纂,並非事實。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柯萬見以原告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原告設立寺廟之必要,以其名義向許清香購買,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明確,被告稱當事人不明並非事實。另柯萬見嗣後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給原告,則原告自然取得買受人權利並取得基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
㈨關於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件經花蓮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後,再因被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再議駁回在案:本案借名登記關係自始均相安無事,甚至許清香過世後,被告也均願意配合辦理寺廟相關行政事務,惟許勝雄卻惡意反悔並捏造不實,竟向花蓮地檢署提起釋自孝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事告訴,幸經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書還予清白,檢察官已認定:「而質之告訴人亦自承83年間母親有同意他使用蓋農舍部分,可知系爭土地早自83年間起,即在金粟山維摩精舍住持柯萬見之支配管領下,被告繼受柯萬見之權利而繼續支配管領,則被告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自始並非基於竊佔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二)又告訴人許勝雄及其兄弟許勝賀、許勝發繼受系爭土地後,於90年7月4日亦立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使用同意影本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及其兄弟全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三)況系爭土地係玉竹山雲棲寺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許清香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經審核結果符合更名規定,惟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嗣為花蓮縣政府撤銷更名證明書在案,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實係玉竹山雲棲寺所有,僅因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更名,名義上登記為告訴人及其兄弟所有。」亦已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許清香名下,現則因繼承關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證人柯萬見、江美志之證述,容屬一致。
㈩原告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舊法)等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土地買賣時已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有效:
1.依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所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14條規定,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雖對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設定、移轉、處分設有限制,惟仍容許原住民因興辦宗教而將土地供做宗教設施建築使用,故而興建宗教建築設施當然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指定特定用途或法定用途,系爭土地由許清香提供做為建寺用地,完全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立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係對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是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7號、101年度上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一份約定買方應支付價金、賣方附有移轉不動產登記義務之負擔契約,屬於一種債權契約,尚未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另訂定物權契約書面,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一貫見解,既然物權契約尚未成立,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
3.在83年建寺籌備期間,居士會為取得建寺需用土地,乃由會員許清香提供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茲因原告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又受限於相關法令而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故與許清香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許清香名下,待將來可以請求移轉時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與許清香間所成立者乃一份使賣方附有將來移轉不動產登記義務之買賣契約,屬於一種債權契約,依照前述引用之判決意旨,此種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
4.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時已言明將土地登記在賣方許清香名下,待「可以過戶」時辦理過戶,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一開始就約定仍然登記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出賣人,此與約定登記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並無二致。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僅是一份債權契約,而且是一份雙方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的契約,並非法所不許,不能謂違反強制規定。
5.依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本件締約時因受到政府法令之限制無法由非原住民承受,原告並非原住民,且當時也未覓得合法可承受系爭土地之人選,故雙方已言明所有權登記在許清香名下,嗣將來「可以過戶」時再移轉登記。換言之雙方締約時已有共識,若嗣後法令變更使原告得以承受系爭土地,或是法令雖未變更然原告覓得可以合法承受土地之適當人選時,均為可以過戶之情形應辦理過戶,此乃預期不能過戶之情形除去後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依照前揭實務見解,雙方有此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當然有效。
6.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乃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土地買賣訂立係在83年時,當時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存在,依照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適用。根據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已有法源基礎,故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7.原告前於92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自有資金取得寺廟財產之證明書(原證10),本欲持該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登記之所有權人亦需具備原住民身份,因受限於相關法令暨土地登記實務規定,從而當年未能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本次恐亦無法由原告親自受領被告返還之登記,爰以具備原住民身分之許愛梅為本次請求之受領人,由許愛梅代原告受領返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愛梅所有。
8.原告係以債權契約作請求權基礎,其中借名登記契約係以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僅為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受原告指示,或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需依照原告指示移轉與指定之第三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均與上開強制規定無關,因為系爭土地並非聲明要求應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是要求登記在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許愛梅,故如此之訴訟聲明要求若係准許,執行並無障礙,且不違反上開規範。
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可以過戶」時起算,迄今並
未超過15年時效,退言之,被告於90年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給原告供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及92年4月出具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給原告辦理土地更名登記,均可視為對於時效之承認:
1.本件買賣時已言明所有權登記在許清香名下,嗣將來「可以過戶」時再移轉登記。換言之,雙方締約時已約定將系爭土地可以過戶之狀態做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而所謂可以過戶之狀態乃指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故倘嗣後法令有變更而使原告得以承受系爭土地,或是雖法令未變更但經原告覓得可以合法承受土地之適當人選,均屬法律上無障礙而得以過戶,此時雙方所約定「可以過戶」之條件才算成就,請求權始得以行使,時效才開始起算。原告一直未覓得可以合法承受系爭土地之人,直到提起本訴訟前始徵得許愛梅同意由其承受系爭土地,故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請求權時效應自許愛梅同意承受系爭土地時起算,並未超過15年。
2.退步言之,原告於90年12月18日辦理寺廟登記,當時被告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給原告,供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於載明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準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將系爭土地載明為原告不動產之行為,縱非被告明示至少也是默示承認了原告請求權之存在。抑有進者,原告於92年4月間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寺廟以自有資金取得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時,被告也出具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給原告,同意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該次申請因受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主體之限制而未核准),核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更名登記之行為更是明白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即便雙方一開始沒有約定系爭土地過戶之條件,惟請求權時效也因被告於90年及92年分別表示承認之行為而中斷,應自最後一次中斷之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迄今仍未逾15年。
備位訴訟部分,原告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因相
關法令限制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故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遂與許清香約定待將來可以移轉時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與許清香間所成立者乃一份使賣方附有將來移轉不動產登記義務之買賣契約。嗣許清香於民國88年去世,茲因許清香死亡前原告並未覓得有原住民身份之人擔任買賣之受益人,故未能向許清香請求移轉,惟今有許愛梅具原住民身份可任買賣契約之受益人,而被告為許清香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繼承許清香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繼受系爭土地並應同時繼受許清香買賣契約上之義務,應於原告得請求時移轉登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爰就先位聲明方面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聲明依原告與許清香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22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給原告,並由許愛梅受領登記為所有權人。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22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並由許愛梅受領登記為所有權人。
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母許清香與原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與許清香間就借名登記一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甚且對於影響雙方權益如此重大事項,均未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借名登記等文書,甚至支出買賣價金多少之證據,可見原告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等缺乏證據以實其說。
2.實則83年初,被告之弟許勝富因積欠原告前身居士會某會員張信泰金錢,曾偽造許清香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狀,又竊取許清香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將系爭土地售予張信泰,該事件後來許清香以150萬元清償張信泰,雙方並約定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83年6月16日立清償土地買賣及借款契約書乙紙足證。姑不論張信泰以個人名義於83年初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原告能否繼受其權利?何況該次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溯及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居士會出資向許清香購買一節,顯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後,為擔保權利,乃於購買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當時居士會會長亦為維摩精舍住持之柯萬見,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財產。惟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張信泰或柯萬見既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許清香亦未積欠柯萬見金錢債務,所謂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係許勝富與柯萬見二人通謀虛偽設定所致,否則,上開抵押權如為真實,為何不見柯萬見實行其抵押權?
4.原告所提維摩精舍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原證4)、維摩精舍財產交接明細書(原證5),或為其單方製作之會議記錄或文書,或為行政機關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證明書(原證10),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縱然系爭土地被告曾同意其使用而由原告占有使用(原證7),此係原告為辦理寺廟登記,央求被告所出具,尚不得僅憑占用之事實推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原告提出之花蓮縣寺廟登記表(原證1)僅係辦理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為之記載登記,並非地政機關依民法物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原證10)僅係依據原告之申請單方面發給原告,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有無實際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事實上原告也未能或未有僅憑該證明書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
5.原告一再主張原告前身居士會總會長柯萬見同時亦為維摩精舍住持向許清香購得系爭土地,但就買賣成立必要之價金要素究為多少?有無支付?如何支付?均未見其舉出任何證據,依民法第345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所示,買賣關係顯然未能成立。再者,關於買賣或借名登記乃屬影響雙方權益重大事項,尤其是借名登記,原告如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而因其他因素暫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豈有不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書面之理?而兩造前手間就借名登記竟未有任何形諸於書面之文書證據,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顯非有理。
㈡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不明:
1.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2月7日更名前為維摩精舍,維摩精舍於90年12月18日辦理寺廟登記,在此之前是由居士會進行建寺籌備工作,於83年籌備期間,居士會為取得建廟所需土地,由許清香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云云。依原告上開主張,究竟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原告或居士會,均未見其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究為何人所買,已屬含糊不清。再者,購買者如為原告,其於民國83年間尚未成立與運作,也未有任何組織,非屬非法人團體,如何具備權利主體地位資格得購買系爭土地?如購買者為居士會,該團體有無法律上人格?能否為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主體?居士會與原告關係為何?原告之前身維摩精舍是否確由居士會進行籌備工作?原告如何自居士會取得或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83年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既然不明,買賣契約自屬無從成立。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權利提出本件訴訟,其訴自無理由。
2.證人柯萬見、江美志、楊振隆於鈞院雖均證稱就系爭土地確訂有買賣契約,但對於買賣價金多少?有無實際支付?許清香有無收受價金?均未能明確證述,且江美志代書證稱其事務所留存之一份買賣契約書嗣遭原告方取走,但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契約書內容就過戶登記相關等事宜如何約定,證人柯萬見、江美志亦證述並不明瞭,關於契約書內容就過戶登記相關等事項如何約定,證人楊振隆證稱:「我記得沒有具體約定。」,證人江美志則證稱:「(當時買賣契約就過戶部分有無約定?如何記載?)因為已經很久了,契約內容真的記不得了。」,均足證兩造間縱曾訂立買賣契約,但就有無具體約定登記給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原告未能舉證,足見原告主張非可採。
3.原告固提出維摩精舍日記帳中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及分類帳會計科目作為確有向許清香購地之價金,惟其分類帳會計科目製作及核章流程並不完備,上開證據為記帳憑證,並未附有原始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與分類帳之支出時間、次數、總金額亦不相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①二紙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購地」二字之筆跡,與「支
312許清香土地款」、「文蘭段312地款」等無論筆跡及字之粗細濃淡均不同,製作及核章流程並不完備,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②現金支出傳票或分類帳僅係記帳憑證,原告未附有原始憑證
(包括自何處提領該筆資金、簽收之收據、買賣契約書等),尚不足以證明該二筆款項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③現金支出傳票二筆金額合計120萬元,係分二筆84年1月18日
及84年4月6日支出,而分類帳則分別83年12月8日、84年1月18日、84年3月20日、84年4月6日貸方科目相對應55萬、10萬、10萬、20萬、235,000元,合計1,185,000元,二者不但支出時間、次數不符,總金額也不相符,很難令人相信該等證據確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
④依原告所提83年12月25日維摩精舍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主席
報告開會前一年內已購得土地二筆,除系爭土地外,同年度另購得文蘭段313地號土地,觀諸原告提出之分類帳僅載明土地,而未標明係購買何一土地之支出,則原告所提帳目究否購買系爭土地而非他筆土地,亦值存疑。
㈢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1.原住民保留地制度已有長久歷史,無論係55年修正頒布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79年3月26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二母法授權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87年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由來已久且未曾變更,蓋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坡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所揭示之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字276號裁定)。
2.本件買賣契約可能之買受人原告或居士會均非原住民,自不得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買受原住民保留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雖抗辯上開限制非原住民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強制規定僅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但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不在限制之內云云,惟所謂不在限制之內係指債權契約或許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債權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此即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3.原告另主張83年契約成立時,因原告當時未辦妥寺廟登記,又受限相關法令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故與出賣人許清香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待將來可以請求移轉時,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此乃雙方訂立一份使賣方附有將來移轉不動產登記義務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契約無效乃當然、自始、確定而無效,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主張與許清香間約定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事實上應指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將來再行移轉登記,已屬空言。況且,依原告所主張,其所謂之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而只是約定登記在賣方許清香名義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標的不能而無效(如契約成立時原告曾指定登記給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則當時系爭土地早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契約也已履行,可見當時並未有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不因嗣後原告覓得有原住民身分之許愛梅受領登記,而使已經無效之契約變更為有效。
4.原告仍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雙方約定將土地仍登記在賣方許清香名下,待可以過戶時辦理過戶,此與約定登記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並無二致,此屬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有效情形。惟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且如前引用之各該條例、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由來已久且未曾變更,故違反上述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轉讓與非原住民,應屬違反強制規定中之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而已。原告係以興建寺廟為目的,購買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又未約定得登記給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該買賣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按以迂迴手段之行為,規避強行規定,當事人所採取之迂迴手段行為乃是利用契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其目的則在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效果,亦同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將土地仍登記在賣方許清香名下,待將來可以移轉過戶時才辦理登記,顯然係為規避非原住民不得購買原住民土地之禁止規定,屬於上述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仍屬無效。又買賣關係中,賣方、買方為契約當事人,除此以外之人始為買賣契約之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本件所謂登記在賣方名下與契約中約定登記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並無不同,其主張顯非有理。
5.系爭土地除為原住民保留地外,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此為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者,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又非屬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竟為建廟目的購買耕地,所訂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另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此為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並無上開禁止明文,但該法律行為成立後因發生無效的原因而歸於無效,此屬於嗣後無效之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6.原住民保留地編訂之目的,不外係保障原住民生計,使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故原住民保留地如作宗教設施建築使用,原則上應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編訂、使用之目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雖訂有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巿、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核轉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惟上開規定興辦宗教建築設施之權利主體係指具原住民身分者,且須經一定申請、核准審查之流程,所使用之土地也限於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原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又屬耕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更不允許作為興建寺廟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寺廟所用,業據其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參、五、(一)所自認,並經證人柯萬見、楊振隆於鈞院證述甚明,足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寺廟之用,顯然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相悖。
㈣原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繼承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履行不能及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業如上述,原告自不得繼承無效之契約而為請求。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訂立於民國83年,其請求權迄今早逾15年時效(期間許清香於88年間過世,由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得對被告繼續行使,並無障礙,故無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原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時效應自原告覓得許愛梅由其承受系爭土地時起算云云。然如原告主張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則自契約成立時原告即得開始尋覓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以辦理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成立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否則原告如逾訂約後15年或永久未能覓得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則買賣契約之時效豈非永無起算之日?再者,90年間原告住持係以希望將現有農舍變更為寺廟手續為由,前來拜託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提供印鑑證明辦理手續,被告之行為並非承認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當時原告為何不覓一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並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是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另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因當事人的承認而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違法無效,自不因事後有無因承認而變更其法律效力或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關於本件買賣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抗辯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後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名為金粟山維摩精舍,於90年12月28日正式辦理寺廟
登記,並於91年2月7日變更為現在名稱即玉竹山雲棲寺。玉竹山雲棲寺為非法人團體,不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所排除之寺廟。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現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許清香所有,許清香於88年間去世後,由被告於88年7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參卷111、11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原告所提原證7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與許清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依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據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
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先位聲明?㈢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
備位聲明?㈣原告主張於83年籌備期間,為取得建廟所需土地,由許清香
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買受人為原告或居士會?居士會有無權利能力?㈤原告或居士會非原住民,購買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
是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縱使違反,關於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列(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117號、101年度上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是否有理?㈥原告為非法人團體,非屬農民團體,為建廟目的購買系爭土
地,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原住民保留地提供宗教興建建築使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是否有理?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民國83年,被告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花蓮縣寺廟登記表、花蓮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維摩精舍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維摩精舍財產交接明細書、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花蓮縣政府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居士會移交清冊、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卷10至19、21、162至166、182、183、196至200頁),並舉證人柯萬見、楊振隆、江美志等為證。經查:
㈠證人柯萬見、楊振隆、江美志之證詞可證系爭土地為柯萬見在擔任居士會會長期間所購買:
1.證人柯萬見證稱:我是原告興建前有一個團體居士會的會長,(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玉竹山雲棲寺何時興建?)以前的名字叫居士會維摩精舍,後來師父來我交給他,他將名字改為玉竹山雲棲寺,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時候我不在那裡了。(原告訴代問:玉竹山雲棲寺坐落土地如何取得?)興建的時候是居士會的時候所興建,興建精舍是向許清香買土地,當時籌建的時候就是請楊振隆一手包辦,他的事業就是蓋房子,他一手包辦,包括買土地、興建等等事情,他比較內行,都交給他處理。買賣土地都是楊振隆代表去講的,我只有做其他正常的業務,要興建的事情買土地如何辦理都是楊振隆才知道。(原告訴代問:買賣條件內容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楊振隆比較清楚,我一切都交給他,我都沒有參與。(原告訴代問:為何不辦理過戶登記?)買賣土地有什麼條件我是不知道,買了之後,事後才知道這是原住民地有限制,才因此交錢無法過戶,有辦理設定來保障。(原告訴代提示原證13原本,問:你知道這個的作用嗎?)應該是居士會的買地的錢,請款的負責人是辦這件事的楊振隆,他是向會計請款,我是會長要蓋章。(被告訴代問:你說蓋廟買土地都委託楊振隆,後來有無買到土地?)有買到土地才會蓋廟。(被告訴代問:有無看過買賣契約書?)沒看過內容,楊振隆有交出來,事情做完他有交出來,後來我卸任,寫了正式的移交清冊,再轉交給後面的理事長,後面的理事長就是楊振隆。(被告訴代問:買土地時,你做何職務?)我是居士會會長。(被告訴代問:買土地是你個人或誰要買?)是用居士會的捐款來買的。我自己就捐了四百萬元。(被告訴代問:居士會和維摩精舍是何關係?)本來是居士會,想要有一個修養共修之處,所以興建房子命名為維摩精舍。(被告訴代問:土地多少錢買的?)付款付好幾次,不是我經手,我不清楚,那時候買地買了好幾塊。(被告訴代問:買土地的錢如何來?)募款而來,居士會的信徒自動捐款而來的。募得的款項由出納入帳寄放在銀行,銀行帳戶是會長、出納、財務、總務、會計兩三個人聯名的帳戶,好像是郵局,弄幾個帳戶我也不清楚,我都沒有處理,我不知道,好像是美崙郵局。(被告訴代問:買土地的時候帳戶內有多少錢?)我自己捐四百萬元,居士會那時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買土地時沒有過戶,原因為何?)沒有過戶,所以才辦設定,保障我們這邊。(被告訴代問:土地是120萬元買的,為何設定500萬元?)社會上一般行情都設定比較高的額度,因為還有利息,而且也不知道要拖多少年。為了趕快蓋房子申請建造,所以就用許清香的名字申請。(被告訴代問:使用許清香的名字未過戶,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何沒有寫下來?)想說土地已經買了,他也同意用他的名字讓我們蓋房子,趕著要趕快蓋房子,覺得這樣就很圓滿了。(被告訴代問:廟裡找的到買賣契約書嗎?)我不知道,我辭職後就交給楊振隆了等語(卷149頁反面至152頁)。
2.證人楊振隆證稱:(原告訴代問:是否參與玉竹山雲棲寺〈前身為維摩精舍〉籌建工作?)我有參與,那是我負責的,我做的,當時我們是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我是負責營建買土地的人,會長是柯萬見,我們是一個宗教團體,我是副會長。(原告訴代問:玉竹山雲棲寺坐落土地如何取得?)我們是佛教徒,我們想找一個可以念經拜佛的地方,我們就去找土地,有一個土地仲介住在文蘭張信泰,他就幫我們找到了現在這個叫玉竹山雲棲寺,以前叫做維摩精舍,那個時候都沒有現在的這些師父,那時候叫維摩精舍,仲介幫我們找到兩塊土地,一個是在現在的土地的下面,我們買到兩塊土地,一個是山頂上面現在精舍的土地,一個是往精舍的路旁邊有一塊土地,要往這個山上的土地,我們買了兩塊。下面這塊土地我們有過戶完成,那時候過戶給「秀玉」(台語發音),我忘記他的姓,他有原住民身分,她老公叫陳文慶,也是我們居士會副會長,上面這塊土地當時仲介跟我們介紹是第二次買的,陳文慶他的財務比較不好,我們居士會決議不要登記在他太太的名字,比較不會發生問題,所以就用抵押的方式,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辦法拿出原住民的身分來登記過戶這塊土地,當時跟他買的時候就是許勝雄、許勝雄的媽媽、許勝雄的弟弟到江美志代書那邊去辦的,上次調解庭玉竹山雲棲寺的師父來聲請調解,我來到法院,他叫我說出當時的情形,我就去文蘭找張信泰,結果他的家已經賣掉了,我就找村長,村長說他已經死了好幾年了,大概就是這樣。(原告訴代問:你剛剛所述購買兩塊土地,一塊過戶給「秀玉」,另一塊是向許勝雄的媽媽購買嗎?)對。(原告訴代問:買賣條件內容?)因為已經很久了,當時我們買這塊土地之後,因為柯萬見就住在上面,而我生意忙,這是一種宗教團體一種奉獻,來做這件事,我也沒有住在上面,柯萬見有住在上面,他後來年紀大了,就把管理、所有寺廟念經拜佛的事都移給師父,柯萬見就回到他在宜蘭的家。那時候買賣的資料都在我這裡,我因為搬了房子,資料都找不到,我只知道許勝雄、許勝雄的媽媽、許勝雄的弟弟,辦的時候是到江美志代書那裡辦,土地的介紹是由張信泰介紹。(原告訴代問:為何不辦理過戶登記?)因為我們對陳文慶的太太認為可能會出問題,而這塊土地對維摩精舍是很重要的,我們蓋房子,這塊土地有申請建照,那時候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因為山坡地管制很嚴格,所以只有建築執照。沒有辦過戶登記是我們居士會團體中有原住民身分的只有陳文慶的太太,其他我們都是平地人,而我們不敢登記在陳文慶太太的名下,是這個原因。我們那時候有很多平地人去買山坡地都沒辦法過戶,就用設定抵押的方式來取得土地,而我們要蓋房子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一定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當時我們認為,土地跟他買的,用他的名字申請建築執照,也蓋房子了,也辦理設定了,就這樣子來使用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們跟許勝雄媽媽買土地的時候,許勝雄老師和他弟弟都有到場,也知道這個事情,而且是寺廟在使用,也不是私人的,我們就感到放心。(原告訴代問:許勝雄的母親是不是居士會的會員?)不是。(被告訴代問:你剛剛說有買兩筆土地,一筆在上面,一筆在下面,其中一筆跟許清香買,是否如此?)對。(被告訴代問:你是替誰買許清香名下的土地?)我們是花蓮縣佛教居士會的團體。(被告訴代問:所以是替居士會買的嗎?)對。(被告訴代問:居士會當時有沒有立案登記?)我印象中我們是一個團體,應該有登記,當時會長是柯萬見。(被告訴代問:維摩精舍與居士會有什麼關係?)我們是居士會,我們聚會了一段時間以後,聚會的場所在火車站前,房子很小,聚會的人愈來愈多,我們就想來用一個比較大的場地,可以去那邊住,可以拜佛念經,我們就開始樂捐,開始找地,找到以後,我們就申請建照,來蓋山上的房子,我們是居士會團體,而那邊房子是寺廟,柯萬見就想取另一個名字,所以維摩精舍的名字是柯萬見取的,維摩精舍和居士會的財務是分開的。(被告訴代問:買賣價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被告訴代問:買地的錢是不是廟裡面出來的?)居士會是一個團體,也不是很有錢,買地的錢柯萬見拿四百萬元出來,其他的大家樂捐,沒有設立買土地專案的帳戶,先把土地買起來才開始蓋廟。(被告訴代提示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問:是否是你的簽名?)84年1月18日的現金支出傳票是我太太幫我簽的,這是我太太的筆跡,下面的這張就是我簽名的。(被告訴代問:所以你是不是如原告所主張的是在84年1月18日、84年4月6日分別向廟裡面兩次提領現金100萬元、20萬元?)老實講我不記得了,我只能說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我沒有在記這些,其中一張柯萬見也有蓋章,應該是沒有錯,但我不記得這件事了,我有簽名我承認。(被告訴代問:是不是用這120萬元去付土地買賣價金?)這不是100萬元,這是10萬元和20萬元。(被告訴代問:所以買賣價金到底多少,你能不能確定?)我忘記了。(被告訴代問:當時有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有,在江美志代書那裡簽的。抵押也是他辦的。(被告訴代問:設定抵押的時間是在哪時候?是簽約以後或付錢以後?)我不記得設定抵押的時間了,我印象中錢不是一次付清,印象中錢付完,印章蓋好才去設定抵押。(被告訴代問:買賣契約書內,有沒有具體約定怎麼樣過戶的事情?)我記得沒有具體約定,要過戶給誰是我們的權利,我付錢的時候是交給許媽媽(許清香),因為所有權人是許媽媽,許勝雄老師都有在場等語(卷176至179頁)。
3.證人江美志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原告訴代問:玉竹山雲棲寺坐落土地之買賣是否為你承辦?)簽約是我簽,那很久了。(原告訴代問:你那裡有無保管買賣契約書?)沒有,他們有遺失過一次,很多年前他們來跟我要,我把我手上那一份給他們了,我有跟他們講不要再遺失了,到底是給誰,時間太久我忘了。(原告訴代問:契約書上所載賣方與買方為何人?)賣方是地主,買方當下我記得楊振隆有到場,我們簽的時候地主有來,地主的子女也有到場,因為他的身分比較特殊,是原住民,我有問他聽得懂國語嗎,他有他的子女翻譯,但我不記得是誰。(原告訴代問:是否記得買賣價金多少?)我不記得。(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不記得。(原告訴代問:為何該土地不辦理過戶登記?)他們的原意是要用寺廟,但是原保地,不能用寺廟登記,我知道他們好像在90年的時候有自己去辦更名,好像後來玉竹山雲棲寺有去辦更名,因為89年農發條例變更,這是玉竹山雲棲寺的師父跟我講的,他有拿地政事務所的駁回單給我看。(原告訴代問:該土地不能用寺廟登記,是你告訴買賣雙方的,還是簽約的時候買賣雙方就知道了?)簽約當下就有告知了。(原告訴代問:你知道之後寺廟的興建是用誰的名字興建的?)這是建築師的事務,我沒有接手。(被告訴代問:你承辦這個買賣代書業務,是何人委託你?)楊振隆。(被告訴代問:簽約之前,你有無與買賣雙方協調價金多少,及如何支付價金的問題?)沒有。(被告訴代問:買方除了楊振隆外,還有誰來?)那天來很多人,買方對楊振隆的印象比較深,我記得賣方很多人來,買方我只記得楊振隆。(被告訴代問:買賣契約是當天就簽好了?)當下就簽好了,他們都有一份。(被告訴代問:簽約當時有無支付價金?)簽約當下雙方協議達成付款條件,那天有沒有付錢因為已經太久了,我不記得,正常的案子應該會有。(被告訴代問:你是否知悉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謄本上有記載。(被告訴代問:當時買賣契約就過戶的部分有無約定?如何記載?)因為已經很久了,契約內容真的就不記得了,我只做簽約及抵押設定,後面他們沒有辦過戶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抵押設定是哪時候做,跟這個買賣契約有什麼關係?)抵押契約是簽完約後做,因為買方有支付價金,所以他們雙方同意做設定來保障。(被告訴代問:你剛才明確作證說達成付款協議,有無支付價金你不記得,為何現在又明確說買方有支付價金,才設定抵押權?)你剛才是問我簽約當下有無支付價金,因為付款是分期的,如果沒有付款這個抵押設定不可能作,我是照常理認定。(被告訴代提示卷12頁原證三他項權利證明書,問: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擔保債權500萬元,通常設定這個金額是否即指買賣價金的金額?)不是,還有含地上物,因為當下還沒有蓋,而房子一定要蓋地主的名字。(被告訴代問:權利的存續期間、清償日期通常是指權利存續的期間,既然這個設定是為了擔保買賣所設,為何存續期間只有3個月?)我只是代理,是依據客人的要求去做的,客人是楊振隆他們要求的。(被告訴代問:後來楊振隆他們說買賣的土地,暫時登記在許清香名下不過戶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楊振隆的意思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抵押權的設定是簽買賣契約當天才請你一併辦理,或事後才請你辦理?)忘了等語(卷152至154頁)。
4.從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柯萬見在擔任居士會會長期間,為提供居士會信徒共修之處,而以信徒之捐款及自己之捐款,委請楊振隆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寺廟,取名為「金粟山維摩精舍」(即玉竹山雲棲寺更名前之名稱)等情,應為真實。
㈡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柯萬見或居士會,並非原告:
1.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居士會雖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惟依前揭說明,仍得以其名義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成為買賣契約之主體,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向許清香購買云云,並提出原告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向許清香女士購○○○鄉○○段○○○○號佔地六,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卷13頁),顯然與前揭證人柯萬見、楊振隆之證詞內容稱系爭土地係以居士會信徒之捐款購買、系爭土地是替居士會買的等語(卷151、176頁反面、178頁)不符,再參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柯萬見乙節(卷112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足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應為柯萬見或居士會。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係在寺廟興建後始組成之團體,且與居士會無同一體之關係,益證在寺廟興建前,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並非以原告名義為之,原告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3.原告另主張:縱使買受人為居士會或柯萬見,然已將權利移轉給原告云云。惟查:柯萬見於89年4月9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轉交予原告現任住持之情,固有交接明細書,及柯萬見、楊振隆證稱:「後來師父來我交給他。」、「他後來年紀大了,就把管理、所有寺廟念經拜佛的事都移給師父。」(卷15、150、177頁)等語可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柯萬見將寺廟事務交接新任住持之事實為真,但不足證明買受人居士會或柯萬見確將由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已讓渡原告繼受云云,並無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已約定合意解除云云,並提出立清償土地買賣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卷40至41頁),惟觀諸該契約書所載當事人係「出賣人許清香、承買人張信泰」,此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所述「83年初,被告之弟許勝富因積欠原告前身居士會某會員張信泰金錢,曾偽造許清香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狀,又竊取許清香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將系爭土地售予張信泰」之情節,與證人江美志證稱「賣方是地主,買方當下我記得楊振隆有到場,我們簽的時候地主有來,地主的子女也有到場」等語並不相符;證人楊振隆經提示前開「立清償土地買賣及借款契約書」後,就此證稱「那時候許勝雄和許媽媽賣我們這塊土地,旁邊還有一塊土地也要賣我們,張信泰有跟我們拿錢去給許勝富或許勝雄他們家族的人,後來他們反悔,不賣給我們,那塊土地與我們廟的這塊土地是兩回事。」等語(卷178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述借貸及清償之事,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被告此項辯詞並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
地,惟買受人非具原住民身分及能自耕者,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訂約時並未具體指定或約定由買受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及能自耕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此觀84年3月22日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名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自明。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原住民保留地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債權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據此,契約當事人須訂約時已預期並有約定買賣之原住民保留地變更為非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為移轉,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原住民身分時方為移轉登記者,始能認為有效。再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刪除)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2.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縱如其主張買受人將其權利讓渡原告等情非虛,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11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3年間締結,無論柯萬見或居士會,均非具原住民身分及能自耕者,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均不能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依證人楊振隆證稱:「所以就用抵押的方式,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辦法拿出原住民的身分來登記過戶這塊土地。」(卷176頁反面)、「沒有辦過戶登記是我們居士會團體中有原住民身分的只有陳文慶的太太,其他我們都是平地人,而我們不敢登記在陳文慶太太的名下,是這個原因。我們那時候有很多平地人去買山坡地都沒辦法過戶,就用設定抵押的方式來取得土地,而我們要蓋房子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一定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當時我們認為,土地跟他買的,用他的名字申請建築執照,也蓋房子了,也辦理設定了,就這樣子來使用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們跟許勝雄媽媽買土地的時候,許勝雄老師和他弟弟都有到場,也知道這個事情,而且是寺廟在使用,也不是私人的,我們就感到放心。」(卷177頁)、「買賣契約書內沒有具體約定怎麼樣過戶,要過戶給誰是我們的權利。」(卷179頁),及證人柯萬見證稱「土地已經買了,他也同意用他的名字讓我們蓋房子,趕著要趕快蓋房子,覺得這樣就很圓滿了。」(卷151頁反面),均足見柯萬見或居士會委請楊振隆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過戶,且雙方就過戶事宜並未為特別約定,僅以過戶前之現狀(許清香之名)興建寺廟並使用迄今,並設定抵押權予柯萬見保障其權利。顯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並未就「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原住民保留地及非農地後再為移轉」、「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有原住民身分及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及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等事項有所約定,不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上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自不因原告嗣後指定第三人許愛梅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成為有效。
㈣綜上所述,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許清香締結買賣契約者,應為
柯萬見或居士會,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農牧用地,然買受人非具原住民身分及能自耕者,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又無可認「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縱原告所稱買賣契約之權利已經讓與原告等情非虛,原告亦不得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愛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土地為現雖為原告管理、使用,惟原告並未因無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末查許勝雄、許勝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經其等之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卷226頁),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書狀中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