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賴功青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葉尚武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兩度追加請求為773,017元、1,781,170元,後再擴張為1,785,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民事陳報狀可參(102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1、2、102、103頁、本院卷㈡257、2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巷○○號原告住處前,持刀對原告身體多處行刺,造成原告受有:(1)中央背部5公分撕裂傷,深及筋膜層、
(2)左上背部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2公分及部分斜方肌撕裂傷、(3)左肩後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0公分及部分上胛肌撕裂傷、(4)左肩前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2公分及部分胸大肌撕裂傷、(5)左肩側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2公分及部分二頭肌撕裂傷、(6)左前胸10公分撕裂傷深及皮下脂肪層等傷害,而原告因遭被告砍傷,已動多次手術,並接受復健治療且左手撓神經及尺神經麻痺併左手腕及手指無法伸直,而左手臂無法抬起及拿取重物,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此一事實,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可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據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併援用之。
㈡被告對原告身體予以刺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就醫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原告身體受傷,迄至102年12月2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144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復健共計270次,每次支出之計程來回車資(花蓮市區部分)以200元計,計支出54,000元;原告於台北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有收據可稽者為2次(150元及145元)計295元。準此,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資計為54,295元。另原告前往台北就診4次,乘坐火車,計花費2,626元。再者,原告住院四次共計39日,需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為準,所需看護費用計為46,8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在本件傷害前,有正常工作,每月薪資逾3萬元,詎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迄已達20個月之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賠償60萬元。至於原告其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仍保留請求權。
3.精神慰藉金:原告於本件傷害前,身體健康,詎因本件事故造成重大傷害,險些喪命,並多次施行手術,至今仍經常隱痛不已,精神上更是極為痛苦,所造成之損害誠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賠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82,144元、⑵計程車資54,295元、⑶火車票費用2,626元、⑷看護費用46,8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元、⑹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共計為1,785,86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5,8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原告住處前,飲酒後(雖使其辨識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但尚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大聲咆哮,原告聞聲出外查看,欲制止被告,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如持刀,攻擊他人上半身胸部、背部、上肢,將可能因而傷及他人身體內臟、神經、動脈等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仍基於縱以刀攻擊原告身體胸部、背部、上肢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左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並自路旁停放機車之置物籃中取出水果刀1支,右手持前揭水果刀並口出:「給你死、給你死、臭豎仔(台語)」等語,逕朝原告之上半身胸部方向接續猛力揮砍刺多刀,原告見被告持刀,遭砍傷胸部後,先側身閃避,復以左手抵擋,再背對被告避走,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中央背部5公分撕裂傷深及筋膜層、左上背部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2公分及部分斜方肌撕裂傷、左肩後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0公分及部分上胛肌撕裂傷、左肩前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2公分及部分胸大肌撕裂傷、左肩側5公分撕裂傷併皮下穿刺傷約12公分及部分二頭肌撕裂傷、左前胸10公分撕裂傷深及皮下脂肪層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住院病歷為證(附民卷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蘇惠貞、陳雪貞之證詞、現場照片、原告受傷情形照片、案發現場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扣得沾有血跡之黑色安全帽1頂、被告身上配戴沾有血跡之手錶1只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警卷45-47頁,本院卷69至71頁),被告亦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㈠5至9、147至151、卷㈡295、296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所述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82,144元、⑵計程車資54,295元、⑶火車票費用2,626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火車票、明細表等足憑(本院卷㈡17至246、259至282頁),核屬必要醫療行為所為之支出、為進行醫療行為而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均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於當日由急診入院(慈濟醫院),接受傷口清創及肌肉縫合手術,於101年6月28日接受傷口探查及神經分離手術,於101年7月5日出院(住院16天);於101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26日日第二次住院(慈濟醫院),接受左側腋下及上臂橈神經探查手術(住院7天);於101年11月2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於11月30日出院(住院5天),進行神經游離術治療;並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3日住院(慈濟醫院),接受肌腱轉移手術(住院13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足稽(本院卷㈠66頁、卷㈡288至289、29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住院治療情形,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39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6,800元(1200×39=46800),即為有理。
3.原告因前述傷勢,目前左側橈神經及尺神經麻痺併左手腕及手指無法伸直,左手腕喪失日常功能;其經慈濟醫院三次手術後,仍無法恢復正常工作,此有慈濟醫院10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㈠66頁、卷㈡288、289頁)。而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有薪資單足參(本院卷㈡247頁),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元,自屬有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持刀砍殺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左手腕喪失日常功能,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大漢工專機械工程系專科畢業,受傷時年僅40歲,原受僱在汽車玻璃行工作,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在租車公司工作,月入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以上各節為原告所自承,並參酌被告在刑事審判筆錄中所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㈠16、18、130頁、卷㈡249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持刀砍原告之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85,865元(82144+54295+2626+46800+6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86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