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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姜美雪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林維俊吳東興吳東賢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9年6月4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花登字第七七三一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解散,且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並於95年12月29日聲報清算完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於96年3月5日准予備查,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及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然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核,可知,被告公司在此部分之範圍內,尚未清算完結,且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對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此僅備案性質,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在此部分範圍內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關第85條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雖有選派吳家錄為清算人,然吳家錄業已死亡,故應以其餘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吳家錄外,另有吳東昇、林維俊、吳東興、吳東賢、吳東進,此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姜美雪主張以吳東昇、林維俊、吳東興、吳東賢、吳東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均為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東昇、林維俊、吳東興、吳東賢、吳東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其於79年6月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公司對其及訴外人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然原告已於82年6 月30日清償全部債務,且被告公司亦已解散,對原告及訴外人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再有債權。然而,原告於清償時,疏忽未與被告公司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如任憑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對原告之利益為害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經終止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其後又無新債務發生,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因被告公司已解散,對原告或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可能繼續有新債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亦終止,又原告既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表示其於清償時,疏忽未與被告公司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無庸提起訴訟,故表示願意自己負擔訴訟費用,對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附表:

┌─┬────────────────────┬─────────────────┐│ │ 不動產明細 │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 │登記日期:79年6月4日 ││ │面積:223平方公尺 │登記字號:花登字第7731號 ││ │權利範圍:8分之1 │權利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地目:建 │義務人:姜美雪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0萬元 ││ │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存續期間:7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4日 ││ │ │債務人: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姜美雪 │├─┼────────────────────┼─────────────────┤│2 │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 │登記日期:79年6月4日 ││ │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 │登記字號:花登字第7731號 ││ │座落地號:花蓮縣花蓮市○○段○○○○○○○號 │權利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主要用途:住家用 │義務人:姜美雪 ││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0萬元 ││ │面積:60.18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權利範圍:1分之1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存續期間:7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4日 ││ │ │債務人: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姜美雪 │└─┴────────────────────┴─────────────────┘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