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李玉秋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參 加 人 游立涓受 告知 人 王稻香
劉聖英劉聖珍林佳逸劉聖美被 告 湯永宗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圍牆興建越界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興築之圍牆同時亦占用游立涓、劉聖美、林佳逸、劉聖珍、劉聖英、王稻香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是本件被告為原告所興築之圍牆是否有越界興築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向原告請求拆除圍牆等事實,渠等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前經本院對其等為訴訟告知,游立涓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願參加訴訟(參卷第143至15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餘受告知人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101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52、53、57地號等土地間之圍牆興建工程,被告施作完成後,原告亦已將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7,800元全數給付予被告,惟經鄰地所有權人向原告反應始悉被告所興建之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為此,兩造於102年3月27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協商並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由對造人(即被告)向地政事務機關申請該筆土地定位測量,由對造人先行繳納申請費用,如經測量後該筆土地侵佔他人土地,由對造人負責回復原狀並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及施工所需費用,並將建物交予聲請人。如經測量後該筆土地未侵佔他人土地,由聲請人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及一切所需費用。」嗣兩造於102年4月3日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已將定位點測出並以黑膠帶貼記,證實被告所施作之圍牆確有越界侵占鄰地之情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事後仍不願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事項履行,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限期履行,亦未獲回應。
㈡上開調解書第一項所示,被告負有將越界建築之圍牆拆除並
重新施作,且負擔因此所生之全部施工費用,惟經原告催請被告限期履行,被告仍不願承認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亦不願依調解書中兩造之約定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就求項目與金額臚列如下:
⒈圍牆拆除工程費用96,600元。
⒉圍牆重新施工費用307,800元:被告施作本件圍牆工程之費用307,800元,原告以此作為重新施作圍牆之工程費用。
⒊圍牆內庭圍造景部分重新施作費用175,875元:原告於圍牆
內已施作人工庭園造景設施,因圍牆拆除重作,致使部分造景設施必須移除或重砌,而生施工費用175,875元。⒋圍籬拆卸及安裝費用82,425元:圍牆上原安裝之圍籬於施工
中必須先拆卸,待圍牆工程完成後再重新安裝,其施工費用共計82,425元。
⒌燈具拆裝費用7,245元:因上開圍牆施作工程而須將原設置之投射燈及庭園燈具拆移及安裝,其拆裝費用為7,245元。
⒍圍牆配置水電工程費用34,860元:因上開圍牆拆除及重新施
作後,必須重新配置原有水電管線,其施工費用為34,860元。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704,80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願依調解書履行致受有上揭損害,爰依調解書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0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原告建築之建物,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前往數度測量
後,均認定確有逾越地界、占用鄰地之情形,令原告恐遭鄰地即花蓮市○○段○○○○○○○○○號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逾越地界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上開逾越地界、占用鄰地之情形,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自承曾與原告共同向同段53地號所有權人購買占用部分,詎被告竟仍以地界之測量存有容許之誤差範圍,而認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顯然忽略上開數度測量,及其所自承越界占用之事實,其所辯實不足採。
⒉於本案繫屬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已曾數度前往系爭土
地圍牆坐落處鑑界、測量,而於本案繫屬後,亦經鈞院發函委請前往鑑測,均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相鄰同段52、53、5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揆諸兩造成立調解書意旨,上開圍牆經地政事務所鑑測後,既認定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與施工所需費用等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庸再為其他認定、判斷。
⒊本件調解書載明「因聲請人委託對造人承包興建工程,因對
造人未經鑑界興建圍牆疑有侵佔他人土地問題,產生承攬工程回復原狀糾紛」,被告雖與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購遭圍牆占用之部分土地,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越界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被告協調洽購之面積卻僅有8.53平方公尺,且上開鄰地之地主亦具狀陳明「在被告須回復原狀下,不願再出賣占用部份」,顯見被告並未有效解決侵占上開鄰地之爭議。被告係自行與同段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商圍牆共用之方案,然卻未經原告參與,且亦侵害原告對圍牆之所有權,故原告不可能同意。且就同段第57地號土地之占用部分,被告亦未能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商、解決占用部分之問題。準上所陳,本建圍牆占用同段第52、53、57地號土地之情形業經確認,且係因被告未先鑑界、測量即加以興建所造成,而被告亦未能與上開鄰地之所有權人協商解決占用部分之爭議,致使原告處於隨時遭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中,而此間情形,均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抗辯無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於102年3月27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協商並成立調解:
「兩造同意由對造人(即被告)向地政事務機關申請該筆土地定位測量,由對造人先行繳納申請費用,如經測量後該筆土地侵占他人土地,由對造人負責回復原狀並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及施工所需費用,並將建物交予聲請人。如經測量後該筆土地未侵占他人土地,由聲請人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及一切所需費用」。準此,調解後並未經地政機關為定位測量,無法確定有無越界?有無歸責於原告?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遽認有越界之情事。
㈡「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
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農地之丈量(界址)、法令賦予測量準確值之容許誤差係為20公分。而被告興建圍牆,係根據101 年11月29日複丈之界址而建,而其後地政機關第二次鑑界時(102年2月27日),複丈結果與第一次鑑界出現誤差,此觀諸點3730之噴漆情形自明。另一方面,點3730、點1637、點1638及點1649鑑界位置與圍牆皆偏北,可推點1637、點1638及點1649偏北,圍牆偏南合理,由地政鑑界面積皆為1416.05 平方公尺,更可證明點3730的誤差致使其他南北向的點皆有所誤差。從而,既是容許之誤差範圍,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退步言之,苟系爭土地越界築牆,則如前所述,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依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項次及金額觀之,乃係欲拆除圍牆及重新施工之費用,惟依鄰地即同段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雙方已約定占用之部分以51,600元購買,且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上項所有合併分割案件代辦費用由甲方及當時興建圍牆之代表人湯永宗各支付一半」;另一方面,據另一鄰地即同段52地號土地有權人告知被告,伊已與原告達成共用圍牆,而不請求拆除之約定,從而,原告既與該二鄰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拆除圍牆,即無其所謂損害可言,則原告仍援引拆、建之估價單訴請賠償,顯無理由,亦有失誠信。
㈣證人吳學義證稱:「(101年11月29日貴所鑑界的時候,複
丈成果圖是否採七個測量點?)如果依成果圖的話,是釘了七個樁。」「(你抓兩個圖根點,圖根點的多寡會不會影響界址的誤差?)誤差值有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農地的標準誤差是7 公分,最大誤差是20公分,就這塊土地越界的部分是不是在最大誤差範圍內?)這個我沒辦法跟你解釋。」「(第二次的測量是依據9 個界址點,第一次的測量是依據7 個界址點,在測量實務上是否會有不同?)九個點就會有九個座標點號,七個有七個座標點號,這塊土地如果有九個點,只有訂七個點,會有兩個點沒有測到,就有可能發生誤差,因為不見得是直線。」。準此,依證人之證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有關農地之容許誤差為20公分,則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29日之鑑界,僅採7 個測量點之情形下,出現部分界址的偏差,即非可歸責於被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當初只是跟原告有談到是否共用圍牆的問題而已,伊現在希望既然越界了就應該拆除歸還等語。受告知人劉聖美、劉聖珍、劉聖英及林佳逸則以:其已將被告越界築牆所占用之土地售予原告,因訴訟進行中故未能辦理過戶,願待判決結果再辦理過戶或返還價金等語。另受告知人王稻香則從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101年12月
間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52、53、57地號土地間之圍牆興建工程,被告施作完成後,原告亦依約將工程款307,800 元給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工程費用估價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興建之圍牆越界占用相鄰52、53、57
地號土地,為此,兩造曾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協商並調解成立,如系爭土地經鑑測後有侵占他人土地,被告需負責回復原狀並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及施工所需費用,並將建物交予原告;嗣系爭土地經鑑測後確實有越界占用鄰地,惟被告卻不願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故請求被告賠償代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情,已有原告所提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王政琬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卷第10至1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87至95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鑑測結果(參卷第19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觀兩造於102年3月27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由對造人(即被告)向地政事務機關申請該筆土地定位測量,由對造人先行繳納申請費用,如經測量後該筆土地侵佔他人土地,由對造人負責回復原狀並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及施工所需費用,並將建物交予聲請人(即原告)。如經測量後該筆土地未侵佔他人土地,由聲請人負擔土地定位測量申請費用及一切所需費用。」,則依本件囑託測量之結果,被告興築之圍牆確實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被告本應履行調解書之內容,負責回復原狀並負擔測量費與施工所需費用,惟被告既拒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拆除與重新施工費用,以及圍牆內庭園造景部分重新施作、圍籬拆卸及安裝、燈具拆裝、圍牆配置水電工程等費用共計704,805元(計算式:96,600+307,800+175,875+82,425+7,245+34,860=704,805),以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101年第一次測量時有7個界樁,第二次
測量卻只有7個界樁,有2個點沒有測到,可能有判斷錯誤的問題,且依照證人證詞,土地的測量就是會有誤差,此屬合理的誤差,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農地容許誤差20公分,第一次鑑界結果應認為是沒有越界的,縱使有越界,被告也沒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已跟遭佔用之5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占用部分土地或不拆除圍牆而共用,損害賠償部分也不應如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因估價單欠缺客觀性等語置辯。惟查,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歷次複丈記錄,101年度鑑界測量時所標註之界址點數量與102年度雖有不同,惟據證人吳學義證稱:本件係法院囑託測量案件,是根據法院囑託測量圍牆有無越界,跟一般鑑界不一樣,所以與界址點無關。測量時7個界址點跟9個界址點結果有無誤差,要看土地界址點有幾個,然後釘幾個樁,這塊土地有的界址點沒有標示出來,我們也不清楚應該有幾個。103年2月12日伊測量的不是界址點,而是法院囑託的位置,確認位置不需要界址點就可以測,基準點與位置點不同,基準點是測量的圖根點,界址點是指土地跟土地間的,當日測量時是兩個圖根點,而圖根點的多寡對界址測量的誤差值有限。伊在本件測量前、後均未看過複丈成果圖,是到現場才知道有測量過,且法院囑託的案件就是直接按照囑託去測量,不用管之前的,伊是根據法院指示之後,按照土地去測,標示圍牆坐落關土地的位置,複丈成果圖A、B、C三段確實占用了鄰地。地籍圖9個點跟7個點鑑界時,如果是點套是相同的話,座標系統是一樣的,兩次測量結果有無不同要問測量員才知道,9個界址點就會有9個座標點號,7個有7個座標點號,這塊土地如果有9個點,只有訂7個,會有2個點沒有測到,就有可能發生誤差,因為不見得是直線等語(參卷第134反面至136頁),而測量人員本有其專業及經驗,有自身之判斷餘地及裁量權,得依案件之實際需求、法院之囑託目的、現場之狀況等情,加以調整土地測量之程序及格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鑑測被告所興建之圍牆是否有逾越系爭土地,鑑測人員本可依其專業與經驗進行測量,而無庸受限於歷次之鑑界資料或方法,故土地上界址點存在多寡自不影響本院囑託鑑測結果,且測量時之界樁數量不同僅係「可能」影響測量結果,並非表示結果絕對不同,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亦係指測量人員若於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範圍為何,非謂測量結果一定會有7至20公分的落差,尚難逕以地政機關先前兩次測量界址點數量不同即認必有錯誤存在。又被告固稱土地測量本會有所誤差,縱使圍牆有越界,其也沒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卷附資料,系爭土地歷次鑑測結果未見界址有何錯誤或變化情事,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圍牆越界興築究為界址點短少致使本件界址有所更動,抑或單純係其於興建時誤認實際界址所在,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請求,而非依先前之承攬契約,故依調解書內容所載,圍牆只要有越界占用之事實,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有無過失,即非所問。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已跟遭占用之5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價購占用部分土地或不拆除圍牆而共用,損害賠償部分也不應如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因估價單欠缺客觀性云云,然此已據參加人游立涓當庭證述略以:當初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來測量時有明確告知我原告的圍牆部分侵占到我的土地,在此之前都不知道有被占用,我跟我先生當初的想法是到時候我也必須要蓋圍牆,因為原告的圍牆剛好一半蓋到我的土地,我們當初跟她協議說圍牆共用,但不可要求我補貼金額,也沒有約定永久不拆,也忘記有沒有把約定內容寫成書面,占用的土地我也不會賣給原告,因為當初只是跟原告的談話而已,現在希望原告越界了就應該拆除歸還(參卷第176-177頁)等語,顯然未與原告有明確達成圍牆共用的協議,甚至希望原告能將占用土地歸還;況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若本院判決被告應回復原狀,則其出售遭占用部分土地已無意義,當撤銷該買賣而不願出售等語(卷第153頁背面);且尚有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明,被告否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自難採取。至就原告所提估價單欠缺客觀性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各項目估價單、報價單以及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告未能說明何項請求並非必要,或有過高之嫌,僅泛稱欠缺客觀性,亦無理由,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805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