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黃敏雄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之地上物全部清除(面積合計 13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原告。嗣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03元(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852×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年息率5%÷12個月×使用月數4月),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面積 134平方公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79 元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花
蓮市公所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無論花蓮市公所與被告之間有何等協議,均不能拘束原告機關,故被告自不能以其與花蓮市公所之任何協議,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⒉由花蓮市公所67年6月9日六七市工創字第 11030號函(下稱
花蓮市公所函文)觀之,花蓮市公所並未同意被告可占用系爭土地,亦未保證被告對系爭水利用地有使用權利,故被告泛稱花蓮市公所同意伊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花蓮市公所要收購被告房舍乙節,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告辯稱有推定租賃關係云云,然未見其具體說明本件如何
符合所舉之法律條文構成要件,僅空言法理云云,所辯自難認可採,且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條參照),被告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⒋系爭土地自始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屬水利用地,訴
外人黃金榮及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法無據,甚至違法搭建系爭房屋作為私人營利事業使用,尤非適法,並經花蓮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由花蓮縣政府通知拆除違章建築在案,且系爭房屋搭建在排水溝渠之上,造成水溝護堤龜裂,基地掏空,阻礙溝渠排水功能,嚴重影響溝渠之整治,已危及鄰近民宅及尚志路用路人安全,自無由空言財產權保障云云,脫免其拆除違法地上物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花蓮市公所為拓建尚志路之需要,於66年6月8日與被告之父黃金榮達成拆遷協議,黃金榮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花蓮縣議會並於67年6月9日函請花蓮縣政府准予完成遷建於水溝之平房,以利遷居,並酌量給予建築地賠償費,嗣花蓮市公所亦於同日函知黃金榮同意其所有之房舍遷建溝上,並承諾日後如再被拆除,花蓮市公所將再以適當價格收購。黃金榮於72年12月21日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該屋,被告並繼受其父黃金榮依據該協議書之法律上地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又花蓮市○○○○○道路之公益需要,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因而提供公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予黃金榮先生作為補償之方法,性質上當然係國家給與人民之補償,原告主張其不受花蓮市公所與原告間協議之拘束,似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更有權利濫用之嫌,足以造成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不信任結果,難謂適洽。㈡另系爭土地係於 70年2月10日因土地總登記而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顯見系爭土地過去並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係於地籍測量完成後始登記為國有。而黃金榮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限之前,即受花蓮市公所、花蓮縣議會及花蓮縣政府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以作為換取原告私有土地作為道路基地使用,此與政府因徵收私有土地所為之補償無異,自不能因管理機關權限變遷而受影響,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原系爭土地云云,難認係有理由。㈢本件係國家於踐行地籍測量程序後,始因土地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權前,已明知系爭房屋存在,且該屋係由行政機關出資由被告按原材料、原式樣、原設計在系爭統土地上建造並使被告遷居入內,以辦理花蓮縣花蓮市○○路拓建工程,並允諾保障其財產權利,自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嗣後,國家因土地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對於人民之承諾,及處理土地及地上物產權各異之爭端,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等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等為證(卷第8、10-12頁),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到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為1層樓之水泥平房,屋頂有鐵皮遮陽,現供曬衣使用,其下有水溝穿越。尚志路為雙向兩線道道路,系爭房屋隔壁為販賣玫瑰石及檳之店家,鄰近尚志路與新興路口,車流量大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卷第 46-55頁),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3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 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土地,應負返還之責,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又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6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是否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必須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登記狀態為依據。而查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固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地政機關於光復後既已透過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等程序辦理全面性清查,而完成土地之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本已可依上開程序而主張權利,如未於上開程序主張權利,事後再行主張對土地有未經登記之權利,就該權利之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雖提出其之被繼承人即黃金榮與花蓮市公所之協議書、
花蓮縣議會及花蓮市公所函文等件為證(卷第27-29、87-89、96頁),辯稱其繼受黃金榮於該協議書之法律上地位,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細繹該協議書係記載:「…因甲方(花蓮市公所)拓建尚志路工程,致乙方(黃金榮)房屋拆遷及麵包樹農作物等必須棄除,土地全部提供路基用地,該戶私有土地已無剩餘,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三、乙方遷建房屋在公有土地上,應按照原形、原樣、原材料建造,不得藉機擴建,否則乙方應自行拆除…」等語,惟前開花蓮市公所函文亦記載:「台端所有座落於○○路00巷0號道路上之房舍,本所同意台端遷入溝上之房舍,…台端溝上之房舍如再被拆除,本所當予適當價格收購…」等語,顯已預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將來有被拆除之可能,足見花蓮市公所並未同意被告永久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執上開文件主張擁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已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於國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等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而被告復未指出本件有何比附援引之條件基礎,顯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縱系爭房屋於中華民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在未有任何登記資料之情形下,單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權源,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等在總登記前、後,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 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亦可供參。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卷第10頁),現有公共排水溝渠經過,系爭房屋為1層樓之水泥、磚、木造平房,其下有水溝穿越,而尚志路為雙向兩線道道路,系爭房屋隔壁為販賣玫瑰石及檳之店家,鄰近尚志路與新興路口,車流量大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01年2月23日府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花蓮縣政府101年 4月6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卷第46-55、97 - 10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非佳等周圍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公允。是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903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852×使用面積134平方公尺×5%÷12月×使用月數4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申報地價852×占用面積 134平方公尺×年息率5%÷12個月=475.7,角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 1,903元及自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之請求性質係屬一經執行即有不可回復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1條前段規定,認不宜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主文第 2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